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桂林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代理词
李某与桂林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的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上诉人广西桂林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谁违约的问题。
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上诉人供应给被上诉人的饲料为53452元、12月为49012元、2017年1月为47590元,但是2月则只有25970元。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2月份供应给被上诉人的饲料比正常的月份下降了将近一半,而且一审判决查明并确认在2017年2月17日至3月5日期间,上诉人完全停止了饲料的供应。因此,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凿。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停止饲料的供应已经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
2、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是需要以1.6元/ 枚的保底价格回收种蛋,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私藏蛋的时间段,正是禽流感最严重的时间段,在市场上不管是种蛋还是菜蛋,根本就难以出售。即便出售,价格也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保底价格。因此,从常理上来讲,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可能私藏种蛋出售。
3、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以“现在公司正常供料给联营户了,大部分的联营户也积极的把种蛋送回公司,可却有部分养户在私留种蛋。公司也提前规劝您们几家留蛋的户头按正常的产蛋数量送回公司,你们还在截留公司种蛋”为由解除合同。由此可见,上诉人对于其停料期间养殖户送蛋减少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而其之所以解除合同,理由完全是在其恢复供料之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部分养殖户送的种蛋仍然少于供料正常的情况下的送蛋量,进而认定被上诉人私留种蛋并解除合同。但是如上所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2017年2月17日开始停止供料,在3月6日才开始恢复供料,9日就通知解除合同,在长时间的中断供料之后,在短短的三天时间内就主张种鸭的产蛋量应当恢复到正常的水平,显然是缺乏依据的。
综上,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单方长时间停止供料,给被上诉人的饲养造成了严重的困难,已经构成了违约。恢复供料后,又在短短的三天时间内,以被上诉人的送蛋量少于正常供料情况下的送蛋量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私自藏蛋,进而解除合同,显然缺乏依据,也不合常理,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
二、关于截止合同解除之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投资垫付资金147128.7元,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以及因种鸭的出售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1、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所投资的种鸭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而其所提供的饲料等也完全用于饲养其所有的种鸭。由此可见,饲料、鸭苗等的价值已经完全转化成了种鸭及种蛋的价值,正如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当中所主张的,在合同解除时,该批种鸭的价值至少在35万元以上。因此,上诉人在主张种鸭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情况下,又主张被上诉人返还饲料和鸭苗的投资垫付资金,显然是缺乏依据的。
2、根据第六条第9点的约定,合同结束时,甲方作为种鸭的主要投资方,种鸭淘汰必须经甲方统一处理,所得款项甲方所有。但是本案当中,上诉人在3月9日通知解除合同,之后一直未对种鸭进行回收或者处理,也没有继续供应饲料,其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被上诉人因无力饲养于2017年4月30日将该批种鸭以74311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完全是正当的。因此,因被上诉人以74311元的价格出售涉案种鸭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有上诉人自行承担。
3、上诉人依据合同第六条第8点的约定,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投资垫付资金147128.7元明显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因为该约定是在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双方的结算条款。但是本案当中,合同因上诉人的违约解除而提前终止,故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第1点的约定进行结算。否则,如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无论任何情况下合同终止,均依据合同第六条第8点的约定进行结算,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其可以随时选择对其有利的时间节点解除合同,比如在2016年11月,此时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投资垫付款为282487.95元,而种鸭尚未产蛋,被上诉人尚未取得任何的收入。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此时解除合同,不仅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投资垫付款282487.95元,还可以收回即将产蛋的种鸭,上诉人何乐而不为?但是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也是不公平的。
综上,代理人认为,如上所述,上诉人的投资垫付资金已经转化成了种鸭以及种蛋的价值,在种鸭所有权归其所有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投资垫付资金147128.7元显然没有依据。而且因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且在解除合同后又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回收种鸭。因此,因种鸭的出售所造成的损失,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依据的问题。
1、如上所述,本案当中,上诉人先是单方停止供料,后又单方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后又不按约定回收种鸭,导致被上诉人不得不将种鸭作为菜鸭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点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40元/羽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2、如上所述,本案的合同完全是因上诉人违约解除而提前终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均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缴纳的押金12万元。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采纳。
谢谢 !!
代理人: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
陈祖权、范先玉(实习) 律师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