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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5-22    作者:110网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接受马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开庭审理。庭审查明,1995年8月12日,原告因烧伤入住被告某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并多次接受输血,输血前被告检验了原告乙肝五项+丙肝抗体,检验结果丙肝病毒抗体检测呈阴性,9月18日出院。2011年11月,原告经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慢性丙型肝炎。
一、本案被告在为原告输血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1、被告给原告所输血液来源不明。本案被告给原告输的血液中有一半以上没有献血员的名字,血液来源不清,所输的量子血、全血虽有献血员名字,但未附有献血员的个人信息,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献血员为何人,根本无法对其献血员的真实性进行查证。1993年卫生部发布实行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被告辩称“所输血液由中心血站提供,且在当时的情况下,只对全血、量子血登记献血员姓名,所有血浆都不登记献血员姓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既不能提供所输血液献血者的健康信息,也不能提供献血员的档案和献血记录,只能说给原告所输血液来源不明。另外,原告病历中没有血液来源的任何信息,被告庭审中所称从中心血站调拨的血液不能证明输在原告体内。
2、被告给原告所输血液没有经过检验。1993年卫生部发布实行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说明医院在对患者输血时对其所输血液履行采供血健康检查验证是其法定义务,而原告病历中没有任何对所输血液的检验记录,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献血者的健康信息,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使用血液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存在重大过错,应推定所输血液不合格,携带有丙肝病毒。
3、没有尽到告知原告输血危险性的义务。决定输血治疗前,经治医师没有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血目的、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和经血液途径感染疾病的可能性,没有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也没有医患双方共同签署用血志愿书或输血治疗同意书。 对无家属签字的输血,也没有报医院职能部门或主管领导同意、备案并记入病历。
二、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原告住院当天,被告对原告开出“乙肝五项+丙肝抗体”化验单并采血,8月16日出具的报告结果显示,乙肝五项及丙肝病毒抗体检测均为阴性。原告确定家庭成员中均未携带丙肝病毒,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后至今一直未住过院,也未输过血。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所输血液均未经过检验,大部分血液没有献血员姓名,存在重大过错,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感染丙肝是其他传播途径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应推定其输血行为与原告感染丙肝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被告答辩状所做“丙肝的潜伏期最长为6个月,故应推定原告诉称所患丙肝与所输血液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相关统计资料表明,输血感染丙肝病毒的几率约在80%以上, 医学上对输血感染丙肝病毒的潜伏期尚未有准确的结论,潜伏期之后并不一定就产生临床特征,这是众所周知的医学常识。2010年7月28日卫生部发布的《丙型病毒性肝炎防治知识要点》第五条、第十条均有“ 丙肝起病隐匿,多数患者症状不明显,很容易被忽视,疾病发展越后期,越难治愈,对患者的健康和生命危害很大,往往被称为“隐匿的杀手”。”“ 丙肝起病隐匿,初始症状不明显。人感染丙肝病毒后大都长时间无明显临床症状”的记载。其他医学文献中也有类似记载,如:由梅长林、李兆中、朱梁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内科学教程》第1292页:“慢性丙型肝炎进展到肝硬化高达20%以上,据报道从输血到诊断为肝硬化时需20-25年。”;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实用内科学》编委会陈灏珠、林果为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实用内科学》上册第393页:“许多丙肝感染者并无症状,10%--20%的慢性丙型肝炎患者诊断为肝硬化在感染后的第二、第三个十年。”等。都充分说明丙肝患者并不一定在感染短期内出现症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因治疗丙肝,工资收入逐月减少,被告应赔偿因治疗丙肝所支出的医疗费和减少的误工损失。由于上诉人的过错而感染丙肝病毒,每天不得不吃药打针,承受肉体痛苦;而且还得承受疾病的折磨,还要与家人保持距离,无法与妻儿亲近,承受精神上的巨大痛苦,这是金钱所难以弥补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因被告的重大过失,输血时被感染丙型肝炎,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被告无法定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方西乾 张英杰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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