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隐婚入职,公司是否可以以欺诈为由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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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30日,王某到某公司应聘时,在某公司发给的《应聘表》的婚姻状况一栏填写为“未”;在《员工登记表》的婚否一栏填写“否”。2012年4月16日,公司、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王某一直在公司处担任预算员工作,平均工资为4784.9元。2012年11月,公司发现王某于2011年7月15日已结婚,并怀孕,遂于2013年1月25日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王某不服,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王某隐瞒已婚事实虽有不当,尚不能构成欺诈行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明知道王某怀孕而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女职工在孕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禁止性规定,应支付王某经济赔偿金。公司抗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王某为了达到顺利入职的目的,采取刻意隐瞒方式,向公司提供虚假的婚姻状况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王某采取欺诈方式违背公司真实意愿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解除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婚姻状况属于个人信息,在不影响王某之履职行为的情况下,未如实披露婚姻状况并不构成对公司的欺诈。故公司以王某欺诈为由要求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赔偿金。
公司是否可以以欺诈为由解除合同?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十八条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一般认为,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欺诈无效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比如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2、劳动者的欺诈使得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了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不实施欺诈行为,或者说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话,用人单位就不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3、劳动者提供真实情况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对比上述三要件,劳动者隐瞒结婚状况入职,基本具备前两个要件,但是否具备了第三个要件呢?关键要看,劳动者如实告知用人单位结婚情况,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是否合法。我们认为,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的结婚情况与履行劳动合同存在着直接的关联性,否则,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违反了《就业促进法》规定,属于侵犯了劳动者的就业权,构成就业歧视,不合法。所以从法律的角度讲,绝大多数情况下,劳动者隐瞒其结婚事实入职并不构成欺诈,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用人单位不得以婚育情况作为招聘和解聘劳动者的条件。因《就业促进法》保护职工的平等就业权,如果用人单位以是否结婚来作为招人标准,概不录用已婚未育的女职工,并以此为由解聘录用的已婚女职工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制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据此实施劳动管理。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劳动者负有提供真实个人信息的义务,如果所述信息与客观情况不符的,视作欺骗行为,欺骗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则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在婚育情况上隐瞒事实时,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解除与实施隐婚欺骗行为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因为,用人单位解除的理由并不是劳动者婚姻状况是已婚还是未婚的,而是劳动者实施了隐婚行为,构成欺骗,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本案中,金手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欺骗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而是以劳动合同无效为由抗辩,难以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