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尕林诉安徽润京劳务公司、中国第八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范尕林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尕林,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户籍地甘肃省武山县,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跃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凤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所,该公司包头富力城项目负责人。
审理经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凤,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尕林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尕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拓、武跃德、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所、李巧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55元;2.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待伤残鉴定等级确定后增加诉求;3.后续检查费、治疗费以及二次手术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诉;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事项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37172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将误工费改为66920元,医疗费在原基础上增加6117.74元,交通费元基础上增加49元,其诉讼请求更改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申请人各项费用459858.74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包头富力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九原区劳动大厦附近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此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3月23日,原告经石虎娃介绍到被告二处工作。2017年3月29日13许,原告在从事校梁过程中眼部受伤。第二被告项目部经理徐桂所送原告到包头朝聚眼科医院治疗19日,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住院费用约8500元,由第二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我公司已将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合法分包给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项目的劳务工作。针对本案所涉及工程,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专业承包资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我公司是合同法分包,不存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情形。第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受雇于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他们之间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到人身损害,应由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我公司是总包单位,与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法劳务分包合同,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我公司合法分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所称受伤后多次找我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去北京看病没有找我公司包头富力城项目负责人徐桂所,也没有找过项目部的人员。北京的医院与包头朝聚眼科医院同级别,原告为什么舍近求远,存在问题。原告去北京私立医院就医,超出合理、适度的诊疗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北京医院的医疗费我公司不认可,第二次医疗费没有医院建议也没有伤情需要,出具收据发票违反常理,不属于正常诊疗,费用超过限度,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在支梁底板过程中用钢钉固定模板导致受伤,原告的操作违反木工操作规范和要求。原告的三期鉴定结论与人身损害司法赔偿相冲突,原告首次住院19天,三期鉴定有失公平,我公司希望依照人身损害规定进行赔偿。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项目因原告初次住院由我公司派人陪护,之后原告实际没有陪护人,没有发生护理费的支出,在原告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仅4天就发生工伤事故,原告的报酬是以其工作量进行核算的,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依据,误工费应按内蒙古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据通常标准计算,原告再次增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伤残补助金,原告是农村人口,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几天,原告的家人在老家,不能根据居住证明说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与城镇误工收入。原告的交通费主要发生在去北京就医,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超出法律标准,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一级伤残赔偿金3万元,原告达不到这个数额,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几天就发生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违反正义和公平,我公司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3人超出法律标准,原告没有证明有几个法定抚养人,三个被抚养人的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应依照法律和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范尕林第一次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以及原告范尕林第二次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结论为:被鉴定人范尕林右眼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
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事实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包头朝聚医院住院病历1份、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病历1份及诊断、证明各2份,要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过程。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包头朝聚医院的病历认可,但认为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是私立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属于合理、适度的医院,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次去治疗的必要性,对原告在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认可。
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供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意见书,要证明原告计算赔偿数额准确。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称没有找到等级7级的依据。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认可,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同时认为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与人身损害司法赔偿相冲突,根据据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情情况,鉴定的结果过高,违反原则,因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原告范尕林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仍然是构成7级伤残,对此,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二次手术费及出院后检查、医疗的票据43张,要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共计24055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去北京的费用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费用票据涉及两笔住院费,5天是2万多元,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票据中有耳类的检查,跟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证明原告合理支出交通费1186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去北京就诊费所花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交通费中去北京就医部分不认可,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就医产生的。
原告提供其父亲、母亲、女儿户籍、身份证及收入证明,要证明抚养关系及收入及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及原告在包头居住满一年。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眼部受伤,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有2个抚养人,对父母的抚养费不认可;还认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规定,要丧失劳动能力,应以司法部门鉴定为准,无其他生活来源都具备才可以领取;还认为作为生活来源证明,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来源资格,60岁居民都有社保,3个被抚养人费用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火车票、医疗票据,要证明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49元,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174.74元。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诊疗票据是三家医院出具的,特别是包头首大医院出具的票据不是发票,该医院是私立医院,所有的票据没有对应诊断,不能证明治疗的范围和所买的药物与本案涉诉的伤害有关,因此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证人曹某、石某出庭作证,要证明原告受伤发生在雇佣期间及日工资280元。证人曹某称其与原告是工友,认识好几年了,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把眼睛打伤。据公司和其他工友说,原告在工地干活4天,每天工资280元。证人石某称,其和原告在老家时就认识,原告在工地干活,工作时被钢钉把眼睛打伤,当时石某要送原告去医院,公司安排其继续工作,被告方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原告工资是每天280元,是按以前公司给木工定的工资,就是每天280元。原告干了4天,每天按280元发的,原告受伤后,石某给原告领的工资。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其与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等材料,要证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合法承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是无法律依据的。原告认为,许可证是复印件不认可,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技术交底表C2-1》,交底提要是施工措施及标准,要证明技术的操作流程及原告违反操作规范,使用钢钉固定,导致眼部受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詹某出庭作证。詹某称,其是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工班班长,现在仍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是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木工,工资是以计件方式计算的。来了几天干活时把眼睛弄伤,公司人员将其送至医院,药费是公司出的。原告在受伤时从事“支梁顶”的工作,原告的操作不符合要求,正常支梁顶是用扣件把梁底锁死,原告为了省事,将梁底用钢钉固定在钢管上。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包头富力城3#5#住宅楼、北侧车库、5#6#7#商业主体结构所需的全部劳务用工。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提供建筑劳务服务、建筑劳务分包等。2017年3月,原告范尕林经人介绍到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施工作业。原告范尕林于工作的第四天即2017年3月29日13时左右,在工地进行木工作业时右眼被铁钉击伤,被送到包头朝聚眼科医院救治。经包头朝聚眼科医院诊断,范尕林伤情为:右眼眼外伤(右眼结膜裂伤、右眼前房出血、右眼虹膜离断、右眼虹膜睫状体炎、右眼眼睑皮肤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脱位、右眼玻璃体疝、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脉络膜裂伤(黄斑区)。入院后,范尕林进行了右眼巩膜探查联合结膜裂伤清创缝合联合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的手术治疗,并在包头朝聚眼科医院住院19天,期间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8500元,原告范尕林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2017年5月16日,原告范尕林到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同时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原告范尕林与2017年6月12日到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右眼黄斑前膜、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脉络膜裂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并进行了玻璃体切割手术,共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9860.25元。另有2017年5月22日至27日原告范尕林在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746.5元;2017年6月10日、12日原告范尕林在北京协和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50元;2017年6月21日、26日,鉴定时原告范尕林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就诊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78.4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范尕林在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就诊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05.3元;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原告范尕林多次在包头朝聚眼科医院就诊费用1374.56元;2017年6月、7月原告个人买药花费70元,给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交复印费28元。原告范尕林提供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17日包头与北京两地往返车票(含补票)11张,包头与呼和浩特往返车票4张,合计金额1186元。2017年7月26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尕林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18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4560元。2017年8月14日,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范尕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为到呼和浩特市进行鉴定,原告范尕林花费交通费49元。2017年10月24日,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尕林右眼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范尕林于2017年8月、9月、10月间,分别在包头朝聚眼科医院、包头首大医院、包头市眼科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花费6117.74元。
另查明,原告范尕林父亲范含德,男,汉族,1949年10月21日出生,职业粮农,现住甘肃省××县。原告范尕林母亲漆迎环,女,汉族,1952年5月11日出生,职业粮农,现住甘肃省××县。原告范尕林父母二人均无劳动能力,由原告范尕林和其兄范小林二人扶养,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范尕林还有一女儿范保玉(2001年10月20日出生)需要扶养,范保玉在甘肃省××县的初中就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头朝聚医院住院病历1份、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病历1份及诊断、证明各2份、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及出院后检查、医疗的票据43张、交通费票据、其父亲、母亲、女儿户口本、身份证及收入证明、火车票、医疗票据;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其与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等材料和证人证言、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提供建筑劳务服务、建筑劳务分包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被告之间签有《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商业所需的全部劳务用工分包给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用人主体资质。故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范尕林进行木工施工作业,原告范尕林在从事施工作业时受伤,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对其造成的伤害应当进行赔偿。原告范尕林自称熟练木工,对于木工相关安全生产常识应有所了解,但由于自身疏忽大意导致其受到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范尕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包头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费用已经由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不再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各项费用459858.74元的诉讼请求,具体情况如下:第一,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营养45日,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78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护理45天,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0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180天,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与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从事木工施工作业仅4天,虽然每天工资280元,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每天工资280元具有长期性、连续性,应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每天118元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1240元(118元×180天=21240元)。第四,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2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包头朝聚眼科医院住院19天,在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住院5天,合计住院24天,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23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包头朝聚眼科医院和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对前往以上两家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第六,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263800元(32975元×20年×40%=26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第七,关于原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和误工、护理、营养期的鉴定费456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第八,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和出院后治理费2405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该院治疗及住院费用1986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在包头朝聚眼科医院就诊费用1374.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在其他多家医院进行检查,但原告没有证明是必要医疗,且被告方不认可,故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和出院后治疗费21234.81元。第九,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第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64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十一,关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主张增加交通费49元的诉讼请求,因是原告依被告申请进行第二次鉴定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将误工费改为669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误工费已经按司法鉴定180日的鉴定意见计算,本院不再重新计算。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主张医疗费在原基础上增加6117.74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费已经统一计算并阐明裁判理由,不再重新计算。上述各项诉讼请求,应由原告范尕林与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尕林营养费3150元(100元×45天×70%=3150元);
二、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尕林护理费3350.03元(106.35元×45天×70%=3350.03元);
三、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尕林误工费14868元(118元×180天×70%=14868元);
四、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尕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00元×24天×70%=1680元);
五、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尕林交通费864.5元(1235元×70%=864.5元);
六、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尕林伤残赔偿金184660元(32975元×20年×40%×70%=184660元);
七、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尕林伤残等级鉴定费和误工、护理、营养期的鉴定费3192元(4560元×70%=3192元);
八、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尕林二次手术费和出院后治疗费14864.37元(21234.81元×70%=14864.37元);
九、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尕林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9000元×70%=6300元);
十、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尕林被扶养人生活费46539.78元[包括:范尕林女儿范保玉3209.64元(40%×11463元×2年÷2人×70%=3209.64元);范尕林母亲漆迎环24072.3元(40%×11463元×15年÷2人×70%=24072.3元);范尕林父亲范含德19257.84元(40%×11463元×12年÷2人×70%=19257.84元)];
十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范尕林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9元,由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连维胜
书记员 王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