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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
发布日期:2010-0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超期审理、超期羁押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顽症,特别是超期羁押、流毒甚深。超期审理、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建设也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危害。我国的各级司法部门已意识到这些,并开展了“阳光羁押”运动。相信各种措施的实施能有效地杜绝超期审理、超期羁押现象。

关键词:超期审理   超期羁押   原因   本质  目录


超期羁押是刑事诉讼中的老大难问题。超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羁押时间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
超期羁押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规定具有重合与分离的双重属性,一方面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因此羁押的期限从属于拘留、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办案期限;另一方面羁押的期限已经届满而案件没有办结的话,可以在变更羁押措施的情况下继续办案。可见,在案件中审理阶段也存在着羁押,因为刑事案件对当事人适用的是刑法,众所周知,刑法是法律体系中最具强制性的法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做了详尽的规定。对于由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往往是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案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再向法院提起公诉,而对于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也是在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再提起公诉的。因为犯罪嫌疑人是案件调查取证的重要环节,且刑法的适用是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产生巨大影响的,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先行羁押,刑罚将无法实施。刑事案件是不适合对犯罪嫌疑人缺席审判的,在审理时,往往存在着羁押,而在审理过程中即使是审理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司法人员也多不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所以超期审理往往导致超期羁押。可以说超期审理是造成超期羁押的一个原因。
一、超期羁押问题现状及立法现状
超期羁押是刑事司法三大顽症之首,是数十年来未解决之司法难题。20世纪80年代中国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的比例还比较小,到80年代末比例开始上升,90年代的超期羁押在侦查、起诉、一审,甚至是二审阶段,都有一定的发生。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表明,1993年到2001年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8万人之间,2002年也在4万人以上,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超期羁押的人数最多。在各级超期羁押人数占羁押总人数的比例中,县区一级的占30%,市级超期羁押占50%,而省级的占5%,呈“两头小,中间大”的形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对被拘留的人,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限最短是3日以内,最长为30日;批捕时限最短是7日以内,最长为14日,侦查羁押时限最短是2个月以内,最长为7个月;起诉时限最短是1个月以内,最长为1个半月;一、二审时(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为20日以外)最短是1个月以内,最长为2个半月。  可见,在诉讼程序衔接紧密的情况下,普通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除外)至二审终结前的羁押时间合计应在5个月零10日以内,重大复杂案件的羁押时间也不应超过14个月又29日。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一些羁押期限不确定的情况。在侦查阶段,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讲真实姓名、地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等。在起诉阶段、审查起诉案件变更管辖的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时限;退回补充侦查的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在审判阶段,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审理期限。死刑复核,没有规定期限,改变管辖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补充审查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且没有规定发回重审的次数。因此,除案件存在上述特殊情况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是否构成超期羁押以外,如果办理案件超过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拘留,批捕、侦查、起诉审理等期限,则都可界定为超期羁押。
二、超期羁押的表现及超期羁押产生的危害
超期羁押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发生的频率颇高,但在审查起诉时,一审、二审中发生频率较低,但仍时有发生。
(一)、公安侦查阶段的超期羁押情况主要是公诉机关认为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接受案件,公安机关又需补充侦查。如发生在河北的张东身故意杀人案。张东身系河北某县的一名中学教师,98年一天,他教的班级内的两名女学生在宿舍内被杀,就凭被害学生宿舍内的灯炮上有张东身的指纹为由,公安机关将他逮捕,虽然后来查知张东身只是帮过学生换过灯泡,而找不到任何别的证据证明其有罪,直到张东身被从看守所释放,他已被超期羁押近三年半,还有发生在西安的韩操持毒案,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局在韩操的住处查获了毒品海洛因140余克和称量工具,现金人民币20余万元,1998年11月29日,韩操因涉嫌贩卖毒品而被逮捕,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和两次补充侦查,未取到任何新的证据,公安机关就一直将韩操羁押;直到2002年此案一审终结时,韩操被超期羁押近21个月。
(二)、公诉机关存在的超期羁押情况主要是在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又认为需要补充证据,而迟迟不能补充到新的证据。如陕西李何宽贩毒案,李何宽因涉毒犯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逮捕,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于2002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查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要求补充证据并将案件撤回,但直至2003年年末,此案仍未重新起诉到法院。
(三)、一审期间存在的超审限的情况。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案件不能审结,致使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如西安王武军等人抢劫案,西安市检察院于2002年12月10日将王武军等人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于2003年2月25日做出判决,但到2003年3月3日一审还没有开庭,超过审理期限15天。这也是我们在前部分所述的超期审理,并且超期审理造成了超期羁押。是因一审超期而造成的超期羁押。
(四)、二审期间同样也存在超期羁押问题,虽然发生的较少,但仍有发生的可能,如延安白正川故意杀人案,2000年6月6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白正川故意杀人罪成立,将其处以死刑立即执行。2000年7月5日白正川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直到2003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仍未做出判决。二审的审限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最长为两个半月,但此案已严重超审限。这种情况也是超期审理的一种表现,是二审中的超期审理,同样造成了超期羁押。
以上是在大的程序方面分析的超限羁押的表现,但在细节方面,超期羁押的表现还包括拘留后不按期提请逮捕,提请逮捕后不按期批捕,批捕后不按期侦结,侦结后不按期审查起诉,起诉后不按期审结等。
超期羁押作为刑事司法的一大顽症,对个人、社会和我国的法制化进程都造成了不良影响。首先,对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由于超期羁押甚至是长期超期羁押而得不到释放和变更强制措施,有些可能还会遭到刑讯逼供等危害,势必会造成他们的精神紧张,惶惶不安,对他们的身心可能造成较大的摧残。如广西玉林的谢洪武事件,谢洪武系广西省玉林市人,1974年他因所谓的反动传单被逮捕,是年34岁,而直到2000年,有人才在看到一个白发苍苍的老人,经确认他是谢洪武,但此时他已重病缠身,近于痴呆。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他才能勉强讲一些日常用语,但却已记不清自己是哪里人,2002年10月30日,谢洪武被无罪释放,他已在看守所中被羁押了近28年,自己美好的青春都已葬送在了这里,而铁窗外早已物是人非。“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没有人愿意用自己的青春,精力去换取这个迟来的更是苍白无力的“公正”。而且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他们在刑事犯罪中遭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他们的最大心愿就是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依法,使其得到应有的审判,而案件久拖不决,超期侦查、超期审查、超期审理,已是当事人不能承受之重漫无尽头的侦查、审查、无休止的重审和再审,当事人已将自己的精力、时间、金钱赔付在渺茫的诉讼当中,而心中期待的司法公正却迟迟不能到来,这对他们的身心也是沉重的打击。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刑事诉讼法中明明有对侦查、审理期限的明确规定,但司法机关却往往由着自己超期审理、超期羁押,这使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办事能力产生怀疑,对司法的公平、公正产生怀疑,特别是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家属,经常情绪激动地跑到律师事务所或司法机关拿着法条要求说理。而对案件的超期审理,对当事人的超期羁押,使关注案件的社会公众也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期限的延长,被害人要求得到公正的审判,被告人的家属因被告人被超期羁押而到处上访、告状。有一些人甚至为了告状,而耽误了自己应做的其他事情。往往搞得生活贫困,甚至家破人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客观上造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的隐性增长,更有甚者由于长期的上访告状得不到合理解决,使民间的复仇行为有所抬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打击、报复,而被害人看到犯罪嫌疑人迟迟得不到严惩,铤而走险对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打击报复。这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都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又在客观上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性。而超期羁押对我国的法律秩序建设和法制改革进程更是产生了不良影响,首先对于我国的刑事罪犯管理来说,由于在案件的侦查、审理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被超期羁押,有的甚至是被长期羁押,长时间得不到公正的待遇,他们极易由最初 的惊惧、恐慌转向内心的仇恨,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在被判刑入狱后更是抗拒改造,不服管教,寻衅滋事,不配合管教人员的工作,甚至又会在监狱重新犯罪 。严重扰乱了我国的监狱管理秩序,而监狱肩负着改造罪犯,使他们了出狱后不再犯罪的重任,可以说监狱的秩序建设是我国法律秩序建设的重要部分,而监狱秩序不良,罪犯改造环境较差,谁也不能保证他们出狱后还能重新做人。而对于看守所来说 ,超期羁押使看守所人满为患、交叉感染严重。本来我国的看守所只能关押一定量的人数,但由于超期羁押、先羁押的人没有被释放,随后又来一批,看守所的人会越来越多。众多犯罪嫌疑人关在一起,会互相交流犯罪经验,一个人在被关进看守所时可能只会一种或少许犯罪手段,而在看守所可能会学到多种犯罪手段,这就造成了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差感染。看守所处于极期尴尬的地位,一方面它是代表国家法律羁押犯罪分子的场所,另一方面却成了犯罪分子展示和学习犯罪手段的集中地。这些人被释放后,大多又用新学到的犯罪手段,重新走上了犯罪道路,形成了“犯罪—羁押—犯罪 ”的恶性循环。而这些掌握多种犯罪方法的犯罪分子,更具危险性和犯罪倾向,不仅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更是我们建设法治化国家的重大隐患。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这些问题,促进我国刑事法制建设的完善和发展。
鉴于超期羁押在我国的严重存在和造成的众多危害,2003年5月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发起了被法学界称为“阳光羁押”的专项治理行动,以期在年内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经过一段时间以来,该行动已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但仍有一些超期羁押尚未得到根本的解决,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等现象依然存在,这主要是因为在实践和理论上对超期羁押的认识存在偏差。
三、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有很多,首先我们从立法的层面来分析超期羁押的原因。首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规定过长,且有很多条文规定相当模糊,这让司法人员运用起来相当地灵活,而且这种条文涉及到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阶段。所以,在刑事诉讼的多个阶段产生超期羁押不足为奇。其次,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上也没有任何监督制约的规定,公安机关得到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公安机关需要做什么,需要怎样做,并没有完善的监督机制,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行业根本无法插手,这又反映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不够有力,甚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会顺着公安机关的思路审查案件,而不是审查案件有没有缺陷和纰漏。而法院可以说对案件一无所知,更无法说提异议了。再次,我国的法律规定上也没有相应的责任机制,超期羁押会对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极大的伤害,而它却没有在《刑法》上被明文规定为一种犯罪。对造成超期羁押的责任人员也很少追究责任,且对因超期羁押造成的损害申请国家赔偿,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所以,在立法环节形成的法律瑕疵,法律程序的不健全,为司法人员超期羁押创造了条件。
此外,我们再从实践层面分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第一,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取证困难,公安机关在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往往需要证人证言,但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大多数人不愿作证。且由于在现今情况下证人的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证人遭到相对方家属的谩骂、攻击、甚至是人身伤害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在刑事审判中,证人的出庭率极低,在被害人陈述时,由于精神紧张或害怕遭到找击报复等原因,有些人会叙述事实不清;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时也会发生避重就轻、叙述不实的情况,这些往往会干扰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而某些重大复杂案件的物证和书证在调取时也相当困难,这同样也延长了司法机关的侦查期限,容易造成超期羁押。第二、在办案时,犯罪嫌疑人往往先供后翻,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往往采取刑讯逼供,这是对年轻点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措施;而对于年长者或是妇女,则采取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方式,如只准站不许坐、只能喝水不能吃饭。在司法人员这样严刑逼供的情况下,当事人就只好承认自己做出了违法行为,而只要情况一改变,有了些许变化,犯罪嫌疑人就会马上翻供,致使证据调查又陷入了停滞且这种翻供率在刑事诉讼中发生的比例极高,也往往造成调查期限的延长,超期羁押产生,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是一卵双生紧密相连。第三,警力不足,经费不足。在我国的司法系统中,原来存在预审机关,后来预审机关被撤消,调查和预审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而我国的基层派出所往往管理辖区过大,而警员偏少,且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又是极需要时间和精力的活动,面对不断发生的犯罪活动,有限的警力不足以应付如此繁重的工作,所以没有人员和精力只有拖延时间。对于侦查人员办案的经费,只凭上级的拨款根本无法满足调查的需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被害人给侦查机关派车、派人帮助调查。而一旦被害人也无钱无车,那么案件的调查就会因经费不足而造成调查取证的困难,案件无法按期侦结,造成超期羁押。第四、执法者责会心不强,办案效率不高。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系统中,由于以往司法机关的门槛过低,许多人没有经过考核就进入司法机关,这些人大多只受过较少的法律教育甚至是没有受过法律教育,他们本身知识不多,业务水平较低,对法律条文和程序不太熟悉,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期限也没有明确的概念。且这些人由于自身水平较低,办事拖拉人浮于事,客观上延长了办案的期限,造成了超期羁押。第五,司法人员人权观念淡薄。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历来就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所以刑事逼供、虐待被监管人员的情况经常发生,且我国的司法人员司法素质普遍较低,在办理案件时大多只注重对结果的追求,面忽视了对当事人人权的保障,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只要已逮捕归案,只要案件没有审结,就不能轻易释放也不能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这一方面有恐怕放纵真凶的顾虑,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显示了我国法制的不健全和司法人员以人权观念的淡薄。
四、超期羁押理论研究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同志曾经指出:“超期羁押属于违法羁押,本质上则是非法拘禁 。”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但这句话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首先,超期羁押限制的是人身自由;第二,超期羁押是违 法限制了人身自由,违法性是超期羁押的本质属性,并不是说对于超期羁押一定要以非法拘禁罪来追究责任人的刑 事责任。 对于超期羁押能否以非法拘禁罪来追究责任,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非法拘禁。首先,非法拘禁 分为状态意义上的非法拘禁和行为意义上的非法拘禁。状态意义上非法拘禁是指所有违反法律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状态。即包括从一开始拘禁即非法,也包括合法拘禁后又转为非法,超期羁押则属于后一种。而行为意义上的非法拘禁则特指非法对他人进行拘禁的行为,比如无因拘禁而拘禁,无权拘禁而拘禁等。而这类行为才是我国刑 法上规定的非法拘禁,应以非法拘禁罪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其次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一般主体犯罪,只要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精神正常的 人都 可以成为此罪的犯罪主体,其侵犯的对象是公民合法的人身自由权利,是个人权利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是私权之间的侵犯。而超期羁押则是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力,还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可以看出是复杂客体,是国家权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即公权力对私权的侵犯。所以超期羁押与非法拘禁还是有很大 区别的,按非法拘禁罪对超期羁押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合适的。

 

 那么,超期羁押的本质到底是什么呢?我们先从实然法的层面来分析,2003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同时最高人民检察 院也公布了《关于在检察 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在这两个文件中都 指出,对于因故意而使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及其上级领导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而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滥用职权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 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因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在我国现有的刑 法框架中是适用准 确的。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 事办案人员超越职权,违反法定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是追求或放任超期羁押这一对犯罪嫌疑人的危害后果的,而且在羁押期限届满后,办案人员在没有法定的原因的情况下(如申请延期审理)就没有权力将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继续羁押,所以对超期羁押,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现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办案过程中,司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超期羁押这一对犯罪嫌疑人危害后果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超期羁押以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定罪比较合适。
虽然我们对超期羁押定罪作了分析,但是以滥用职权罪和疏忽职守罪对超期羁押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存在缺陷呢 ?我们再从应然法层面来分析。再对超期羁押追究刑事责任中,立案标准 有待完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 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 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滥用职权疏忽职守的立案标准 中没有切合超期羁押的规定。如果要追 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 事责任,只能以“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 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这两条具有较大弹性的标准勉强立案,且如何对这两条弹性标准进行把握,也是一个需要探讨和明确的问题。其次,在以滥用职权和疏忽职守对超期羁押追究责任时,对罪名的归类不是很确切。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中的一般罪名,而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 活动,超期羁押却恰恰 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其侵犯的主要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将超期羁押归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似乎更加确切一些,所以,不妨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中设立超期羁押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使其与非法拘禁罪、刑汛逼供罪和虚待被监管人员罪一道 构成完善的在押人员人身权利刑法保护体系,更好地、更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进一步推动我国刑法建设的发展。
超期羁押在我国现今的刑事诉讼中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在理论范围内,超期羁押在形式上有绝对超期羁押和相对超期羁押之分。绝对超期羁押是指有关机关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对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人进行超期羁押的行为,相对超期羁押是指有关机关可以延长羁押期限,但未依法办理延长期限手续而导致超过基本羁押期限的行为。而这些分类仅能涵盖形式上的超期羁押,实践中还存在许多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违反羁押期限的羁押类型,而正是因为这些实质上的超期羁押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和纠正,才使得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等 现象经常 发生。而这些超期羁押的外在表现分为显性超期和隐性超期。显性超期又称硬超期,其外延与上述绝对和相对超期羁押两种外延的总和想当,指的是明显违 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超期羁押,包括超过刑事诉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羁押的行为,也包括有关机关未依法办理延长期限手续而导致超期羁押的行为。显性超期羁押主要表现为: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对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结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变更强制措施和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释放。隐性超期羁押又称软超期,指的是采用违反法律的手段规避刑 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办案期限,以刑事上的不超期掩盖实质上的超期羁押,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隐性超期羁押的表现主要有:第一,无期羁押,由于立法对办案期限的规定有疏漏,致使某些案件和办案环节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造成羁押期限不受约束,如刑事诉讼中的死刑 复核程序,监狱办理服刑 人员又犯罪的案件,都 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第二,借期羁押,指的是有的办案机关由于种种原因在自己办理的环节不能如期结案,便与其它环节的办案机关协商借助办案期限,如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为超过了侦查羁押期限而借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限,这样在司法文书上看,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而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已构成超期羁押,并且缩短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法定期限,影响审查起诉的质量。而有的司法机关提前结案在移送下一机关办案时,却故意在法律文书上将移送日期推迟,以为下一办案机关争取时间。这种“借期”现象,一般 发生在上下及机关移送管辖和司法机关之间报请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 环节之中。第三,延期羁押,有的办案机关由于司法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不精,案件数量多等原因不能如期结案而以种种理由延长内案期限如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普通犯罪嫌疑人,报请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检察 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而在刑 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可以延长办案羁押期 限的用语也含混不清,批准机关在未认真审查“特殊情况”、“案情复杂”等 理由的情形下,怕自己因不批准延期会造成超期羁押而受连累就批准 了。第四,宽期羁押,根据我国刑 事诉讼法168条规定法院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是从受理案件之日起计算。根据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参与制定的六部门关于刑 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37条规定,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审理期限。1998年9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 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118条、109条都 有一致规定,但2000年9月28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 规定却规定法院立案前的审查期限为7日,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这样,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又宽限了7天,与刑事诉讼法不符,造 成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隐性超期羁押不仅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和效率,而且破坏了刑事诉讼制约机制,损害了司法形象,危害较大。
超期羁押现象早已引起了我国中央各司法部门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严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 院也下发了《关于在检察 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了在审理工作中纠防超期羁押的十条规定。综合以上措施和笔者的观点,纠防超期羁押的措施可总结为以下几下方面:
第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和审理期限的规定,进一步加强案件流程管理制,在无法 按规定时间结案时,应对被羁押人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各司法面机关必须实行严格适用刑事诉论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中住的制度,对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同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对于象过失犯罪这种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应考虑这两种措施。
第二、建立及时侦查,及时审查起诉和及时审理制度,根据法定事由,例如依法延期审理、中止审理、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人民法院依法办理法律手续延长期限的案件,不计入审限。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上述不计审限的情况书面通知被告人及其家属,并说明审限延长事由。人民法院审理刑 事案件应当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独立审判,坚持两审终牢制。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司法机关之间相互配合,互相制约。
第三、在审理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搪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一次,严禁多次发回重审。
第四、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时,应做好取证工作,严禁刑 讯逼供,在移送审查超诉后,检察机关应认真审查,严格审查案件有无纰漏,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经过审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依据法律认定被 告人有罪的应当作有罪判决,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认定有罪。证据不足,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无法收集充分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
第五、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做出判决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公开审判并送达执行通知书,不得为营造声势而延期审判和执行,要树立超限即是违法的观念,不能因集中搞所谓的“公审”和“宣判大会“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超期审理、超期羁押。根据刑 事诉讼法,法定期限不包括在路途上的时间,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因送达裁判 文 书以及第一审案件审结后,进入第二审程 序或第二案件审结后进入死刑复核程 序等移送卷宗、路途上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的,人民法院应努力改进工作,缩短送达,移送时间。
第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应坚持超期羁押报告制度,每月定期向上级司法机关门书面报告羁押情况,中央各司法部门应定期到下级司法部门检查,上级司法部门应对下级的工作进行检查,严格来取措施,制止超期羁押的情况的发生。
第七、针对侦查阶段警力不足,资金不足的状况,我国司法系统要建立健全招警机制,争取招收足够 数量的优秀人才进入司法系统,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也要建 立招收司法人员的良好机制,毕竟在我国的司法建设中培养优秀法律执行者的任务和作用都是巨大的。而在司法工作中,国家财政要给予足够的支持,改良装备,改善工作条件。不能因为资 金的缺乏而造成案件办理的困难。
第八、司法人员需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认真学习法律,消除思想偏差,强化执法意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法律框条下各负责任,加强权力监督、法律监督、纪律监督、社会监督,形成合力,共除顽疾;共同建立起超期羁押预警和纠防长效工作机制。
第九、在完善立法、弥补法律漏洞、消除法条异义,尽可能避免理解、执行法律因机关而异、因人而异而各行其是的同时。对因故意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严防超期羁押通知》的规定,造成被押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直接负责人所在单 位能上级立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触犯刑法的,依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超期羁押对公民造成的损害,可以写入国家赔偿法,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给被超期羁押人予一定的补偿。
结束语
“阳光羁押”已在我国的司法工作中全面展开,经过一年多的时间,超期审理,超期羁押现象已大大减少。我们仍应看到超期羁押还未根本消除,但是道 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有这么多得力措施的实行,有全社会的力量为贯彻此措施保驾护航,相信不远的将来,我们就能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阳光羁押”一定能够进行到底。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陈光中、陈静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樊崇义主编《刑 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
5、章武生、吴泽勇著《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6、卢均晓《超期羁押本质新论》载《法制天地》2003年12期。

作者:荣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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