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先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朝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53号
原告杨家保,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记(第一被告),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家保诉被告王绪辉、被告张朝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撤销对王绪辉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保诉称:2014年6月22日9时3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赵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赵重公路路口西5米处,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苏X)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地第一被告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青浦区中心医院就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1、医疗费人民币7,2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723.30元(28,340元/12月/30天*60天)、检查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变更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14,888.72元(3,722.18元/月*120天/30天)、陪护费120元、交通费533元、物损500元、车损2,424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张朝记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仅同意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范围。第一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9时3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周艳翠沿赵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赵重公路路口西5米处,适遇王绪辉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崧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原告违反信号灯通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及周艳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绪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周艳翠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住院),花费医疗费7,870.9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3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815.95元。2015年12月14日上海申远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家保胸部交通伤,其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检查费600元。另查明:王绪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第一被告,该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王绪辉为第一被告所雇用人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用工作。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服务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案外人周艳翠表示同意由本案原告有限使用交强险各项限额。审理中,原告还主张(1)误工费14,888.72元(3,722.18元/月*120天/30天),为此原告提供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明细、误工证明、派遣确认单、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予以佐证。第二被告表示对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银行明细、完税证明无异议。误工证明、派遣确认单、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要求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2)车辆损失费2,424元,对此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一份。第二被告表示认可定损的金额1,200元,原告表示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法院酌定;陪护费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王绪辉应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考虑到其作为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事故40%的责任。另因王绪辉是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王绪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被告张朝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确认7,87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合计1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元/天,合计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原告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68.77元/月计算,合计13,875.08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40元/天计算,合计2,4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认可1,200元,故本院认可1,200元;11、鉴定费及检查费,系原告因该事故的实际合理支出且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2、服务费,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78,586.01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76,036.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后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金额为1,020元.因第一被告垫付原告815.95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81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家保76,036.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家保1,020元;三、原告杨家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朝记815.95元;四、原告杨家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60元,减半收取计910.30元,由原告杨家保负担91.03元,被告张朝记负担81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春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