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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10    作者:孙新律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华,女,1964年10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2年2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林,男,1978年4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华、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华、张某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某华偿还李某林借款588000元,驳回李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林承担,一审诉讼费依据判决按比例分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3%的借款利息,进而认定黄某华所偿还的412000元是利息,与事实不符。实际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所还412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且一审中李林提到利息是2%,后又改成3%,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属黄某华个人行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张某与黄某华共同偿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应回避未回避,可能影响审判结果,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李某林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一审案件承办法官刘某宝法官的同事XX法官的女婿,李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一审法官存在利害关系。
李某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李某林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且黄某华在借款之后,在前期按照月3%向李某林支付利息,黄某华与李某林之间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利息标准。第二,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李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某华、张某连带偿还李某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四个月的利息80000元,合计1080000元;2.诉讼费用由黄某华、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华、张某于198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李某林于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28日依次分别借给黄某华5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黄某华多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给付李某林412000元。此后,黄某华未再向李某林给付过款项。2015年阴历春节前十天(经查为2015年2月9日)左右,黄某华因上述四笔借款为李某林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中再次确认上述四笔借款共计1000000元。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仍无书面约定。除了本案借款之外,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李某林与黄某华之间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黄某华已经支付的412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李某林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按月支付利息,黄某华已经支付的全部是利息。黄某华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其所转款项全部是本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黄某华于2015年2月9日左右为李某林出具借款协议,再次确认向李某林借款1000000元,说明此时黄某华尚欠李春林1000000元。从侧面可以反映出此前黄某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某林的款项并非借款本金;其次,通过黄某华申请调取的银行转款流水可以看出,李某林向黄某华提供一定数额借款以后,黄某华基本上每月按照借款总额(含针对单笔借款)的3%向李某林转款,特征非常明显。此3%与李某林主张的月利率相符;再者,2015年9月5日、2016年3月20日李某林与黄某华之间的两次通话录音中,李某林提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月利率3%时,黄某华未否认;最后,黄某华最后一次支付30000元的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与其为李某林出具《借款协议》时间相差无几。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并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的利率有明确约定,故对李某林主张的借款月利率为3%之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确认黄某华所转的与借款本金的3%相对应的款项均为利息。黄某华主张所转的412000元均为本金,不予采纳。对于2014年5月27日所转的115000元性质问题,因发生该笔转款之后的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26日,黄某华又连续支付利息30000元,说明此时的借款本金仍为1000000元。况且,双方除了本案借款之外,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该115000元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再赘述。黄某华出具《借款协议》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据此认定黄某华至今尚欠李某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黄某华已经向李某林支付至2015年2月26日之前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之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林与黄某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黄某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按月支付利息,且在李某林催要借款本金的情况下逾期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黄某华承认向李某林借款1000000元,但借款后未返还借款本金。现李某林请求黄某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某林请求黄某华向李某林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至5月30日止的利息80000元(经核算月利率为2%),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亦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均发生在黄某华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某华与张某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华、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黄某华、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林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的利息80000元。”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黄某华与张某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借款本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李某林分四次向黄某华提供借款1000000元、黄某华分十五次累计还款41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某华偿还的412000元是本案涉诉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金额,黄某华在2015年2月为李某林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1000000元,以及双方之间通话录音中黄某华并未否认借款利息以及偿还利息的金额的事实,认定黄某华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黄某华与张某上诉主张其偿还的412000元为借款本金而非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某华偿还的412000元中的312000元具有相应的规律性,应当属于偿还本案涉诉借款的利息。另,对于黄某华在2014年5月27日偿还的115000元中的100000元,黄某华主张该100000元亦是偿还本案涉诉借款,该主张与黄某华在2015年2月期间向李某林出具《还款协议》中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事实相矛盾。李某林对该笔款项解释为系偿还之前的借款,且李某林与黄某华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短期交易,故本院对黄某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黄某华与张某上诉主张本案系黄某华的个人债务,张某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黄某华向李某林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黄某华与张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华承认其与张某并未约定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林在借贷过程中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与黄某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华与张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华与张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主张,经本院审查,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与李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定回避的情形,故对黄某华与张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某华与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黄某华与张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武强
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
代理审判员  姚 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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