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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何时止
发布日期:2009-09-14    作者:110网律师

超期羁押何时止

宋泉律师发布于 2006年05月08日 13时36分 | 已阅读: 1391 | 发表评论


     控          告              书

控告人: 邵庆华,男,48岁,小学文化,职业农民 现住:巴彦县仁和乡文化村曲宏屯

被控告人:巴彦县公安局

法人代表:曹学贵

控告请求:

1、  撤销对纵火嫌疑人王淑荣的指控;

2、  撤销对犯罪嫌疑人王淑荣的错误批捕;

3、  司法机关给王淑荣恢复名誉;

4、  对王淑荣案件错拘、错侦和错捕的司法机关依据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行政经济赔偿;

5、  依法追究该错案造成的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    侦察机关,违法侦查

(1)    巴彦县刑警大队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将王淑荣刑事拘留一直到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才批准逮捕,连续羁押了长达103天,在这期间控告人向巴彦县刑警大队多次申请取保候审,(因王淑荣患有严重的肺气肿病)韩秀国大队长同意取保候审,先后索款四千元,让控告人回家等着,控告人一等再等,也不将王淑荣放出,控告人无奈,只好找韩大队长,索回保金,可韩大队长,勉强退回保金三千五百元,余下保金五百元控告人索要多次,韩大队长至今未退。(详见起诉意见书)。

(2)    在这103天的羁押期间,由于韩队长,即不办理王淑荣的取保候审,又不退还保金的情况下,控告人无奈只好找其巴彦县公安局,主管形式案件的副局长唐保林继续申请取保候审,唐局长也向我索款(因我市农民家庭生活和困难,已交给韩大队长四千元,这四千元是我花四分利息在绥化盛殿玉家抬的款)无钱再给唐局长拿钱,只好在仁和乡金刚大队长周师夫那抬款伍百元,同政府办公室主任王洪彬一同去送给唐局长,唐局长口头上也同意了王淑荣的取保候审,也叫我回去等着,我一等再等,唐局长看我不再拿钱,也没有给办理王淑荣的取保候审事宜,但我交的伍佰元钱我索要多次至今不退。

(3)    这103天从刑事拘留起一直到批捕止,未给控告人拘留和批捕的通知书。控告人现在为止,也不知道侦察机关以什么名誉,依据什么法律规定,采取了什么强制措施将王淑荣非法的羁押了103天,这是严重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行为,再这些侦查人员的眼中,根本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最长的羁押期间并且是特殊情况下,才三十天”。可他们却押了一百零三天,以押代侦查,完全不考虑王淑荣的合法权益,这是新刑诉法颁布后,典型的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非法侦查案例的一种违法行为。(侦察机关,举证不出,送达通知书的回执)

(4)    巴彦县刑警大队的侦查人员在询问邵丽娟的四份笔录过程中,采取逼供讯的方法,特别明显的是,第二次询问邵丽娟时,是刑警大队的高个挺胖的,衣服是白色的,穿的休闲裤,打了邵丽娟五、六个嘴巴子,拽着头发往墙上撞,把头发都拽下了一摄子,笔录也不让看就让按手印,第三次、第四次办案人员都是用露胳膊挽袖子的威胁,恐吓证人的办法取证,证人因被打过,害怕继续挨打,让怎么说,就怎么说,让按手印,,就按手印,可见这种取证的方式,所取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靠性的程度。(有邵丽娟笔录为证)

(5)    关于录音的取得,更是可笑,虽然鉴定书把仁和乡派出所副所长邵建涛,当作侦查人员,确在翻译整个录音中,断章取义,根本没有把全部录音写在鉴定书中,因为我当时在场,全部内容我非常清楚,邵所长的行为,是既违法又是诱供方式取得的,而鉴定书从很长的录音中删去诱供语言,单独的搞出几句话,又从其他录音中摘出几句话拼凑起来,所做的鉴定结论,根本曲解了整个录音的原意,这样的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录音和鉴定,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吗?(有卷宗鉴定书为证,侦查机关,不敢把录音向检察机关举证)所以控告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责令侦查机关,交出录音带,特申请依据刑事诉讼第121条规定,重新鉴定以辨真伪。

二、    本案纯属错抓错捕

 (1 )该案把王淑荣当作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并批捕是证据不足的,乱拘、乱捕行为,控告人所以这样说,有以下理由及证据

A 、 巴彦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指控王淑荣是本案的纵火者,并建议提起公诉,所述理由不充分,依据的证据不确凿,首先起诉意见书,指控王淑荣两次逃跑是错误的,从九七年五月五日至九月三日共118天,王淑荣除正当办事外,根本就没有逃跑的迹象,一直都在家,如果是逃跑的话,不可能在这118天里被抓获两次,起诉状下数第八行明确记载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传王淑荣到派出所,因此用逃跑的词根本不适当,这与事实不符,起诉鉴定书前后矛盾,只于王淑荣与高原打过两次仗,不等于王淑荣就是纵火者,这不是纵火的充分理由。凡是打过仗的人都必然纵火吗?

 B、 起诉书指控王淑荣纵火,以两个录音为证据,控告人先不说,取得录音是否合法,就其鉴定书本身而言,也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138条的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
当出具鉴定结论,检验报告或者分析意见书,并且在末页上签名或盖章”。可是此鉴定书不仅没有鉴定人签字盖章,就鉴定人员一人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书尾页仅有崔景旭一人,并且没有签字盖章,这是直接违背法律规定,匡且所记载的录音内容,说的不全面,没有把全部录音内容写在鉴定书的检验结果中,而是把多个录音这摘一句,那摘一句,拼凑起来的,就这样还得加分析评论,才结论为王淑荣就是纵火者,虽然在多个录音中摘选个别词句,也没有明确的说明,王淑荣就是纵火者,而王淑荣从始到终也没有承认自己始纵火这,只于王淑荣的女儿有代其母座狱的思想准备,这说明母子情深,这证明不了王淑荣是纵火者,因为女儿没有亲眼看到母亲纵火,也没有听到母亲承认自己纵火,这怎么能够证实王淑荣就是纵火者呢?! 只于王淑荣的女儿没有反驳侦查员的诱供:”又不是你干的,必竞是你妈干的”。这个结论,因为女儿不知情,无法反驳,因为侦查人员诱供,并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下了一个定语”必竞是你妈干的”使王淑荣的女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回答;再说鉴定结论,分析的:”当议论到电话泄密事件时,参加谈话的邵氏一家集中议论的是窃听器安装问题,对放火事件及放火人,谁也没有提出疑问”。这句话又对本案根本没有多大关系,因为不是自己家人放的火,并且将我家仁全部询问过,有的抓走,有的挨打,室内安窃听器,还是电话安窃听器,这说明公安机关对我家还不信任,搅得我们一家不得安宁,什么时候能结束,对我们一家的侵扰呢?使我们一家人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所以集中议论是窃听器的安装,因为这无休止的侵扰,是我们的一家人早已反感,但又无可奈何。再者说,检验结论第三条当侦察员说:”这个火总而言之,你逃脱不了,你气也出来了”时,王淑荣不但不否认,反而说:”煞气”!表明她放这把火的事实。鉴定书上述这段议论的话,做为一名所谓的大学教授,可惜既不懂法,也不懂心理学,如果懂法的话,就不该这样分析,就应该先认定,侦察人员,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用”你逃不了”的定语来让王淑荣否认,这是一种违法的诱供行为,如果你是一个真正的心理学家,你就应该了解王淑荣当时所处的环境,王淑荣与高原有打仗的经过,容易被他人怀疑,但有矛盾,就不一定是必然放火,有恨也不是必然要放火,可侦察人员用定语:”这个火你逃不了”可实际上王淑荣真的没有放火,但侦察人员又引诱说:”咱们都是一家,我只是个副所长”在这种情况下,王淑荣的心里状态非常矛盾,既然是一家人,你还不了解我得为人吗?我与高原只有点打仗的小矛盾,就能去犯法放火吗?所以,没必要去否认,难道说不去否认就是承认吗?做为一个教授就连这点逻辑推理都不懂吗?可想而知,这个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如何?

 

C 、 侦察机关的唐局长,在仁和乡三级干部会议上,公开讲是王淑荣纵火,依据是东三省的东北局是最高法律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火是王淑荣放的,这已定案;请我们来看一下这个最高鉴定机构,究竟是个什么部门,他的主体资格又是什么。只不过是一个培养警察学生的学院,是个事业单位,根本没有业务职能的效力,也不是政府正式任命成立对社会提供专门技术鉴定的职能部门,他的效力,充其量只能算作一个学术上的讨论鉴定,这在法律上,只能叫做无权鉴定或者说叫做没有法律效力的鉴定,因为学校的宗旨是为教学而服务的,只有国家机关,依法成立的技术鉴定部门才有权面向社会服务,才能作为有效的,并且具备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再说,如果是正规的鉴定部门,就连鉴定人员,不能是一个人,这是一个很普通的法律常识都不懂吗?那个鉴定结论,最少也得两名以上鉴定师签字盖章,这个法定常识做为正规的鉴定部门,能够不懂吗?因此,这个鉴定部门根本就不是正规的鉴定部门,所以,检察部门不应该以此为证据,来批捕王淑荣,这将酿造出一个奇冤的错案,放纵了一个坏人,冤枉乐意个好人。(控告人只所以这样说有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技术鉴定书为证)

(2) 王淑荣根本就不是本案的纵火人。

A 、 王淑没有放火的能力,控告人只所以这样说,是因为高原家着火,是发生在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晚上,王淑荣正是被高原打伤治病之时,从五月一日至五月七日都是再看病期间,1-4日由巴彦县和乡医院于忠波大夫到王淑荣家给点滴治疗,据于大夫当时诊治观察,王淑荣手捂前胸,咳嗽表情都非常痛苦,根本不能做剧烈的活动(有人和乡医院于大夫的处方和于忠波的询问笔录为证),有巴彦县第二人民医院,1997年5月3日王淑荣治病的医疗手册摄影报告单,齐文光大夫两张处方和一张药费收据,都能证明王淑荣是在病重期间,从九七年五月五日至五月七日王淑荣是由文化村卫生所大夫纪淑清到家给点的滴(现有纪淑清大夫出证的询问笔录和原始处方为证)。上述治疗都是治伤的消炎药,针剂青霉素,片剂沈阳红药、散剂云南白药(详见各医疗部门的处方为证)上述医疗票据,处方及证言,足以证明王淑荣行动都很困难,怎么能有能力去放火呢?再说火是从高原家大房黑天棚里面先着的火,王淑荣别说是重病在身,就是没有病的话一个妇女怎么能在夜间爬上三米多高房?怎么能够把黑天棚点着呢?(请详见曲广范的证言)

 B、 从上述证实材料所证实的事实看,王淑荣身患重病无能纵火,王淑荣不是纵火人。纵火人是谁,通过调查高原邻居曲广范、邵庆忠所证实的材料看,高原家着火后在现场找到一个装汽油的塑料桶,仁和乡派出所人员拿着这个塑料桶到各家辨认,这是高原家着火的现场直接证据为什么不抓住这个线索一查到底,检验塑料桶上的指纹,再取全屯所有可疑人的指纹做鉴定,这样不就找出了纵火犯罪嫌疑人吗?何必还用一个间接的不能完全证实的录音来做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并且为主要证据呢?这个证据只能是辅助证据,不是直接证据,这不是侦查工作人员失误吗?

C、再从高原家的邻居第一现场目击者曲广范、邵庆忠的证言中证实的线索看,高原家着火都是从高原家离房子烟筒根子的黑天棚里着的火,此次火灾是不是高家的烟筒根子跑火而造成的火灾,请检察部门进行调查分析判,给予认定。此案责任重大决不能马虎大意,轻易认定,冤枉一个好人,放走一个坏人。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违法侦查,错拘了王淑荣,以拘代侦查,超期羁押了七十三天,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鉴定书,错捕了王淑荣,造成继续超期羁押,截至今日又多押了二十四天,这多押的九十七天,是侦查机关不顾客观实际违法所造成的不良后果;请上级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纠正,撤销对王淑荣的批捕,立即放人,还给无罪人王淑荣一个清白,并同时责令有过错的机关,给予行政赔偿,标准尺度按行政赔偿法办理,追究其造成这次冤假错案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以表明我们国家的法律尊严,是有错必纠,神圣不可侵犯,谁以身试法,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特此控告。

 

 

  致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分院

                                                       控告人:邵庆华

 

 

 

  注:1 、本控告一式四份,抄送巴彦县人大常委会,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哈尔滨市政法委员会。

      2 、控告人保留向上级有关部门控告的权利。

  

 

 

 

 

                          代书人: 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泉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三日

宋泉律师发布于 2006年05月08日 13时36分 | 已阅读: 1391 | 发表评论

     控          告              书 控告人: 邵庆华,男,48岁,小学文化,职业农民 现住:巴彦县仁和乡文化村曲宏屯 被控告人:巴彦县公安局 法人代表:曹学贵 控告请求: 1、  撤销对纵火嫌疑人王淑荣的指控; 2、  撤销对犯罪嫌疑人王淑荣的错误批捕; 3、  司法机关给王淑荣恢复名誉; 4、  对王淑荣案件错拘、错侦和错捕的司法机关依据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行政经济赔偿; 5、  依法追究该错案造成的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    侦察机关,违法侦查 (1)    巴彦县刑警大队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将王淑荣刑事拘留一直到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才批准逮捕,连续羁押了长达103天,在这期间控告人向巴彦县刑警大队多次申请取保候审,(因王淑荣患有严重的肺气肿病)韩秀国大队长同意取保候审,先后索款四千元,让控告人回家等着,控告人一等再等,也不将王淑荣放出,控告人无奈,只好找韩大队长,索回保金,可韩大队长,勉强退回保金三千五百元,余下保金五百元控告人索要多次,韩大队长至今未退。(详见起诉意见书)。 (2)    在这103天的羁押期间,由于韩队长,即不办理王淑荣的取保候审,又不退还保金的情况下,控告人无奈只好找其巴彦县公安局,主管形式案件的副局长唐保林继续申请取保候审,唐局长也向我索款(因我市农民家庭生活和困难,已交给韩大队长四千元,这四千元是我花四分利息在绥化盛殿玉家抬的款)无钱再给唐局长拿钱,只好在仁和乡金刚大队长周师夫那抬款伍百元,同政府办公室主任王洪彬一同去送给唐局长,唐局长口头上也同意了王淑荣的取保候审,也叫我回去等着,我一等再等,唐局长看我不再拿钱,也没有给办理王淑荣的取保候审事宜,但我交的伍佰元钱我索要多次至今不退。 (3)    这103天从刑事拘留起一直到批捕止,未给控告人拘留和批捕的通知书。控告人现在为止,也不知道侦察机关以什么名誉,依据什么法律规定,采取了什么强制措施将王淑荣非法的羁押了103天,这是严重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行为,再这些侦查人员的眼中,根本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最长的羁押期间并且是特殊情况下,才三十天”。可他们却押了一百零三天,以押代侦查,完全不考虑王淑荣的合法权益,这是新刑诉法颁布后,典型的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非法侦查案例的一种违法行为。(侦察机关,举证不出,送达通知书的回执) (4)    巴彦县刑警大队的侦查人员在询问邵丽娟的四份笔录过程中,采取逼供讯的方法,特别明显的是,第二次询问邵丽娟时,是刑警大队的高个挺胖的,衣服是白色的,穿的休闲裤,打了邵丽娟五、六个嘴巴子,拽着头发往墙上撞,把头发都拽下了一摄子,笔录也不让看就让按手印,第三次、第四次办案人员都是用露胳膊挽袖子的威胁,恐吓证人的办法取证,证人因被打过,害怕继续挨打,让怎么说,就怎么说,让按手印,,就按手印,可见这种取证的方式,所取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靠性的程度。(有邵丽娟笔录为证) (5)    关于录音的取得,更是可笑,虽然鉴定书把仁和乡派出所副所长邵建涛,当作侦查人员,确在翻译整个录音中,断章取义,根本没有把全部录音写在鉴定书中,因为我当时在场,全部内容我非常清楚,邵所长的行为,是既违法又是诱供方式取得的,而鉴定书从很长的录音中删去诱供语言,单独的搞出几句话,又从其他录音中摘出几句话拼凑起来,所做的鉴定结论,根本曲解了整个录音的原意,这样的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录音和鉴定,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吗?(有卷宗鉴定书为证,侦查机关,不敢把录音向检察机关举证)所以控告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责令侦查机关,交出录音带,特申请依据刑事诉讼第121条规定,重新鉴定以辨真伪。 二、    本案纯属错抓错捕  (1 )该案把王淑荣当作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并批捕是证据不足的,乱拘、乱捕行为,控告人所以这样说,有以下理由及证据 A 、 巴彦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指控王淑荣是本案的纵火者,并建议提起公诉,所述理由不充分,依据的证据不确凿,首先起诉意见书,指控王淑荣两次逃跑是错误的,从九七年五月五日至九月三日共118天,王淑荣除正当办事外,根本就没有逃跑的迹象,一直都在家,如果是逃跑的话,不可能在这118天里被抓获两次,起诉状下数第八行明确记载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传王淑荣到派出所,因此用逃跑的词根本不适当,这与事实不符,起诉鉴定书前后矛盾,只于王淑荣与高原打过两次仗,不等于王淑荣就是纵火者,这不是纵火的充分理由。凡是打过仗的人都必然纵火吗?  B、 起诉书指控王淑荣纵火,以两个录音为证据,控告人先不说,取得录音是否合法,就其鉴定书本身而言,也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138条的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
当出具鉴定结论,检验报告或者分析意见书,并且在末页上签名或盖章”。可是此鉴定书不仅没有鉴定人签字盖章,就鉴定人员一人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书尾页仅有崔景旭一人,并且没有签字盖章,这是直接违背法律规定,匡且所记载的录音内容,说的不全面,没有把全部录音内容写在鉴定书的检验结果中,而是把多个录音这摘一句,那摘一句,拼凑起来的,就这样还得加分析评论,才结论为王淑荣就是纵火者,虽然在多个录音中摘选个别词句,也没有明确的说明,王淑荣就是纵火者,而王淑荣从始到终也没有承认自己始纵火这,只于王淑荣的女儿有代其母座狱的思想准备,这说明母子情深,这证明不了王淑荣是纵火者,因为女儿没有亲眼看到母亲纵火,也没有听到母亲承认自己纵火,这怎么能够证实王淑荣就是纵火者呢?! 只于王淑荣的女儿没有反驳侦查员的诱供:”又不是你干的,必竞是你妈干的”。这个结论,因为女儿不知情,无法反驳,因为侦查人员诱供,并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下了一个定语”必竞是你妈干的”使王淑荣的女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回答;再说鉴定结论,分析的:”当议论到电话泄密事件时,参加谈话的邵氏一家集中议论的是窃听器安装问题,对放火事件及放火人,谁也没有提出疑问”。这句话又对本案根本没有多大关系,因为不是自己家人放的火,并且将我家仁全部询问过,有的抓走,有的挨打,室内安窃听器,还是电话安窃听器,这说明公安机关对我家还不信任,搅得我们一家不得安宁,什么时候能结束,对我们一家的侵扰呢?使我们一家人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所以集中议论是窃听器的安装,因为这无休止的侵扰,是我们的一家人早已反感,但又无可奈何。再者说,检验结论第三条当侦察员说:”这个火总而言之,你逃脱不了,你气也出来了”时,王淑荣不但不否认,反而说:”煞气”!表明她放这把火的事实。鉴定书上述这段议论的话,做为一名所谓的大学教授,可惜既不懂法,也不懂心理学,如果懂法的话,就不该这样分析,就应该先认定,侦察人员,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用”你逃不了”的定语来让王淑荣否认,这是一种违法的诱供行为,如果你是一个真正的心理学家,你就应该了解王淑荣当时所处的环境,王淑荣与高原有打仗的经过,容易被他人怀疑,但有矛盾,就不一定是必然放火,有恨也不是必然要放火,可侦察人员用定语:”这个火你逃不了”可实际上王淑荣真的没有放火,但侦察人员又引诱说:”咱们都是一家,我只是个副所长”在这种情况下,王淑荣的心里状态非常矛盾,既然是一家人,你还不了解我得为人吗?我与高原只有点打仗的小矛盾,就能去犯法放火吗?所以,没必要去否认,难道说不去否认就是承认吗?做为一个教授就连这点逻辑推理都不懂吗?可想而知,这个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如何?
C 、 侦察机关的唐局长,在仁和乡三级干部会议上,公开讲是王淑荣纵火,依据是东三省的东北局是最高法律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火是王淑荣放的,这已定案;请我们来看一下这个最高鉴定机构,究竟是个什么部门,他的主体资格又是什么。只不过是一个培养警察学生的学院,是个事业单位,根本没有业务职能的效力,也不是政府正式任命成立对社会提供专门技术鉴定的职能部门,他的效力,充其量只能算作一个学术上的讨论鉴定,这在法律上,只能叫做无权鉴定或者说叫做没有法律效力的鉴定,因为学校的宗旨是为教学而服务的,只有国家机关,依法成立的技术鉴定部门才有权面向社会服务,才能作为有效的,并且具备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再说,如果是正规的鉴定部门,就连鉴定人员,不能是一个人,这是一个很普通的法律常识都不懂吗?那个鉴定结论,最少也得两名以上鉴定师签字盖章,这个法定常识做为正规的鉴定部门,能够不懂吗?因此,这个鉴定部门根本就不是正规的鉴定部门,所以,检察部门不应该以此为证据,来批捕王淑荣,这将酿造出一个奇冤的错案,放纵了一个坏人,冤枉乐意个好人。(控告人只所以这样说有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技术鉴定书为证) (2) 王淑荣根本就不是本案的纵火人。 A 、 王淑没有放火的能力,控告人只所以这样说,是因为高原家着火,是发生在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晚上,王淑荣正是被高原打伤治病之时,从五月一日至五月七日都是再看病期间,1-4日由巴彦县和乡医院于忠波大夫到王淑荣家给点滴治疗,据于大夫当时诊治观察,王淑荣手捂前胸,咳嗽表情都非常痛苦,根本不能做剧烈的活动(有人和乡医院于大夫的处方和于忠波的询问笔录为证),有巴彦县第二人民医院,1997年5月3日王淑荣治病的医疗手册摄影报告单,齐文光大夫两张处方和一张药费收据,都能证明王淑荣是在病重期间,从九七年五月五日至五月七日王淑荣是由文化村卫生所大夫纪淑清到家给点的滴(现有纪淑清大夫出证的询问笔录和原始处方为证)。上述治疗都是治伤的消炎药,针剂青霉素,片剂沈阳红药、散剂云南白药(详见各医疗部门的处方为证)上述医疗票据,处方及证言,足以证明王淑荣行动都很困难,怎么能有能力去放火呢?再说火是从高原家大房黑天棚里面先着的火,王淑荣别说是重病在身,就是没有病的话一个妇女怎么能在夜间爬上三米多高房?怎么能够把黑天棚点着呢?(请详见曲广范的证言)  B、 从上述证实材料所证实的事实看,王淑荣身患重病无能纵火,王淑荣不是纵火人。纵火人是谁,通过调查高原邻居曲广范、邵庆忠所证实的材料看,高原家着火后在现场找到一个装汽油的塑料桶,仁和乡派出所人员拿着这个塑料桶到各家辨认,这是高原家着火的现场直接证据为什么不抓住这个线索一查到底,检验塑料桶上的指纹,再取全屯所有可疑人的指纹做鉴定,这样不就找出了纵火犯罪嫌疑人吗?何必还用一个间接的不能完全证实的录音来做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并且为主要证据呢?这个证据只能是辅助证据,不是直接证据,这不是侦查工作人员失误吗? C、再从高原家的邻居第一现场目击者曲广范、邵庆忠的证言中证实的线索看,高原家着火都是从高原家离房子烟筒根子的黑天棚里着的火,此次火灾是不是高家的烟筒根子跑火而造成的火灾,请检察部门进行调查分析判,给予认定。此案责任重大决不能马虎大意,轻易认定,冤枉一个好人,放走一个坏人。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违法侦查,错拘了王淑荣,以拘代侦查,超期羁押了七十三天,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鉴定书,错捕了王淑荣,造成继续超期羁押,截至今日又多押了二十四天,这多押的九十七天,是侦查机关不顾客观实际违法所造成的不良后果;请上级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纠正,撤销对王淑荣的批捕,立即放人,还给无罪人王淑荣一个清白,并同时责令有过错的机关,给予行政赔偿,标准尺度按行政赔偿法办理,追究其造成这次冤假错案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以表明我们国家的法律尊严,是有错必纠,神圣不可侵犯,谁以身试法,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特此控告。       致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分院                                                        控告人:邵庆华         注:1 、本控告一式四份,抄送巴彦县人大常委会,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哈尔滨市政法委员会。       2 、控告人保留向上级有关部门控告的权利。                                      代书人: 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泉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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