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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功案例2。
发布日期:2018-12-12    作者:王永远律师
毛某沈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诉被告沈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崇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楠(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沈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龙湾第三项目部于20127月签订“建筑工程分包(人工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御龙湾9号楼、14号楼主体工程人工费,同时对施工依据、工期、工程造价、付款及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主体工程以及相关工作,但是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在劳动局、派出所等部门的介入下先后给付人工费1830000元,且在原告将要完成收尾工作时,被告组织人员以暴力方式将原告施工人员清出施工场地。此外,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后还为被告进行了暂设和地沟施工,被告没有给付人工费32035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7050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某辩称:我挂靠在被告沈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的甲方印章是我自己刻的,沈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道。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已经支付90%的人工费。原告没有干完活,后期我找人干的,质量有问题。保留追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挂靠在被告公司,承建了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御龙湾8#9#13#14#工程项目。2012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马某(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人工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御龙湾9号楼、14号楼主体工程人工费。施工日期:201277日至2012915日。工程造价:建筑面积235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主体工程封顶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给予总工程款的90%,尾款10%待抹灰工程结束全部结清。违约责任: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开工、竣工或中途连续三天停工,即为违约,以承包工程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留给甲方;乙方未能按图纸和施工规范施工,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按工程总额5%留取违约金、并且工期不顺延。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承担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原、被告合意按照98%计算)。2013329日,原告退出工地。现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830000万人工费。御龙湾9号楼、14号楼工程主体实际建筑面积8808平方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关于被告马某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其表示另行诉请损害赔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马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马某将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御龙湾9号楼、14号楼主体工程人工费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双方约定人工费235元/㎡,双方自认9#14#主体实际建筑面积8808㎡,原告完成98%,故原告完成的人工费总计2028482.4元(235元/㎡×8808㎡×98%)。被告现已支付1830000元,故尚欠198482.4元(2028482.4-1830000元)。现抹灰工程已结束,被告应及时支付余款198482.4元。
 
关于暂设和地沟施工部分,原告提供了出勤表等证据,该组证据均系原告自拟,没有被告的签字,庭审中被告亦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暂设和地沟施工系其施工,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正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毛某工程款198482.4元;被告沈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原告承担1088元,被告马某沈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
代理审判员周
人民陪审员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xxx
 
书记员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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