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2015贩卖毒品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 的委托,并委派我担任其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第一、李 与李 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李 久向营口贩卖400余克毒品的数量,不能认定为李 卖毒品的数量。
李 向营口贩卖400余克毒品,价款合计是16000元。下家收到毒品后,是自己系吸食,还是贩卖,李 久不加干涉,也与其无关。李 久与李 没有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罪的共同故意,仅是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的上下家,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李 与李静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认定李 向张 良贩卖25克毒品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
关于张 良购买25克毒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李 贩卖给张 良的。在张 良的证人证言中,证明其购买25克毒品与李 没有任何关系。(卷宗48页)庭审中,王 对该事实也表示与李 无关。
第三、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7日,李 久明知李 贩卖冰毒”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事实证据。
1)李 没有向李 久购买冰毒。
2)假使2014年12月27日,李 向李 久购买200克冰毒,也是自己吸食,而不是为了贩卖。李 和王 都吸食冰毒,时间长达一年多而且吸食量比较大,每天两个人约2克。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根据《大连会议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第四、2015年1月7日购买的冰毒依法不能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该部分冰毒没有流向社会,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事实上最大可能是被告人自己吸食。根据《大连会议纪要》: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办案机关在补充侦查后也没有发现向其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2015年1月7日的购买的冰毒依法不能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补充侦查卷宗20页)
综上,恳请法院本着宽严相济的法律精神,考虑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恳请法官对李良予以从轻判决,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冯永骅
2015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