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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功、李某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0    作者:孙新律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2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功,男,1968年4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岭,天津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富,男,1957年4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功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立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岭,被上诉人李某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田某功不偿还117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富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富的资金来源为经营所得,每次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但李某富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总额为3430000元。本案的事实是田立功因与李某富多次赌博共输给李某富2230000元(其中包含本次起诉的1230000元)且田某功已经全部偿还,即对于田某功已经偿还了22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所有的欠条均是因欠赌债出具的。李某富从未向田某功给付过任何款项。双方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李某富并未向田某功交付过任何款项,双方并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判令田某功偿还借款117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李某富需要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给田立功。一审法院要求田某功承担证明涉诉款项为赌债的举证责任,并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李某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田某功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田某功主张的赌债关系。第二,现有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田某功故意拖延诉讼是为了迟延给付涉案借款及利息。
李某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某功偿还李焕富借款本金12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定为90000元,本息合计1320000元;2.诉讼费用由田某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富与田某功系亲属关系。2010年10月13日,田某功为李某富出具了内容为“欠李某富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万元。田某功,2010.10.13”的欠条一张,田某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1年2月17日,田某功为李某富出具了内容为“欠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欠款人:田某功。2011.2.17”的欠条一张,田某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19日,田某功偿还李某富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5日,田某功偿还李某富款项30000元。
另查,田某功曾经偿还李某富2200000元。
庭审中,李某富称,其自1989年开始经营餐厅、酒店、宾馆、服装厂、房地产等业务。2009年至2012年间,田某功多次向李某富借款共计3430000元,已偿还李某富借款2260000元(包括已偿还涉诉借款60000元)。李某富的资金来源为经营所得,每次田某功借款均为现金交付。田某功出具的欠条为多次借款的总条。田某功最后一次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田某功称,田某功曾经偿还李某富赌债2230000元,包括涉诉的1230000元。但李某富予以否认,田某功亦未提供证明涉诉借款为赌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李某富依据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就资金来源、借款的交付方式及欠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富与田某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向田某功提供借款123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李某富在庭审中自认田某功已返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故确认田某功尚欠李某富借款本金117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田某功最后一次偿还李某富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李某富请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李某富请求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田某功主张涉诉借款系赌债,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未就其抗辩主张作出合理说明,亦未就涉诉借款为赌债提供证据。因此,田某功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田某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0元;二、被告田某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李某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田某功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田某功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田某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1年7月7日向李某富转账5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向李某富现金存款100000元、2012年5月22日向李某富现金存款100000元的业务回单三份,共计250000元,证明田某功不存在向李某富借款的事实。李某富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还有其他借款存在。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某富持田某功出具的欠款凭据主张权利,田某功辩称本案系赌债且已经偿还完毕,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是赌债,以及田某功向李某富偿还款项的具体金额。对此,一审法院依据田立功向李某富出具的欠款凭据,以及李某富自认的还款金额,判令田某功偿还剩余欠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田某功在两审期间提出本案借款系赌债、李某富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李某富持田某功出具的欠款凭据起诉,田某功抗辩均系赌债、相关款项李某富并未实际支付,但对其该项主张在两审期间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能对双方之间的欠款凭据的形成过程等进行合理说明。李某富提供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出借人李某富的经济能力;李某富对于欠款凭据的形成过程的陈述,亦符合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田某功欠付李某富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田某功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某功已经偿还李某富的款项金额,二审期间田立功虽提交了三份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其在欠款凭据出具后还款250000元,但未能解释欠款金额为700000元和530000元的两份欠款凭据仍在李某富处的事实。且田某功在两审期间均认可多次还款累计已经偿还李某富2260000元,李某富对此亦解释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和金钱往来,故一审法院认定田某功欠付李某富借款本金117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田某功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亦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某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田立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武强
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姚 鹏
书 记 员  韩晓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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