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湘与张冷眉、高伟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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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民终858号2017年08月21日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程序二审审判人员万江国 肖勇 谭芳 引用法条 (11) 共11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冷眉,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湘,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伟华,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村民,住新化县。
原审被告:高德毅,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村民,住新化县。
案件概述上诉人张冷眉因与被上诉人唐湘、原审被告高伟华、高德毅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张冷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于高伟华在被上诉人唐湘处的借款完全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系高伟华个人打牌赌博及挥霍。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债务系高伟华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依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唐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高伟华述称,本案涉及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
原审被告高德毅述称,自己作为担保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高伟华的借款其已经自行协商用房产作为抵押,没有办好相关抵押手续,是被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唐湘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高伟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整及偿还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张冷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高德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高德毅、高伟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8日,被告高伟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被告30000元,由被告高伟华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以三分月息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被告高伟华共计支付利息8300元。
2012年12月19日,被告高伟华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款66870元给被告高伟华,加上2011年11月28日被告高伟华所借原告的3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余欠的3130元利息共计100000元,由被告高伟华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高伟华将一套在其本人名下的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仅交付了房产证原件给原告)做担保,同时被告高德毅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于是原告将之前签定的30000元的借条返还给了被告高伟华。2013年3月18日,被告高伟华经过被告高德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其后,被告高伟华找到原告,声称因需房产证到信用社贷款,并承诺贷款后会将余欠的款项还清,于是原告将房产证原件返还给了被告高伟华,但被告高伟华未偿还余欠款项。被告高伟华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了利息4000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了利息2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4000元。
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伟华、高德毅等人在新化绿岛茶楼,变更借据为:“今借到唐湘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整),用途作生意。今年年底偿还5万元整,明年剩余每月5000元整还清。借款人:高伟华。见证人:蔡某1。担保人:高德毅。”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之前的拾万元欠条当场返还给了被告高伟华。2015年9月26日,被告高伟华支付利息5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被告高伟华应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本案系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高伟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原件及高伟华借款及偿还本息记录两份;被告高伟华认为本案其本人已偿还清楚借款本金及利息,不需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伟华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张冷眉认为,被告高伟华无需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据上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因此就算有约定也应当视为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借款本金,第一笔30000元的借款,原告实际只支付了28800元,扣除了1200元的利息,第二笔本金,实际只支付了66870元,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95670元,而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偿还的本息65300元,尚欠30370元,因此被告高伟华就算要承担偿还义务,也只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370元的义务,被告张冷眉对上述主张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被告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高伟华偿还本息记录和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方均不予认可,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高伟华偿还的本息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高伟华的抗辩意见,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答辩已经全部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高伟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对被告高伟华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冷眉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是按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计算并共计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利息45300元,被告认为是按月息四分计算,本院认为,该争议属于对利息具体多少的争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已按月息三分收取的利息予以认定,又因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于未收取的利息部分,按借款利率月息二分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冷眉关于借款本金实际支付方面的答辩,第一笔30000元的借款,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只支付了28800元,扣除了1200元的利息这一答辩观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笔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因原告当庭认可实际只支付了66870元,加上第一笔30000元的借款,共计原告实际给付了96870元借款本金。又因原告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高伟华支付第一笔借款30000元余欠的利息313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扣除掉2013年3月18日被告高伟华偿还的20000元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高伟华实际借款本金为76870元。支付利息按月息两分从2013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为76870元×2%×33=50734.2元,扣掉原告2013年4月18日收取的利息4000元、2014年12月29日收取的利息20000元、2015年9月26日收取的利息5000元,余欠21734.2元利息未予偿还。
2、被告张冷眉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高伟华与张冷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冷眉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冷眉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债务的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张冷眉认为,夫妻债务必须是用于夫妻关系之间的生产经营,而本案中被告高伟华并未将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张冷眉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张冷眉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张冷眉的证明目的。经查明,被告高伟华与被告张冷眉于2006年5月10日在新化县白溪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债权债务的约定(约定内容如下: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系离婚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而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产生于被告高伟华与张冷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冷眉并未提交有关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张冷眉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高德毅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高德毅在借款上面签了字,应当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德毅认为,自己只担保了第二笔66870元的债务,且当时被告高伟华有提交房产证给原告做抵押,且借款利息被告已按月付清,因此对于利息被告高德毅本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且被告高德毅本人也帮原告追还了20000元本金,有尽到了追讨债务的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德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高德毅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6月18日的借据上签字,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据上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高德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高伟华提供自己房屋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作为债务的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伟华未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该房产抵押并未发生效力。因被告高德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高伟华是否按月付清借款利息,因此对于被告高德毅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裁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高伟华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伟华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理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高伟华、张冷眉在本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伟华所欠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德毅对该债务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年底”即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2017年2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76870元×2%×13=19986.2元。原告要求被告高伟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冷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德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湘借款本金76870元,支付利息21734.2元(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其中已扣掉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26日收取的利息共计29000元),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19986.2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张冷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由被告高德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唐湘负担550元,由被告高伟华、张冷眉、高德毅共同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原告唐湘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冷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申请蔡某1、蔡某2出庭作证:
1、新公(治)决字【2013】第17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审被告高伟华有赌博恶习。
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拟证明上诉人张冷眉欠款15万元,并需要偿还相应利息的事实。
证人蔡某1、蔡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审被告高伟华有赌博恶习,其借款没有用于上诉人张冷眉和高伟华的夫妻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唐湘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审被告高伟华的借款是用于赌博。
原审被告高伟华、高德毅对上诉人张冷眉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蔡某1、蔡某2的证言均没有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冷眉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蔡某1、蔡某2的证言,均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高伟华于2015年6月18日向唐湘所出具的借条,系高伟华于2011年11月28日及2012年12月19日向唐湘借款两笔经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的事实。故高伟华与唐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唐湘与高伟华、高德毅之间借贷及保证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张冷眉上诉认为原审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其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高伟华所欠唐湘的债务发生在张冷眉与高伟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高伟华所欠唐湘借款并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为高伟华个人债务,上诉人张冷眉也未能举证证明高伟华与唐湘将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高伟华的个人债务。虽然张冷眉提出上述债务系高伟华的个人赌债,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该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案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冷眉与高伟华应当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由张冷眉与高伟华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冷眉的此一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上诉人张冷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万江国
审判员肖勇
审判员谭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郭桃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