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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的原因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的办案期限作了明确、严格的规定,但在刑事诉讼中却存在一个顽症,即超期羁押问题,多年来屡禁不止,一些超期羁押多年的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对超期羁押问题进行了集中清理,但可以说是“屡清屡超”,旧的超期羁押问题清理了,又出现新的超期羁押。超期羁押问题的存在,严重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机关严格、公正执法的形象。

    一、超期羁押的原因

    1、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针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各刑事诉讼阶段的羁押期限及延长办案期限、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和期限、审理期限等问题制定了具体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不可能完全解决在执行程序法中遇到的一些细节问题。诸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以后仍然不能达到起诉的要求怎么办,法院在收到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卷后能否先审查后决定是否收案等问题。一些案件,其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在定性处理上存在分歧,使一些疑难案件长期滞留在某一诉讼环节。

    2、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主要表现在:一是办案人员思想上轻视程序法。认为只要不办冤、错案,超期几天甚至个把月没有什么关系,反正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二是责任单位对案件超期羁押的处理不严,甚至不处理,因此容易被办案人员忽视。但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办了冤、错案后果却非常严重,对责任人也要严肃处理;三是有些案件证据不足,担心放纵犯罪而久拖不决。

    3、一些错误的执法观点还在影响着具体办案人员。不少办案人员只重视打击惩罚犯罪,而忽视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执法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也往往得不到实质性的处理。在这种条件下,超期羁押这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现象就必然得不到应有的关注。

    4、执法水平和执法环境有待改善。从执法水平方面看,办案人员对证据的运用能力还需提高,重大疑难案件、证据发生变化的案件、共犯集体翻供的案件,往往容易成为超期羁押的“高发区”,个别办案人员业务素质差,使一些案件久拖不决,人为造成时间的拖延。

    5、有的办案部门在工作层层请示,造成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

    6、由于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因缺乏经费等原因取证困难、导致长期不能结案。

    二、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超期羁押是由多种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因此,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以完善立法为先导,以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技术装备水平作保障,以建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司法理念为基础,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完善监督措施和建立相应的责任制为主要措施,实行综合治理。 

    (一)完善立法

    1、造成超期羁押的主要理由 是办案人员树立严格、公正执法的观念,同时缺乏有效制约羁押的法律制度。

    2、明确管辖争议解决的时限。案件需要改变管辖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有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协商完毕,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三日内上报共同的上级机关来指定管辖。共同的上级机关接到请求指定管辖的报告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通知下级公安司法机关执行。

    3、明确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首先,应当规定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其次,应当明确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按理说依照第一审程序既包括审理方式,也包括审理期限,但是因法律未具体明确期限问题,在实际执行中就出现了久审不结的问题,导致超期羁押。

    4、建立强制医疗制度。对于患有精神疾患而又涉嫌犯罪的人,如果因为有病不能进行诉讼,使其在羁押状态下等待是不人道的。因此,应当建立强制医疗制度,一方面确认某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不仅通过鉴定,还可以经过必要的侦查程序,收集确认是否有病的证据,通过司法程序来加以认定;另一方面可以在认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却无受审能力的情况下,由国家提供医疗设施来对其进行必要的治疗。这样既防止将此类人群推向社会,增加社会负担和安全隐患,又可以使其得到治疗恢复健康,成为有利于社会的人。

    (二)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首先,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应当以对人民高度负责、执法为民的态度来办理案件。树立现代司法观念,坚持严格执法,执行“疑罪从无”制度,充分认识超期羁押对于健法治、保障公民权利的巨大危害。

    其次,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只有精通法律,熟悉业务,才能提高办案的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素质的途径,一是要严把进人关,招收人员要以通过司法考试为条件;二是要加大对干警的培训力度;三是实行素质考试和任职考核。

    (三)完善内部工作制度

    1、建立责任追究制。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超期羁押的认定。应当明确超期羁押的具体情形,从而起到指示、警示作用,也为具体认定超期羁押提供尺度。②超期羁押责任形式。超期羁押的责任可分为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当根据责任者的主观过错和客观造成的超期羁押后果的不同情况分别追究不同的责任。③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主体。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主体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担当。④超期羁押追究的程序。追究责任的程序可以根据被超期羁押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诉,或者根据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纠正违法通知书而启动,责任者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在听取责任者意见后报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公布处理结果。⑤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救济。超期羁押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一定时间内提出申诉,要求本单位重新审议。如果申诉意见不被接受的,还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由上一级机关复核后作出最终决定。

    2、完善请示报告制度。首先,案件需要请示的,只能在羁押期限许可范围内进行。上一级机关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意见,以便下级机关执行。但有一条应当明确,这种请示只能在侦查或者起诉阶段进行,在审判阶段不能请示,这样主要是为了防止二审变一审,先定后审问题的发生。其次,确需请示的案件,而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羁押期不够的,只能采用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进行,特别是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案件,应当先变更强制措施再进行请示。最后,对于需要报告审批的案件,也应当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内完成报告审批。

    3、部门之间的协作制度。为缩短办案时间,公安司法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必要的协作制度。首先,应当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于需要不同部门办理的案件,应当明确不同部门承办案件的时间界限,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加强协作。如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与审查批捕部门之间应当在明确移送审查逮捕时间和审查决定逮捕时间界限的基础上加强协调配合。其次,建立征求意见制度。在案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时,有关部门应当抓紧时间及时研究并提出意见,不可推诿、拖拉耽误时间。最后,建立情况通报制度。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决定后及时将该情况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部门。

    4、加大科技投入,增加物质装备。当前,犯罪呈现出智能化、集团化、跨国化的趋势。为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力地打击犯罪活动,必须加大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物质装备和科技投入,使公安司法机关真正掌握现代化的科技手段同犯罪作斗争,运用科技手段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审查判断证据,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有效地惩罚犯罪的人。

    5、增强执法人员的程序意识。第一,增强执法人员的诉讼期限意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既是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权力,也是相应的义务。就权力而言,在这个诉讼期限内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充分有效地追究犯罪;就义务而言,被追究者对超期限的追究有提出异议、要求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权利。第二,执法人员应当确立罪疑从无的诉讼理念。针对超期羁押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疑案所致,我们应当重提确立罪疑从无的诉讼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罪疑从无,不能搞罪疑从有,也不能罪疑从“拖”。

    6、讲究监督方法,提高监督效果。为有效地纠正超期羁押,公安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创造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如换押证制度、提示制度、催告制度、计算机联网预警制度、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向权力机关、政法委报告制度等。这些做法对纠正超期羁押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应当继续坚持。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对超期羁押的监督应当从程序层面向实体层面发展。第一,对于超期羁押的疑案,应当监督案件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解除羁押、变更强制措施或终止诉讼的决定。第二,对于需要进行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监督案件承办单位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防止在看守所内超期羁押患有精神疾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三,实行定期检察制度。承担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情况进行检察,发现羁押期限已经或者可能超过所涉嫌犯罪可能判处刑罚的期限的,应当要求案件承办单位立即变更羁押措施。作者:  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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