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杨毅。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毅诉被告李艳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毅的委托代理人房兆丽,被告李艳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毅诉称,2014年4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艳霞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朱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沙埠西孝友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斜行过路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杨毅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艳霞辩称,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我公司已先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艳霞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朱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沙埠西孝友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斜行过路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原告杨毅相撞,造成原告杨毅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20140411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杨毅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凯旋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3975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先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毅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振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经原告杨毅委托,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临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杨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8000元左右。经原告杨毅委托,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B084号鉴定评估报告载明,车辆损失为3610元。另查明,被告李艳霞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艳霞驾驶小型汽车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原告杨毅相撞,造成原告杨毅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公平责任,被告李艳霞与原告杨毅按照5:5的比例划分本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霞根据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10元/天×64天=640元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按照(56528元+21240元)÷2=38884元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按照(77.44元/天+49.35元/天)÷2×120天=7607.4元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毅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3975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64天=512元,计482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8271.9元-10000元)×50%=19135.95元;二、原告杨毅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21240元)÷2=38884元、误工费(77.44元/天+49.35元/天)÷2×120天=7607.4元、护理费77.44元/天×64天=4956.16元、交通费10元/天×64天=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5308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087.56元;三、原告杨毅因交通事故应得的车辆损失费3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610元-2000元)×50%=805元;四、原告杨毅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300元+800元=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0元+800元)×50%=5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220元,计2420元,由原告杨毅承担2420元×50%=1210元,由被告李艳霞承担2420元×50%=12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瑞审判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