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超期羁押问题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犯罪嫌疑人在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前,对其采取的羁押措施在法律上是有严格的期限规定的。如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在此基础上,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期两个月;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上述五个月内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检察院决定或批准,可以再延长两个月。有特殊原因需再延长羁押期限的,须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可以说,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羁押期限做出了较为完备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却依然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超期羁押为何存在
超期羁押现象之所以发生,究其原因有很多,不同层次的原因交织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超期羁押问题此消彼长,久治不绝。
直接原因在众多原因中显而易见,超期羁押因此而直接产生,我们可以较为清晰地对此进行分析和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
1、犯罪嫌疑人数地作案,取证点多线长,作案次数特别多,久查不清。
2、犯罪嫌疑人明确,但证据不足,难以结案。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很容易确定,但调查收集证据困难,阻碍了案件的侦查终结,客观上也就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3、疑难案件向上级请示未能及时地得到答复。遇到疑难案件,一般都须向上级领导请示。但实际中有些疑难案件各方原因错综复杂,牵涉面较多,上级领导未必能及时地作出答复。这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必然受阻,造成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4、同案犯在逃,在押犯的犯罪事实不清,影响结案。
5、办案经费不足,影响证据的及时调取,从而无法结案。而有的案件因办案经费不足,致使证据无法及时得以固定和收集,有的证据甚至因此而灭失。
间接原因对超期羁押的形成不是直接作用,而是间接地影响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从而进一步导致超期羁押的形成。
1、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拘捕犯罪嫌疑人。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为了办案的方便,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拘捕,这样从总体上增加了在押犯的人数,客观上造成超期羁押发生机率的提高。
2、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重视不够。在实际案件的办理当中,案件承办人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往往不太重视,他们更多地是比较重视如何打击惩罚犯罪,如何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对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量刑,而对犯罪嫌疑人受羁押期限是否超期往往没有给以足够的关注,普遍认为这不是什么大问题,不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这样就造成了超期羁押的突出存在。
3、对办案期限的法律规定之执行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和制约机制。法律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的办案期限都有明确的规定,这是保证诉讼程序畅通的重要条件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执行办案期限的严格性和自觉性还有待提高,从而为超期羁押现象的产生带来了间接的推动作用。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在于对于执行办案期限规定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和制约机制。目前所能采取的措施仅限于司法意见和建议,没有完备的制约手段,这样就使得办案人员容易产生“宁超不放”的思想,促使了超期羁押现象的繁殖。
此外,影响超期羁押形成的根本原因是较为深层的,它并不直接作用于超期羁押这一现象的形成过程,而是较复杂和根本性地影响着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从而促使超期羁押的形成。
1、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虽有所改进,但仍然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普遍较为关注实体法,对犯罪嫌疑人从侦查到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较为重视,尤其是在定罪量刑上,办案人员一般都尽量避免错案现象发生。而超期羁押这一程序性的问题普遍不受重视,办案人员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多关押几天不算什么问题,最终羁押期限还可折抵宣判刑期。这样,超期羁押现象的产生就有了较为肥沃的土壤。
2、一些错误的执法观念还在影响着人们,使得办案人员只重视打击惩罚犯罪,而忽视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法律缺乏完备的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规定,造成被侵犯者无适当的救济途径,同时,执法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也往往得不到实质性的处理。在这种条件下,超期羁押这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现象就必然不会受到足够的关注。
解决的对策和办法
探究了超期羁押的产生原因,为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产生,本文以下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作一对策性和方法性的探讨。
(一)切实转变观念,注重实体法的同时务必将程序法等量齐观,从而对超期羁押现象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只有从思想上提高了认识,才能在行动上加以贯彻落实执行,才能有效地自觉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二)要严格执行刑诉法关于拘留、逮捕的规定,不够条件的坚决不捕,减少在押人数。这虽然只是一个表层性的解决方法,但也能有效地减少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三)提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法定强制措施的实用性。为此,必须强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性,提高它的利用率,使一些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方式被采取强制措施。对羁押期限已近期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改变强制措施,灵活运用。
(四)强化监督手段。应加大对羁押期限的监督,将监所部门的单一监督改变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检察监督等部门的共同监督,充分发挥侦查监督部门和审判监督部门的职能,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各个诉讼阶段得到有效的监督。
在加强监督的实现过程中,必须创建和增强相应的处罚管理机制,这样才能使监督不致流于形式。1、把纠正超期羁押纳入检察机关的办案责任制中,和其它办案责任制一起执行、落实,一起考核;2、对超期限办案的承办人员提出批评教育,超期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处理,对失察或失职的部门负责人或主管领导情节严重的也应给予相应的处理;3、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被纠正后仍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收押单位既看守所应当有权依法定程序对被严重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并且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相关部门或人员予以处理。
(五)严格执行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注明制度。在犯罪嫌疑人逮捕证上注明被羁押的期限,过期则自行失效。案件从一机关移送到另一机关,受案机关用换押证继续依法关押犯罪嫌疑人,在换押证上,注明本机关的羁押执行期限。看守所则依据以上逮捕证、换押证、批准延长羁押决定书、延期审理决定书上注明的羁押期限严格执行,对犯罪嫌疑人实行期限内羁押,到期则予以放人。
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是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因此,切实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应引起各级司法机关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