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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判决胜诉
发布日期:2016-06-24    作者:110网律师
(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85号
案件类型:经济相关>>银行
文书字号:(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85号
审理机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时间:2015-08-17
审理人员:丁兵,高小刚
审判长:俞水娟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诉讼代表人金某,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熟市某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沈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因与被告常熟市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常熟市某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酒店公司)、沈某某、王某某、沈某金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及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某酒店公司、王某某、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1年1月1日,某某某酒店公司与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江苏某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签订借款等融资合同提供最高余额505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产生的债权。2012年5月8日,某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某某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签订借款等融资合同提供最高余额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2013年8月1日,沈某某、王某某、沈某及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某某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签订借款等融资合同提供最高余额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另,2013年5月2日,某某某酒店公司与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同》一份,约定以其名下房产为某某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签订借款等融资合同提供最高余额2252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3年5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某某某公司共与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签订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向某某某公司发放借款58872800元。2014年3月3日,某某某公司被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依法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申报的债权中借款本金58872800元、利息1881849.47元。对于上述债权,被告某某公司及沈某某、王某某、沈某应当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某酒店公司应当在5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对于某某某公司结欠的债务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某某某酒店公司对于某某某公司结欠的债务在最高额5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沈某某、王某某、沈某公司对于某某某公司结欠的债务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就某某某公司的债务对某某某酒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225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截至2013年8月21日某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八份,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总额是58872800元,证明某某某公司因经营、归还贷款等所需向原告共借款八笔,总额是58872800元;2、八份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八笔借款提供给某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某某公司自愿为某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为6000万元;4、某某某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某某某酒店公司自愿为某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0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沈某某、王某某、沈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三被告自愿为某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6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某某某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两份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某某某酒店公司自愿为某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25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常熟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破产债权申请登记表,证明债务人某某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原告的债权金额裁定为133176437.15元;8、某某某公司的欠息明细表,证明债务人某某某公司结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辩称:同意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某酒店公司、王某某、沈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作为甲方、某某某酒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追加保证-11020248-2010年常熟保字009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50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某某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四条保证期间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乙方承诺乙方向甲方作如下承诺:……第6.2条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
2012年5月8日,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作为甲方、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2年常熟(保)字第0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某某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四条保证期间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乙方承诺乙方向甲方作如下承诺:……第6.2条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
2013年8月1日,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作为甲方,沈某某、王某某、沈某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2年343579号个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某某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四条保证期间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乙方承诺乙方向甲方作如下承诺:……第6.2条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
另查明,2013年5月2日,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作为甲方、某某某酒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抵)字01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25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抵押物第3.1条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权证号为熟房权证沙家浜字第某某号、熟房权证沙家浜字第某某号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1幢、2组的房产,评估价值分别为2415万元、5659万元,均为第二顺位。20135月13日,上述抵押物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编号为熟房他证沙家浜字第13000143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1幢,债权数额为555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编号为熟房他证沙家浜字第13000144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2组,债权数额为1697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
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与某某某公司共签订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按约向某某某公司发放贷款58872800元,其中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342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804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3728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148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813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826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827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约付息;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849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6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约付息;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87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9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约付息;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1053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约付息。
在上述借款期间,某某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3月3日,某某某公司结欠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8872800元,逾期利息1881849.47元。
另查明,因某某某公司未能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到期借款本金72100344.34元,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熟商破字第0002-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对某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4年3月31日,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向某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133176437.15元的债权,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熟商破字第0002-04号民事裁定,确认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对某某某公司享有金额为133176437.15元普通债权。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于庭审中向本院明确,某某某公司职工债权及有抵押的债权清偿已经基本结束了,现在是普通债权人清偿阶段,包括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的债权。
上述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八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八份、转账凭证、(2014)熟商破字第0002-01号民事裁定书、(2014)熟商破字第0002-04号民事裁定书、(2014)熟商破字第0002-05号民事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向上述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某某某公司提供了58872800元借款,但某某某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利息,故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有权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各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据此对于某某某公司结欠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的债务,某某公司、沈某某、王海英、沈某应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某某某酒店公司应在最高额5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就本案所涉某某某公司的未能清偿债务有权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该抵押在办理登记时明确载明债权数额为分别为555万元和1697万元,且为第2顺位抵押,故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对于抵押物应在扣减前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权利范围后在最高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
其次,由于本案被担保债务的债务人某某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已就本案的全部债权向其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而相关破产债权业已开始进行清偿,故本院认为如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即有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若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保证人,亦可能会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为了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本院确认保证人某某公司、某某某酒店公司、沈某某、王海英、沈某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作出相应的清偿,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同理,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向某某某酒店公司主张的抵押权,亦应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
综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某公司、某某某酒店公司、王海英、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某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沈某某、王某某、沈某应于江苏某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在江苏某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人民币60754649.47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其中被告常熟市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沈某某、王某某、沈某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最高额6000万元为限,被告常熟市某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最高额5050万元为限。
二、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在江苏某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就在江苏某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人民币60754649.47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以被告常熟市某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1幢,编号为熟房他证沙家浜字第13000143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扣减前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权利范围后的余额在最高抵押额度5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常熟市某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2组,编号为熟房他证沙家浜字第13000144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扣减前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权利范围后的余额在最高抵押额度169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7400元,由被告常熟市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某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沈某某、王某某、沈某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某某某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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