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功案例1-原告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某一审起诉称:原告系位于于洪区马三家镇御龙湾9#、14#实际承包人。2012年7月,原告将御龙湾9#、14#楼主体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不想被告施工结束后,在工程发包方验收时竟出现了12项质量问题。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修复均未果。2013年5月13日,由于被告仍拒不维修,原告无奈之下另行找施工队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为此发生维修费用314,500元。原告认为该笔费用是由于被告的履约不当造成的,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维修款314,500元及利息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毛某一审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因为被告是与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人工费)工程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已经过贵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挂靠在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进行施工,但依法本案原告不能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二、被告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没有赔偿义务。被告与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人工费)工程承包合同》实际为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履行来看,被告只是提供、管理劳务进行劳作,没有独立管理工程,而是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单位在管理、技术、质量、材料等方面负责。工程操作、施工程序等技术问题完全在项目部指派工程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并且完成一个环节,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再进行下一个环节。被告在提供劳作过程中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单位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过修复。故,被告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没有赔偿义务。三、被告按照约定正当地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几乎完成合同约定所有劳务时,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于2013年4月6日使用暴力将被告劳务人员清出场地,禁止被告人员进行劳作,并不是原告不履约。综上,本案原告不是适格原告,被告也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挂靠在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御龙湾8#、9#、13#、14#项目工程。2012年7月,原告马某(甲方)与被告毛某(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人工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御龙湾9号楼、14号楼主体工程人工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部分工程,2013年3月29日,被告退出工地。
另查明,被告毛某曾起诉原告马某,要求其给付人工费27,050元。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3)于民二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马某将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御龙湾9号楼、14号楼主体工程人工费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毛某,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马某支付毛某工程款198,482.4元,沈阳市商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御龙湾9号楼、14号楼主体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毛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履行来看,被告只是提供、管理劳务,并不独立管理工程。原告以及所挂靠的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单位在管理、技术、质量、材料等方面负责。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7.5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不清。2、一审对被上诉人工作内容认定不清。3、一审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未予认定。4、一审对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的事实以及工程质量问题客观存在的事实认定不清。综上,造成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承包合同、(2013)于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工程维修款314,500元。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看出哪部分是被上诉人施工,以及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哪些质量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分包关系,故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分包方和监理方应当尽到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管的责任和义务。据此,即使上诉人提交的《9号、14号整修项目》列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也不能认定就是被上诉人的责任。由于本案没有现场签证单或者整改通知单等进行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此外,被上诉人完成部分工程退场后,上诉人将剩余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李志复继续施工。上诉人主张其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对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在被上诉人拒绝情况下其才委托第三方李志复维修,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的事实存在,在被上诉人前案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之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就其支出的维修费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7.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