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王某、中山市XX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情介绍】
原告:罗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山市X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投资人。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6月17日,被告王某致电原告罗某并雇佣原告罗某到被告XX公司搬运设备,原告罗某按被告王某的安排到事发地四楼借叉车后进入升降机时从升降机内直接摔下一楼的楼梯间致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将原告罗某送往中山市东凤医院救治,后原告罗某转至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L2压缩性骨折等。原告罗某先后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及江西省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嘱建议休息休养3个月,截至起诉之日原告罗某共花费医疗费34014.79元。原告罗某认为两被告应承担原告罗某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58363.79元,但被告王某仅支付原告罗某3000元,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罗某诉至法院。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363.79元(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待鉴定后依据实际另行主张)。
被告王某、XX公司辩称,一、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罗某有自己的小货车及相关的搬运人员,被告王某向原告罗某一次性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为平等的合同关系,没有管理及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原告罗某并不是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二、原告罗某的受伤与被告王某无关,被告王某当天致电原告罗某并将运输机器设备的工作发包给原告罗某,但双方并没有就运输时间及具体报酬等内容进行商定,被告王某根本不清楚原告罗某何时到达事故发生的地点,且需要运输的机器设备位于事故楼层的二楼,与四楼的公司没有关系。事发当天被告王某并没有指示原告罗某到四楼的公司借叉车,被告王某并不清楚原告罗某何时进入升降机到达四楼,原告罗某曾为四楼的公司搬运过货物,无法排除原告罗某因自身原因前往四楼,且原告罗某所进入的升降机为涉案楼房的房东所有而非被告王某所有,原告罗某因乘坐升降机而受伤,应由升降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原告罗某并不是在搬运机器设备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其本次受伤与被告王某无关。三、原告罗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罗某从事搬运货物工作,其应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按照2016年中山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装卸搬运工的工资3767元/月计算原告罗某的误工费;原告罗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故其诉求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罗某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佐证其产生的交通费,故原告罗某诉求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罗某诉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罗某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诉求的营养费。四、被告王某在原告罗某发生事故后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罗某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由于原告罗某受到的伤害与被告王某无关,故原告罗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其全部医疗费不合理。五、本案与被告XX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XX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东凤镇××社区镇××号首层,而事故发生地位于中山市××××号,因此本次事故与被告XX公司无关。六、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搬运机器设备需要相应的资质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王某将搬运机器设备的工作发包给原告罗某不存在选任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罗某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系于2016年1月2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均为王某,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
2017年6月17日23时50分,罗某因“高处摔伤致腰背部、右膝、右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4小时”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L2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胸骨体骨折、右距骨骨折,后于2017年6月20日15时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进一步检查、手术治疗。2017年6月21日11时07分,罗某因“外伤后全身多处疼痛、活动受限4天”入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踝骨折、开放性髌骨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并髌韧带损伤)、腰椎骨折L2、胸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双肺挫伤,后于2017年7月1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卧床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出院后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天拆线;两周后肺部CT复查,患肢三月内扶双拐行走,患肢禁负重;定期术后一月、三月、六月X线复查;逐步进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不适随诊。2017年11月8日,罗某诉至法院。
罗某主张其为王某提供搬运机器设备的劳务并从王某处收取工资,其因刚工作没多久就受伤而未收取过工资,其与王某之间为雇佣关系;其与另外几个人长期性帮别人搬运机器设备,每次都是其中一个人去接单后再问其他几个人有没有空,如果其他人有空就一起去搬,工钱按搬运的机器设备的型号及数量结算后由参与搬运的人平分;2017年6月17日下午5点左右,王某致电其让其去搬运机器设备并让其多叫几个人去搬,其就叫了当时正在中山市古镇干活的另外3个人一起去搬运机器设备;王某在事发所在地中山市××××号等了两个多小时后其与另外3个人才到场,其并没有提供小货车,其到达事发地后就到二楼找王某(其不清楚二楼公司的名称),当时王某让其到四楼借叉车,其就到四楼借了叉车并准备乘坐电梯下来,电梯门打开后其一脚踩空而从四楼跌落受伤,并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小榄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证。
王某、XX公司确认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主张录音中王某已让罗某找房东,电梯出现问题导致罗某受伤,应由电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承担责任;确认小榄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但认为赔偿责任不在于其方;确认事发当天王某叫罗某搬运机器设备,但主张王某将搬运机器设备的工作发包给罗某,且王某并没有让罗某到事发地的四楼借叉车。经查,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显示的内容有“我就是老罗啊”,“老罗是不是,你什么事啊”,“我说那个事情怎么办啊”,“你那个事情找一下房东,这个事情我跟你说不要老是找到我。我一个人找的,我那有多少东西,是不是”,“我这个钱你不要多想,我就是想说我们一起去了”,“你这样了,我们走司法程序了”,“走司法程序?”,“走司法程序,该我担的尽量我担,不该我担的我尽量帮你,不要老是来找我”,未显示王继权、XX公司雇请罗某,亦未显示王某让罗某到事发地四楼借叉车。小榄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罗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罗某未提交依据佐证王某指示其到事发地四楼借叉车,亦未提交依据佐证其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动成果直接归属XX公司。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罗某主张王某、XX公司雇请其搬运机器设备,事发时王某让其到事发地四楼借叉车,但其又称其与另外几个人长期性帮别人搬运机器设备,每次都是其中一个人去接单后再问其他几个人有没有空,如果其他人有空就一起去搬,工钱按搬运的机器设备的型号及数量结算后由参与搬运的人平分,王某于2017年6月17日下午5点左右致电其让其去搬运机器设备并让其多叫几个人去搬,其就叫了当时正在中山市古镇干活的另外3个人一起去搬运机器设备,这与王某关于其将搬运机器设备的工作发包给罗某的主张相吻合,而罗某提交的证据未显示王某确认其或XX公司雇请罗某搬运机器设备,亦未显示王某让罗某到事发地四楼借叉车,且罗某未提交依据佐证王某指示其到事发地四楼借叉车,亦未提交依据佐证其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动成果直接归属XX公司,故本院认定王某将搬运机器设备的工作发包给罗某,罗某与王某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罗某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罗某诉求XX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某存在对定作、指示或选任存在过失,故罗某主张王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