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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章某某、徐某某信用卡纠纷︱判决胜诉
发布日期:2016-06-24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 信用卡 信用卡消费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1016556)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182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2402520)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熟商初字第0043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信用卡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27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
被告徐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章某某、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被告章某某、徐某某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订立《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查后向被告章某某核发了卡号5106的信用卡。被告自2010年9月24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但其后,被告多次出现透支卡逾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章某某、徐某某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8792.02元,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12281.36元及费用(滞纳金)27764.9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双方的有关信用卡消费的合同约定。3、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单交易明细表、交易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及违约产生的费用。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逾期后,原告发函催收,但是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认证。
 
被告辩称
被告章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某某、徐某某系夫妻,2012年9月4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承诺执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在该领用合约中约定:由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信用限额内持卡消费,并于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按账单金额向银行还款;原告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但未在到期还款日支付透支付款的,该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期条款,应自记账还款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月收取复利;每期应还款项的中的10%及预借现金交易额、超信用限额消费金额、拖欠的利息的总和构成该期还款的最低还款额,如被告的还款未能达到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则应支付未偿还的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的滞纳金,且该期被告应支付的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及应承担的滞纳金计入下一期的还款的最低还款额的范围;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催收费用、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约订立后,原告向被告章某某交付了卡号5106的信用卡。被告章某某自2012年9月24日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11月起被告频繁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能按要求还款。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48792.02元,利息12281.36元及费用(滞纳金)27764.94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及消费流水明细表、律师函和邮寄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按期还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严重逾期,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章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章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某某、徐某某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8792.02元,支付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12281.36元及滞纳金27764.9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
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7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615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15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人员
审判长颜志明
人民陪审员董惠娟
人民陪审员李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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