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杨根平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1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彬,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根平,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新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红(夫妻关系),住山西省新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建军,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晓东,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张文彬因与被上诉人杨根平及原审被告任建军、赵晓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86547.9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结合事发经过可知,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15%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164148.1元未见票据原件,且票据载明“已补偿”字样说明该笔费用已经其他途径报销,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3.法律规定护理期最长不得超过20年,一审判决按照20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杨根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未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被上诉人不存在明显过错;2.被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住院票据原件,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年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任建军辩称,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赵晓东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杨根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338.96元、营养费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40356元、护理费711076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854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56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1457050.16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被告张文彬承建被告任建军开办的坐落于武清区朋鑫足疗店后期三层钢结构楼房的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口头约定工期约2个月。原告及被告赵晓东均为被告张文彬工人。2016年8月16日,因楼梯尚未修建,工人在楼上施工完毕后只能通过临时放置的木质梯子下行,工程现场在楼顶的钢梁上固定一3公分粗细的纤维绳顺直而下至地面,作为工人上下梯子时手握安全绳使用。被告张文彬要求工人上下木梯时须一手握住安全绳、一手扶住梯子下行,禁止携带工具袋等增重物品以免增加不安全因素。当日,工人陆续通过梯子下楼,原告倒数第二个下楼,被告赵晓东最后,赵晓东在楼上扶住梯子上端,原告未听从现场工友的劝阻,携带工具袋下行时脱滑,原告伸手抓工具袋时重心不稳,木质梯子被踩踏折断,原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确诊为:胸椎爆裂骨折、脊髓损伤、截瘫(双下肢瘫痪)、多发骨折、胸椎管狭窄、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肺不张、心机挫伤、皮裂伤、软组织挫伤、髌骨骨折、胆囊结石。在武清区中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14709.11元,其中被告张文彬支付5000元,原告另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花费800元;于2016年8月19日转至天津医院继续治疗,转院车费及急救费1000元,此款由被告张文彬支付,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51563.11元,其中被告张文彬支付8000元现金并支付过一次护理费用(数额不详);于2016年9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当日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花费转院车急救费380元,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84886.47元(住院费84878.47元+挂号费8元),原告另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1500元;于2016年9月21日转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转院车急救费210元、医药费12997.41元,原告另购买担架花费500元,9月2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66元,同日在天津医院花费病例复印费84元;10月13日在武清区中医院花费清单打印费7元;10月18日在东方仁和保健商品经营部购买护理床-助床花费1500元;10月21日在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复查费66.62元;12月8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花费其他费用0.5元;2017年2月24日在武清区中医院花费挂号费17元、复查费51.74元。原告住院期间全程由妻子张蕊红护理。原告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致脊髓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外伤致胸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外伤致椎体附件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316天,护理期316天,营养期316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660元。原告之父杨月稳1936年4月28日生,之母马吉彦1941年4月28日生,夫妻二人育有原告、案外人杨根元二子。原告与张蕊红夫妻育有一子杨伟强,2003年11月26日生,一女杨玉荣(1992年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彬与被告任建军就双方形成的口头发包合同签订书面补记意见,记载:被告张文彬于2016年6月18日承建被告任建军建筑工程,约定工程款19万元,张文彬属大包工程,2016年8月16日张文彬雇佣人员杨根平因工作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现在治疗中,施工继续进行,不得影响工程进度质量等。被告张文彬自被告任建军处已支取工程款158000元,签订该补充协议后张文彬未再进行实际施工即撤出,被告任建军将工程尾部另发包他人并实际施工完毕,对工程结算事项,被告任建军主张张文彬收到的款项已超出其实际施工应得工款,被告张文彬认为实际施工款未足额结算,尚欠部分工程款未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文彬与被告任建军就涉案工程达成口头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文彬包工包料负责承建涉案工程,双方形成发承包关系。原告、被告赵晓东与被告张文彬系雇佣关系,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张文彬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任建军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文彬,未审查张文彬是否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原告作为工人一员,未按照雇主指示方法上下楼,亦未听从现场工人劝阻擅自携工具袋走下梯子,在下行时工具袋滑落原告强行抓取致使身体倾斜重心不稳发生事故,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以15%为宜。被告张文彬作为雇主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65%为宜。原告共计住院38天,总计花费医药费用164357.95元(中医院14709.11元+天津医院51563.1元+武警后勤医院84886.47元+天津医院12997.41元+武警后勤医院复查费66元+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费66.62元+武警后勤医院复查0.5元+武清区中医院复查费51.74元+武清区中医院挂号费17元)、辅助器具费4300元(中医院800元+胸腰椎支具1500元+担架费500元+辅助床费1500元)、其他费用1681元(复印费84元+清单费7元+转院车费急救费1000元+转院急救费380元+转院急救费210元+),三项合计170338.95元均属于必要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均为316天,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期间超过此鉴定时间,故三期时间以鉴定结论即316天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41920元计算,误工费为36292元、护理费为36292元;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情况以支持每天30元标准为宜,营养费合计9480元;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为标准支持38天,为38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二级、八级、九级、十级各一处,伤残计算系数确定为96%,伤残赔偿金以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076元标准计算,为385459.2元(20076元/年×20年×96%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支持4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至原告伤情定残日2017年7月10日,原告之父杨月稳(1936年4月28日生)81周岁,之母马吉彦(1941年4月28日生)76周岁,二人育有二子,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912元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各支持5年,每年数额为15275.52元(15912元/年×1年×96%伤残系数÷2子×2人);原告之子杨伟强(2003年11月26日生),至原告伤情定残日年满13.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支持到18周岁,为4.5年,每年为7637.76元(15912元/年×1年÷父母2人×96%伤残系数)。因原告在其子满18周岁前的4.5年每年负担的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22913.28元超出其本人年消费性支出总额15912元,故前4.5年一审法院支持每年给付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12元,计71604元;原告之子成年后,原告仍应负担0.5年父母扶养费,计为7637.76元(15912元×96%×0.5年)。综上,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79241.76元(71604元+7637.76元)。伤残鉴定费26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根据其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41920元计算20年的数额为838400元,以支持80%即670720元为宜。原告可获赔款项总额为1440283.91元(170338.95元+36292元+36292元+9480元+3800元+385459.2元+45000元+1000元+79241.76元+2660元+670720元),此款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配。被告张文彬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转院急救费1000元应在应负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张文彬另支付一次陪护费用,但原、被告均不清楚具体数额,本案中暂时不予扣减,被告张文彬可另行提供证据主张权利。因本次事故未有证据证明被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的规定,被告任建军对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晓东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文彬赔偿原告杨根平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其他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合计936184.5元(1440283.91元×65%),扣除被告张文彬垫付的14000元,被告张文彬给付原告92218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建军赔偿原告杨根平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其他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合计288056.8元(1440283.91元×2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原告负担574元、被告张文彬2489元、被告任建军76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张文彬、被上诉人杨根平及原审被告任建军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结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和法律责任,判令上诉人张文彬、被上诉人杨根平及原审被告任建军三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65%、15%、20%,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张文彬主张被上诉人杨根平应承担至少30%的责任比例,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杨根平因摔伤造成多处伤残,在多家医疗机构接受救治,产生了相当数额的医疗费,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杨根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等因素,依法确定必要合理的医疗费数额和护理期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文彬主张杨根平的部分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补偿、护理期不可一次性判决20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文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上诉人张文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应红
审 判 员: 王 路
代理审判员: 姚 琦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刘锟
书记员: 张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