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伟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中山市五桂山国恒土石方工程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系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刘伟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主要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系该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五桂山国恒土石方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陈国贤,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伟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中山市五桂山国恒土石方工程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秋娟、被告中山市五桂山国恒土石方工程部的负责人陈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伟基驾驶被告中山市五桂山国恒土石方工程部的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古镇经古神公路往神湾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板芙镇古神公路孖冲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丈夫李先生驾驶的号牌为粤A×××××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流产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刘伟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刘伟基的过错,造成原告当天下身流血。经珠海市人民医院诊断,已怀有两个月身孕的原告胚胎停育,2015年4月1日原告在珠海市人民医院做无麻醉人流,××症不断,直至2015年5月4日经珠海市人民医院检查子宫直肠窝积液,一直口服药物治疗。因原告怀孕时已年过30岁,对于怀孕非常慎重,流产造成原告身心受到创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费治疗,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刘伟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刘伟基以自己为被告中山市五桂山国恒土石方工程部打工为由要求原告找被告中山市五桂山国恒土石方工程部,中山市五桂山国恒土石方工程部称由保险公司赔偿与他无关。保险公司称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并且赔偿超过一万元以上就不用协商。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合计49660.0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医疗费1231.53元、后续治疗费316.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维修费1562元、拖车费240元、清理、保管21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9660.03元;2、三被告支付财产损失2012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司确认粤T×××××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限额份额应由侵权人承担。医疗费,应当结合医疗费发票原件进行计算,我方只同意符合国家依法标准的费用,但我方认为,原告需提供其出险前的就诊记录证明及胚胎存活的情况,如出现前已停孕,我司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13号的病例报告显示检查的各项指标均没有异常,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承担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因为没有医生出具原告需陪护的证明,原告方的诉求没有依据,我方不予确认;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方应提供证明出险前胚胎是存活的与本案有关的情况;误工费,我认为休息时间应结合医嘱按14天计算,误工的标准不予确认,原告方只提供工作证明,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单位登记信息、出险前3个月的工资签收,出险后工资的发放情况予以佐证,没有办法证明出险后的误工损失,具体的工资标准请法院依法计算;营养费,我方认为标准过高,具体请法庭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伤情并未涉及伤残,故该费用我方不予确认;交通费,并没有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由法庭酌定;在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该车辆的登记信息,由该车辆的车主进行主张;拖车费、维修费我司予以确认;保管费,我方认为是间接损失,不予确认;诉讼费不予确认。
被告中山市五桂山国恒土石方工程部辩称:刘伟基是我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公务,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刘伟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刘伟基驾驶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古镇经古神公路往神湾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板芙镇古神公路孖冲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李良驾驶的临时号牌为粤A×××××号小型轿车(载李)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受伤及两车辆损坏。2015年4月22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李、李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又查,李在事故中受伤,于2015年3月30日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48.03元;误工费3600元(李顺诊治疗4天,医嘱休息14天,共计误工天数18天,以其在江门简美瑜伽馆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为标准计算);营养费酌情补偿1000元;交通费酌情补偿300元;车辆维修费1562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110元。上述损失合计8460.03元。
另查: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中山市五桂山国恒土石方工程部,中山市五桂山国恒土石方工程部与刘伟基为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刘伟基是在执行的职务工作。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出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李顺美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刘伟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刘伟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山市五桂山国恒土石方工程部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刘伟基是该工程部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伟基是中山市五桂山国恒土石方工程部的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刘伟基是在执行职务工作,故刘伟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中山市五桂山国恒土石方工程部直接承担。鉴于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庭审过程中,李顺美明确表示放弃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山市五桂山国恒土石方工程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其在事故中受伤,经珠海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做终止育孕手术,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李顺美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1548.03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548.0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
2.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9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
3.车辆维修费1562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110元、清理费100元,上诉损失合计201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其中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2元,由中山市五桂山国恒土石方工程部承担。
因此,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李顺美支付赔偿款为18448.03元;中山市五桂山国恒土石方程部向李顺美支付赔偿款12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主张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中山市五桂山国恒土石方工程部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伟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8448.03元给原告李顺美。
二、被告中山市五桂山国恒土石方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元给李顺美。
三、驳回原告李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4元(原告已预交49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92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志辉
律师点评:本案关键在于
一、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项目有哪些?
律师点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本案中对于胎儿流产的后果因为胎儿月份及并未在事故当场到医院确认,因此无法断定事故发生和胎儿终止壬辰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酌情判决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本律师代理的胎儿终止怀孕壬辰情形最高精神损害赔偿是10万元。
二、交通事故案件产生诉讼原因?
律师点评:保险公司定损和当事人实际损失不符,责任人不配合办理理赔、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不能达成一致。
三、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应该怎么做?
律师点评:报保险、协商,协商不成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