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餐饮加盟者成功维权的案例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民初304号
原告:赵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荆州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金与被告秦皇岛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李文策,被告秦皇岛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法院认为该合同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该合同,并且退还原告曾向被告支付的技术转让代理费48000元和物料款264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络知晓了被告旗下的“xxxx”项目,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并给原告发出了邀请函,原告遂于2016年6月27日到达被告处,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原告缴纳了48000元的技术转让代理费(服务费)和26448元的物料款,被告让原告回家等消息。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费用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也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服务,该《合同书》根本就没有履行,被告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
被告秦皇岛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多次通过电话咨询了解“xxxx”的相关情况,并实地至被告公司所在地进行实地考察,对“xxxxx”已经有了较为详细地了解。在此基础上,双方经平等协商,就“xxxx”的技术转让事宜,签订了《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任何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述合同并未履行与客观实际不符。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全方位的培训,并向原告交付了与“xxxx”相关的核心技术资料,技术转让已经完成,原告已经掌握了“xxxx”的全部核心技术。且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店面选址的指导帮助,为原告提供了店面设计方案,并提供了设计图纸。本案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非未履行。且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信守承诺,根本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全方位的培训,技术转让已经完成,原告已经掌握了被告的全部核心技术资料。现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没有任何合法、合理的理由,其意图单方恶意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应承担违约的合同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技术转让费及物料款,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证据2《收据》、证据3《企业信息基本情况》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赵xx考察被告公司照片三张、证据6视频及照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只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公司进行考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8料包订单、物料配送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技术培训手册,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技术转让给原告,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电子邮件截屏图、证据5店铺信息登记表、寻找店铺工作记录1页、免费设计确认单2页、店面设计图3页、证据7录音两段及文字资料整理版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综合双方提交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秦皇岛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 xx月xx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饮料及冷饮服务;预包装食品(保健品除外)…。原告通过网络知晓了被告旗下的“xxxx”项目,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到达被告处进行了实地考察,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双方就“xxxx”项目具体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秦皇岛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乙方(赵xx)在湖北省武汉市xx区域市场以本项目技术体系从事甲方提供经营和服务的要求。…”第四条第4.2甲方的义务规定:“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为乙方培训壹名技术人员,考核通过后,颁发结业证书;…”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缴纳了48000元的技术转让代理费,又于2016年7月2日向被告缴纳了26448元的物料款,但原告未收到相应物料。原告未实际开店经营。2016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诉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个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性质、效力及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包含特许经营和技术转让的内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书》后,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合同,于2016年7月25日即来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其并未实际开店经营,而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了实地考察,不能充分证明对原告进行了技术培训、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考核通过后,颁发结业证书”的标准以及原告掌握了“xxxx”项目的核心技术。
第二个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原告系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即到法院起诉,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培训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理据不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属原告违约。被告虽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尚处履行之初,如按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的义务亦需原被告互相配合,不适于强制履行,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应准许原告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代替继续履行。2、《合同书》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即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履行《合同书》的时间仅将近一个月。综合考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应给予被告一定合理时间寻找新的加盟商及合同订立、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技术转让费36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的26448元物料款,原告并未实际收到物料,故被告应将该款项退回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xx与被告秦皇岛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秦皇岛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x技术转让费36000元及物料款26448元,共计62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负担1163元,由原告负担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