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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潘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胜诉
发布日期:2016-06-23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 金融借款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熟商初字第0120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23
法官:祁馨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被告沈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潘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被告潘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2年7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被告沈某某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1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8月3日,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原告同意向被告潘某某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在满足协议约定的条件后,被告潘某某可分次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为担保上述《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自愿以常熟房屋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9日,被告潘某某填写了《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申请用款金额为200万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潘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但2014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9月9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申请调整还款期限,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组合同》1份,对上述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贷款利息及相应内容进行变更,其中贷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贷款利率月息6.5‰变更为6.6625‰,确认尚有未还贷款本金195万元。但2015年8月26日贷款展期到期,被告仍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潘某某、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至2015年8月27日的应收利息8587.9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6767.8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3.8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潘某某、沈某某的抵押物(常熟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沈未央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无异议,利息不清楚;但目前虽然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但仍在积极筹钱还债,希望原告能给予一段时间来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1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所签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2年8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潘某某(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融字R0242号《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约定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效期为叁年,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潘某某、沈某某(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融字R0242号《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潘某某之间签署的2012R0242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物为两被告名下的常熟房屋(最高额抵押200万元),并于2012年8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8月9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同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1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与原告签署2012R0242-2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3年8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潘某某(借款人)签订《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本归还本金和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行使担保物权。
2013年8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00万元,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每月付息,一次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
2014年9月9日,被告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债务重组、调整还款期限。同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潘某某(借款人/原抵押人/甲方)、沈某某(原抵押人/丁方)签订《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组合同》1份,约定原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现贷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原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月息6.5‰变更为6.6625‰;原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经甲方部分还款后,现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尚有未还贷款本金总金额为195万元;同时各方确认原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贷款附件材料仍然有效,甲方双方将继续履行,同意将保证期间和抵押担保期间因本次借款合同的变更而作对应的延期,同意按原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后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沈未央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1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95万元所签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潘某某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应收利息8587.92元、本金的罚息16767.8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3.8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函》、《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组合同》、欠款明细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潘某某作为借款人在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后,取得了原告按约支付的借款,应当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的应收利息8587.92元、本金的罚息16767.8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3.8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出具有《共同还款承诺函》,故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当与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潘某某、沈某某抵押的常熟房屋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某某、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的应收利息人民币8587.92元、本金的罚息人民币16767.8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73.83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潘某某、沈某某抵押的常熟房屋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28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289元,由被告潘某某、沈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1628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祁馨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梦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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