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诉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王**、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附判决书一份: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11民初2711号
原告吕**,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市**乡**村*号,身份证号410**********015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路*号付**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5D9 (3-4)。
法定代表人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男,汉族,1978年*月*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队**号,身份证号410************13。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男,汉族,1986年*月**日生,住河南省**县**村**号,身份证号410************17。
原告吕**诉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一期三标段的建筑工程的1 6号楼和12号楼除主体结构和水电安装之外的所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具体范围见合同第二页),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为每平米1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和施工器材进场施工。原告完成工程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6年6月19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59179元。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向原告的工人结算142080元,下余317099元至今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7099元及违约金12683. 96元(自20 1 6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上述款项之曰,每天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被告王**、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王**辩称,按照吕**与王**签订的合同,工程尚未完结,未验收,未到工程付款节点,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但原告仅支付工人工资16000元,故其直接向工人支付了工资。期间,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冯**系王**聘请的项目经理,是王**的管理人员,冯**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王**签订的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冯**作为被告王**的项目经理代表王**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世界一期除主体结构和水电安装之外的所有工程。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公司,被告王**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承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5元。付款方式为:砌体完成时付生活费1万元;所有砌体完成验收合格甲方(被告)拨付相关款项按照大合同节点主体工程封顶验收合格开发商下拨相关工程款后,按照开发商下拨的工程款比例付款付劳务总造价的30%;内外粉、地坪、屋面、散水等全部施工完毕具备交工条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劳务款的67%,3%余款作为保修金满一年结清。承包款支配顺序为。:1、工人工资;2、管理人员工资;3、材料费及零星费用;4、机械费用;5、班组利润;6、乙方利润。原告需按上述顺序支配承包款,在上一序位结清后方可支付下一序位款项。否则视为违规。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款,除应及时支付外,每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 1%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交工的,向甲方支付1000元/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王**结算,被告王**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6437元,扣除借支的1 05000元,维修费32258元,下余509179元。结算单显示:“甲方监理罚款未扣除。”2016年8月31日,原告又从被告王**处借支50000元。后被告王**直接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42080元,下余317099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6月6日,因16号楼二次结构班组无故到总公司闹事,故对原告罚款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因被告王**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故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与被告王**结算,被告王**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6437元,扣除3%的保修金19393元、扣除原告借支的155000无、维修费32258元、垫付的工人工资142080元、对原告的罚款2000元,被告王**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95706元。因被告王**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每天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来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应向乙方按应付未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每天应支付违约金296元,因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定应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冯**系王**聘请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冯**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被告王**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61897.5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辩称应从原告的工徎款中扣除对原告的贸款320300元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工程款295706元并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
二、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对被告对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3123元,由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