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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起贩卖毒品案件律师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7-07-04    作者:刘小灿律师



高某海涉嫌贩卖毒品一案
辩护词
案号:[2016]泰律刑字第1104号





承办律师: 刘小灿
工作单位: 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 15101201410952648
联系方式: 13608337133
联系邮箱: 547515059@qq.com
联系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赛迪路2号汉国金山商业中心A座五楼

高某海涉嫌运输、贩卖毒品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高某海的姐姐XXX委托,指派本人作为高某海的辩护人参与诉讼,经过庭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本次庭审,现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证据作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本次庭审的目的,在于查明本案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并以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为基础构建一个用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在程序和法律事实实体均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才能确认被告人有罪。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程序具有违法之处,违法侦查所得的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本案的证据也不足以构建起诉书中控诉的基本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分为两部分,包括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质证意见
第一节 程序部分
一、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可以证明本案侦查程序违法
2016年4月23日兴市兴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没有异议。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相关扣押,搜查等行为均是在2016年4月22日进行,因此,本案的侦查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章立案的相关规定中首条,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其后第二章才是侦查相关的内容。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是规定的先受案,再立案,然后再侦查这一基本顺序。
本案中,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均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但搜查,讯问等侦查行为却在2016年4月22日已经开始。因此,本案中凡2016年4月23日以前取得的搜查笔录、讯问笔录等材料均应程序违法而丧失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 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存在违法超期羁押情况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人等刑事拘留,拘留期限到2016年5月22日刚好30天,2016年5月23日才将文书提交给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检察院于2016年5月30日第七日作出逮捕或者不逮捕的决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上述证据中批准逮捕决定书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均表明,公安机关是5月23才将提请批准逮捕书交给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七天的最后一天即5月30日做出了逮捕和不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对不逮捕的人没有依法将不逮捕的人立即释放,而是在次日起以不批准逮捕为由对其取保候审。因此,从时间上看,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时间比法定期限多一天,将犯罪嫌疑人违法羁押了一天,对没有批准逮捕的人没有立即释放,又违法多羁押了一天。

三、 鉴定意见书(州公禁毒技化字[2016]第22号)+鉴定意见书(州公禁毒技化字[2016]第23号)
1、 鉴定人没有鉴定能力和资格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本鉴定意见中两位鉴定人卢荣鸿、丁鹏均是“助理工程师”,属于初级职称,不属于直接具有鉴定人资格。
2、 本证据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
依《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一条规定,鉴定书的内容,包括绪论、检验、论证、结论。本鉴定意见不符合该规定。
3、 无法排除检材被污染的可能
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1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票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不被污染。本案从查获毒品到送检,检材的保管,送检过程没有相关文件证明,无法排除物证被污染的可能。
四、 鉴定文书(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134号
1、 检材来源不明,无法证明检测的毒品与本案有关
物证鉴定书中载明:送检时间2016年5月12日, 送检物证及样本:1、从 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随机5克并编号送检,物证袋装。
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来源有好几处,但是本鉴定的样品具体是来源于哪一处,没有说清楚,检材来源不明,无法证明鉴定书的检材与本案有关。
2、 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或者能力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本鉴定意见中两位鉴定人卢荣鸿、丁鹏均是“助理工程师”,属于初级职称,不属于直接具有鉴定人资格。
3、 无法排除物证被污染的可能。
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1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票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不被污染。本案从查获毒品到送检,检材的保管,送检过程没有相关文件证明,无法排除物证被污染的可能。
五、 鉴定意见通知书………………………………………不合法
1、 依刑诉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定人适用第三章所规定的回避制度,只告诉了鉴定结论,没有告知鉴定人身份信息,导致被告人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 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1、 无检验人员的资质的资质,不具有合法形式
2、 里面没有高某海提供银行账号给某媛媛的相关记录
3、 报告里显示的内容,没有高某海与某媛媛商量交易的任何证明材料,只能证明某媛媛向高某海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钱。
4、从高某海在微信中称呼某媛媛“幺儿”,说明两个人关系亲密,结合某媛媛笔录中说,高某海想追求某媛媛的内容,可以应证双方的关系。
第二节 讯问/询问笔录部分
一、 提讯提解证+讯问笔录 因为本案有可能判处无期,死刑,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一) 高某海讯问笔录+提讯提解证
(1) 第1次 2016年4月22日15:50-16:41 兴义市禁毒大队第二讯问室
本材料没有任何信息证明高某海贩卖、运输毒品相关事项。
(2) 第2次 2016年4月23日1:10-2:21 兴义市禁毒大队第二讯问室
本材料没有任何信息证明高某海贩卖、运输毒品相关事项。
(3) 第3次 2016年4月24日11:43——13:10 兴义市看守所第三审讯室
本材料没有任何信息证明高某海贩卖、运输毒品相关事项。结合高某海的提讯提解证,本次讯问提讯时间是11:30,收监还押的时间是15:10,但讯问笔录的截止时间是13:10,从13:10到15:10的两个小时中,高某海在哪里?在做什么?是否存在非法外出或者其他违法情况,请人民法院查清。
(4) 第4次 2016年5月19日11:25——15:50兴义市看守所第六审讯室
只承认身份证、户口本、手机和皮夹子是自己的。其中第5页中,“我没有作伪证,是你们在严刑逼供。”结合4月24日提押时间和讯问时间的冲突,可以应证公安机关的讯问可能存在违法之处。 本次讯问笔录中,没有任何资料能证明搜查到的毒品与高某海有关。
(5) 提讯提解证 显示2016年5月31日16:10到17:50公安机关提讯过高某海,但没有相应的笔录,这次提讯公安机关对高某海采取了哪些侦查行为,为什么没有相关的痕迹,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请人民法院查清。
(6) 第5次 2016年6月1日16:45——17:21兴义市看守所第八审讯室
微信上用的头像是不是你的?答:用的头像是我的照片。其他以外没有任何信息证明高某海贩卖、运输毒品相关事项。同时,微信上的头像可以使用任何人的照片,微信软件并没有要求用实体动态拍照的方式来验证使用人的头像,因此,微信头像并不能证明微信的使用人就是高某海。涉案的尾号为847486的建设银行卡已经掉了,并且在搜查中也没有发现这张卡,这和高某海的供述是应证的。
(7) 第6次 2016年7月15日11:09——12:14兴义市看守所第二审讯室
结合高某海的提讯提解证,本次讯问提讯时间是9:56,收监还押的时间是12:47,但讯问笔录的时间是11:09——12:14,从9:56到11:09的一个多小时中,高某海在哪里?在做什么?是否存在非法外出或者其他违法情况,请人民法院查清。而且提讯完毕后,半小时才将高某海还押,这期间又在做什么?我们认为讯问笔录的时间与实际审讯时间不一致,其笔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就算是真实的,也没有任何信息证实高某海与贩卖毒品相关。
(二) 某某静讯问笔录+提讯提解证
(1)第1次 2016年4月23日03:26——04:09兴义市禁毒大队办案区讯问室
某某静是和李俊和白小海看望某媛媛,到酒店后被抓获的。最近有吸毒行为。同时可以证明418房间某某静曾经和某媛媛一起进去过(头天晚上她(某媛媛)带我们去过那个酒店四楼的一个房间过。)
从本笔录内容上看,没有任何信息证明高某海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2)第2次 2016年4月24日10:25——11:30兴义市看守所第二讯问室
此次笔录内容显示:其吸食的毒品与谢媛媛没有任何关系,与谢媛媛没有毒品上的经济来往。同时可以证明4月21日晚20点之后和某媛媛吃了一个多小时的东西,后来送杨到酒店,还到4楼某媛媛开的房间里坐了半个小时。
没有任何信息证明高某海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3)第3次 2016年5月18日10:30——16:10兴义市看守所第二讯问室
可以证明4月21日晚上某某静和某媛媛在418房间里呆过一段时间,(她带我们上左手最后一间,我们在里面坐了一会就走了。)
从提讯提解证上看,讯问的实际时间是10:20到16:45.长达六小时,期间没有保证被讯问人的休息时间和吃饭时间,具有变相的刑讯逼供行为,本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某某静本身因为证据不足没有进行后续的侦查和起诉,本次笔录的内容也不能证明高某海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综合某某静的陈述,其吸食的毒品与某媛媛没在关系,更不认为高某海,更不能证明高某海具有贩运毒品的行为。
(三) 秦星讯问笔录+提讯提解证
(1)第1次 2016年4月22日22:30——23:55兴义市禁毒大队区讯问室
秦星本身吸毒,笔录中第4页反应某媛媛上车时背了一个深色背包,其他的没看见,从酒店出来的时候提了一个粉红色的衣服袋,在回答公安机关关于某媛媛下车进酒店时身上带了什么东西或提得有什么东西的问题时,秦星的回答是背了他上车时的那个深色背包,其他的没注意。笔录中秦星并没有肯定地表示某媛媛上车时除背包外没有携带其他物品,也没有表示某媛媛下车时除背包外没有其他物品,当时秦星在开车,没有办法注意到其他事情。
关于笔录中说某媛媛原来在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应证,无法证明此内容的真实性。而且其证言中的关于某媛媛贩卖毒品的事情,或者对杨所说的“东西”就是毒品这一定性,也是秦星自己主观推测的。因此,这组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2)第2次 2016年4月24日09:10——10:08兴义市看守所第一讯问室
提讯提解证上没有具体的提讯时间,无法核实。内容基本和第1次笔录一样,所述内容均没有其他证据相应证,依刑诉法第53条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应证时,这组言词证据上孤证无法确认其内容上的真实性。
(3)第3次 2016年5月17日15:25——16:40兴义市看守所第七审讯室
关于公安机关问秦星是否找某媛媛买过冰毒的问题,秦星的回答是没有找他买过。
综合秦星的所有供述,均没有任何信息证明高某海贩卖毒品,也没有看清某媛媛上车下车时所携带的所有物品,无法证实某媛媛上车时拿的东西系从高某海处获得。

(四) 谢某某讯问笔录+提讯提解证
(1) 第1次 2016年4月22日23:23——4月23日02时38分 兴义市禁毒大队
结合“兴公(毒)现检字[2016]36号”检测结果,谢某某当时处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5条规定中的中毒的人,依该条规定,处于中毒状态的人是不可以做证的,因此,本次讯问笔录的内容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 第2次 2016年4月24日11:00——4月24日11:50 兴义市看守所第二讯问室
在路上有吸毒行为,以前找高某海买过毒品,但这此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应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属实。
(3) 第3次 2016年5月16日10:30——12:50兴义市看守所第七审讯室
厕所里的毒品是谢某某自己放的,不知道包里放的是什么东西。
2016年5月16日一共记载两次提讯,时间分别从10:26到17:30.17:30到18:30.长达8个小时,在笔录中没有显示保证了谢某某的吃饭和休息时间,而且讯问笔录只有2个多小时,其余的从13:00到18:30的长达五个半小时的时间,提押出所指认厕所的时间是16:25到17:36,其余的时间在哪里?侦查人员对谢某某采取了何种侦查措施,进行了什么侦查行为,请人民法院查实。我们认为本次讯问笔录系疲劳审讯得来的,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证据资格,不应当做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4) 第4次 2016年5月26日16:30——17:05兴义市看守所第七审讯室
重点问高某海是否具有喝酒等异常,回答内容均属于没有异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某海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5) 第5次 2016年5月31日15:20——16:00兴义市看守所第八审讯室
上完厕所出来就被抓了,关于从出来的那个厕所的抽纸盒内查获的冰毒是怎么回事,回答不晓得。系对第三次讯问的否认。
(6) 第6次 2016年7月8日16:04——17:03兴义市看守所第七讯问室
其陪同高某海到兴义,只是过来玩,路上吸过毒品,到酒店后下楼拿包,回来的时候看到门坏了,到楼下上厕所,出来就被抓了,上厕所期间除了上厕所什么也没做,关于厕所的毒品是怎么回事,回答是不晓得。

(五) 谢媛媛讯问笔录+提讯提解证
(1) 第1次 2016年4月22日22:34——23:43 兴义市禁毒大队
星期三(4月20日)晚上向高哥通过建设银行用现金转账19000元,然后用微信转账3000元,4月21日晚上20时许在酒店订418房间,并且和白小海,石安静一起到418房间坐了一下才走了,并且告诉高哥房间号。4月22日让秦星开车送某媛媛到酒店,到酒店后找高哥拿毒品出来过路口被抓。
(2) 第2次 2016年4月24日10:38——16:15兴义市看守所第六讯问室
首先,提讯提解证上的时间是从10:04到16:47分,看守所11:30吃饭,这次讯问长达7个小时,在笔录里没有显示这次讯问保证了休息时间和吃饭时间,我们认为这次讯问属于饥饿+疲劳审讯,属于变相地刑讯逼供,本笔录应当做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
其次:杨说高某海通过微信把账号发给某媛媛,但自己把信息删除了,同时这一段提供银行账号的记录在高某海的手机微信里也没有找到。所以说,某媛媛所自己转账19000元的账号系高某海提供这一说法没有证据相互应证,作为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应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言词证据的真实性。
(3) 第3次 2016年4月27日16:31——18:00兴义市看守所第二审讯室
开始高哥主动加我微信后都是聊一些家常,大概都是追求我喜欢我的意思,中间几天我没有理他,后来石安静叫我联系他商量买毒品的事情,我才联系他的。
这次笔录可以说明 :四月初某媛媛和高某海初次认识,见过一面,过不多久高哥就加了某媛媛的微信,双方加微信后,高哥在微信里表达了追求某媛媛的意思,然后某媛媛找高哥买毒品,高哥就来兴义了,某媛媛很清楚,高哥下来的目的是想谈男女朋友关系,想进一步发展双方的关系(高哥想我和他谈男女朋友关系,想哄我和他睡)。
(4) 第4次 2016年5月6日15:50——17:40兴义市看守所第三审讯室
举报一个叫乐乐的人贩卖毒品,与本案无关。
(5) 第5次 2016年5月31日16:02——17:00兴义市看守所第四审讯室
4月8.9号到贵阳玩,认识的高某海,4月20日向高某海指定账户转款19000元,然后用微信转长3000元,其余的毒资不知道石安静怎么支付,和之前的供述一样,没有新的信息。
(6) 第6次 2016年7月7日15:41——17:20 兴义市看守所第二审讯室
4月20号,某某静让某媛媛问高某海是否有冰毒。在讯问的最后,看了酒店视频。
综合某媛媛的所有供述,有以下三点意见:
A、 四月初高与杨相识,之后双方加微信,高想追求杨。
B、 其与高某海有经济来往的证据只有微信上转账3000元可以证实,其他的转账19000元没有银行记录可以应证,关于某某静与高某海的来往,因为某某静没有到案,也没有被起诉,初步可以认为某某静与毒品案件无关,某某静与高某海的经济来往也不能证实高某海与某媛媛手中的毒品有关。
C、 关于某媛媛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从高某海处获得这一说法,自始至终只有某媛媛一个人在说,没有其他任何人看到和应证。而且本证据系言辞证据,需要有其他证据相应证才能确认其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应证时,被告人某媛媛的供述是孤证,不能认为某媛媛手中的毒品系高某海提供的。
D、 某媛媛多次的供述中,均承认房间开好后,某媛媛,石安静、白小海三人在房间里呆过一段时间,然后第二天高某海才进入这个酒店,之后某媛媛进入酒店,出酒店后被抓。这不能排除毒品本来就属于某媛媛所有的可能。按某媛媛的说法,这次货值35000元,自己转了19000元到指定的账户里,再有3000元转给高某海的微信,还有13000元不知道是否付钱。做为毒品交易这种危险性及大的地下交易,而且双方是第一次认识,第一次交易,在钱没有支付完的情况下,而且在一个陌生的地方,高某海作为贩卖大宗毒品的大毒枭,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就把所有的毒品都交给买家了,这不符合基本常识。而且,本案中能证实某媛媛向高某海支付的金额是微信转账3000元,而且该微信是不是高某海本人使用,还需要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六) 周芸芸讯问笔录+提讯提解证
(1)第1次 2016年4月22日19:47——21:04 兴义市禁毒大队审讯室
和秦星一起接某媛媛,没有见过高某海等人,也没与高联系过,一切都只是听某媛媛说,自己看到的只是某媛媛上车的时候背一个包,手里拿一个银行的手提袋。到酒店的时候只背了一个饭,回来的时候还提了一个粉红色的依子,里面装的冰毒。
(2)第1次 2016年4月24日11:32——12:43 兴义市看守所第八讯问室
和秦星一起去接某媛媛,一切案情都是听某媛媛在说,没有直接看到任何事情、
二、 证人询问笔录
(一)任艳询问笔录
该组证据证明:任艳系风情家缘酒店老板娘,2016年4月21日晚上20点左右某媛媛,订了418房间。查获毒品的房间系某媛媛订的。
(二)李小红询问笔录
李小红系高某海的前妻,该证据只能证明:渝GV9936的车离婚后属于李小红,车子被高某海开走了。
(三)王甫丽询问笔录
王甫丽系风情家缘酒店前台,证明8148房间的房屋系某媛媛订的,某媛媛订房时告诉前台服务员,一会有一个男的来拿房卡。
(四)陈贤花询问笔录
陈贤花系酒店保洁员 ,2016年4月23日在酒店一楼卫生间发现疑似毒品的东西,报告了主管人员。该卫生间系男女共用,多人轮流打扫的场所。
(五)白小海询问笔录
只能证明其自身吸毒,然后陪石安静来酒店接人,被抓了。与本案高某海等被指控贩卖毒品等事实没有任何关系。
(六)刘勇华询问笔录
该证人就本案做了两次笔录,2016年5月11日写的地点是看守所,确没有具体的审讯室等详细地点,在提讯提解证上也没有记录,因此,对2016年5月11日所做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5月13日的询问笔录虽然有提讯提解证上的记录应证具有询问这一事实,但刘勇华本身系犯罪嫌疑人,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存在疑问。而且,高某海在公安机关从没有供述过该证言内容,也不可能在监室里自己给自己找麻烦。同时,其证言都是从其他地方听来的,系传来证据,其真实性也不可靠。

第三节 物证部分
晏勇的见证人资格,能进出看守所的人员是有要求的,
一、 搜查笔录(2016年4月22日10:25-11:01)+搜查视频
1、 本次搜查的搜查证系立案之前作出,有违刑诉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结合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的时间是2016年4月23日,立案决定书中的立案时间也是2016年4月23日,搜查证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搜查的相关规定处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五节,搜查是一种侦查手段,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侦查的一般规定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在没有受案立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已经签好了搜查证,说明公安机关早就知道有毒品案件要发生在418房间,这个案件是公安机关经营侦查的结果。可以证明本案侦查程序违法。
2、 搜查笔录对应的视频中,看不到高某海本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看不到见证人,其视频中出现的人员与搜查笔录中的签字人员不能一一对应,无法反应出搜查笔录显示的所有内容,与搜查笔录不能应证,所以,搜查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应当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 说明(2016年10月18日出具:关于禁毒总队收据包含取样重量)
1、禁毒总队在接受禁毒支队上交的毒品时,应当称重,并按实际重量注明在收据上,禁毒总队的的收据中的重量包含了已经取样送检的重量,说明当时没有实际称重,不能真实反应送到总队的实际重量,也不能应证本案到底缴获了多少重量的毒品。
三、 扣押物证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过秤笔录+取样笔录
1、 不是查获毒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
公禁毒[2001]218号《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本材料只有签名,没有签时间,不能证明系当场做出,程序不具备合法性。《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对现行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但本案中,很明显,查获毒品的地点是桂花宾馆红绿灯路口,风情酒店和看守所,但称重的地点全部是禁毒大队,没有做到当场进行,时间和空间都有变化,无法排除最后称量的毒品被污染的可能。
2、 没有密封程序,物证可能改变
所有环节没有密封程序,毒品属于化学品,易污染和对外界环境的某些物质起化学反应导致化学成分的变化,因此,对毒品保管和储存都有严格的要求,但是本案中的毒品保管程序中,毒品没有密封,也没有保管和储存的资料。因此,物证具有被改变的可能。
3、 见证人不适格
见证人有晏勇和张绍洪两人,张绍洪参与了桂花宾馆和禁毒支队(或酒店)内的见证工作,其他见证人均是晏勇,地点包含桂花宾馆红绿灯路口、风情酒店、禁毒支队、看守所等地,时间从2016年4月22日,4月23日,5月16日三天,各个地点不同时点。一个平常的公民,长期跟着禁毒支队的办案路径始终如一地做为见证人,只有两种可能,要么就是所有侦查过程没有见证人参与,在所有笔录做好后,随意找了一个人在见证人栏目签字。要么就是晏勇参与了见证过程,但结合看守所的规定,因为看守所除了办案人员和律师以后,平常人是不能进去的,晏勇能进去,晏勇只能是办案人员或者与办案人员具有工作关系的人,而与公安机关具有工作关系,是不能做见证人的。因此,不管哪一种可能,这一系列的文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4、 只有称量结果,没有称量过程,不能反应真实的重量
过秤笔录中,只记载了重量的结果,没有记载秤量的过程,称量的过程,应当包含对量具的调较,清零,把毒品的含包装称量和去除包装的称量,以及称量后取样的样品称量,称量后的毒品密封。因此,最后称量的结果是否是净重,结合的准确性存疑问。
5、 证据不能证明称量毒品的量具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准确的称量性能
依据《计量法》12条,秤出厂时是否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维修单位是否具有《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依13条,秤在使用前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计量性能考核后,方可投入使用。本案中秤是否具有合格,精确的计量能力,或者说是否有误差,误差有多大,很难判断。
6、 关于高某海进入看守所时查获的毒品称量笔录显示毒品来源不明

证据显示,高某海是4月23日11:00左右在进入看守所时被查获身上带有毒品,但是这个毒品的称量工作确是4月22日,地点在禁毒大队,从时间上的矛盾看,这个毒品是已经查获的,为什么还要放到高某海的身上,到看守所再搜出来?我们认为这个毒品有可能属于其他来源,或者已经包含到418房间搜查出来的毒品里,不应该单独计算,这个毒品应当属于418房间搜出来的15.3克里面的一部分。
7、 关于风情酒店一楼厕所的毒品,有两次称量和两次取样,但重量相同,说明毒品可能被混淆,不具有同一性
鉴定意见书
扣押物品笔录1.2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2
过秤笔录1.2
取样笔录1.2

州公禁毒技化字[2016]第23号
4.23任艳、陈贤花在禁毒大队见证1
4.23任艳、陈贤花在禁毒大队见证1
4.23任艳、陈贤花在禁毒大队见证1
4.23任艳、陈贤花在禁毒大队见证1

送检时间:2016年4月24日

检材来源1、2、办案人员从可疑物13.5克中提取封存送检
5.16晏能在兴义看守所见证2
5.16晏能在兴义看守所见证2
5.16晏能在兴义看守所见证2
5.16晏能在兴义看守所见证2

意见书出具日:2016年5月18日


厕所查获的毒品,于4月23日已经由酒店的任艳和陈贤花做为见证称重和提取了,此时,这个毒品的来源来没有确定。4月23日称得的毛重是13.5克,当日提取了样品是0.05克,此时的毒品应该还有13.45克,是后来公安机关于5月16日又当着谢某某的面称一次,再提取一次,称量的重量依旧是13.5克,提取的样品还是0.05克。这个毒品对应的第23号《鉴定意见书》。其送检时间是2016年4月24日,送检样品是两份,都是0.05克。但是取样笔录显示有一次提取样品的时间是2016年5月16日,这个时间矛盾,是没有办法解释的,只能说明物品来源有问题。我相信这两次行为的真实性,但是结果的矛盾可以反应出禁毒大队的毒品中有重量相似或者相同的毒品,在工作中混淆,结合之前查获毒品后没有密封和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过程,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作为证据的毒品与本案查获的毒品不具有同一性。
四、 毒品收据
1、5月10日的“0004403”号收据的重量是冰毒1311.64克,冰毒片剂是0.4克。关于冰毒片剂,在本案起诉书中显示只有一个来源,就是高某海在看守所搜出来的,但过秤笔录和告知书中显示的都是净重0.3克。公诉机关举示的《说明》,也说收据显示的重量是包含取样的净重。我们搜出来的毒品是0.3克,禁毒大队上交的是0.4克,这也充分给予我们合理的怀疑,本案的毒品与其他案件的毒品相互混淆,不具有同一性。这对本案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影响。
第四节 其他
一、 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桔行罚决字[2016]925号)+强制戒毒决定书
白小海系吸毒成瘾人员,其4月22日23时许在风情酒店出现过。4月23日在风情酒店洗水间搜查出了毒品,刚好说明毒品来源有可能与谢某某无关。
二、 天网视频,酒店监控等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搜查视频
1、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证明,高某海和谢某某进入酒店的时间是2016年4月26日10:30之后,酒店门口的天网视频显示,某媛媛从酒店出来的时间是2016年4月26日10:56分。但是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显示搜查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10:25到11:01。搜查视频中没有高某海,见证人的出现,也没有其他办案人员的出现,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搜查的房间不是高某海等人入住的房间。搜查出毒品的房间不是高某海入住的房间。


一、 本案侦查程序违法
1、 本案的搜查、审讯、称重、提取等侦查手段均在立案之前,立案之前所获取的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章立案的相关规定中首条,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其后第二章才是侦查相关的内容。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是规定的先受案,再立案,然后再侦查这一基本顺序。
本案中,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均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但搜查,讯问等侦查行为却在2016年4月22日已经开始。因此,本案中凡2016年4月23日以前取得的搜查笔录、讯问笔录等材料均应程序违法而丧失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 本案毒品的查封保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排除物证被污染的可能
根据《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公禁毒[2001]218号)第五条和《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的规定:对现行查获的毒品应当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但本案的所有毒品均不是在发现时当场称量,而是在查获毒品后带到禁毒大队称量,而且在相应的搜查笔录和其他笔录中,均没有对搜查到的毒品进行密封保存,更没有毒品持有人的签字,也没有其他犯罪嫌疑人、见证人的密封签字。在查获毒品后异地称量的毒品,无法确保就是当初查获的毒品,因此,本案的物证有被污染的可能。
毒品案件是一处典型的以物证为基础的刑事案件,如果物证被污染,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将产生重大影响。
3、 本案中“晏勇”和“张绍洪”见证人资格存疑
本案中,“晏勇”和“张绍洪”多次做为见证人在侦查文书中签字,跨越时间和空间大,时间有白天,有晚上,空间上要么在禁毒支队,要么在红绿灯路口,甚至在看守所以内。特别是在看守所里做见证人,依现行法律规定,看守所内可以见到犯罪嫌疑人的只有办案人员和辩护律师,在特殊情况下家属可以会见。但上述二位见证人不属于任何一种可以见到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能进出看守所并与嫌疑人见面,只能说明二见证人与公安机关具有工作关系,才可以进出看守所作证,而作为与公安机关具有工作关系的人,是不能作为见证人的。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述二人不具有见证人资格,其见证的侦查文书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 本案公诉人没有举示羁押程序文件,非法羁押取得的讯问笔录及其他证据均不应具有证据资格
本案中庭审中,公诉机关没有举示立案受理,立案决定书,也没有举示羁押被告人的程序性证据。本案中所有的证据均属于羁押后取得,非法羁押后取得的证据不应当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5、 本案侦查程序中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
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和其他未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均于2016年4月23日被拘留,至2016年5月22日即拘留的第三十天,公安机关才制作了《提请批准逮捕书》,从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对提请逮捕的嫌疑人做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中都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将《批准逮捕决定书》提交给人民检察院的时候,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关了31天,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的第七天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但此时,各嫌疑人已经被关了38天了,更何况没被批准逮捕的人员还是在《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作出的第二天才取保出去的,这个时候,已经被关押了39天。


二、 本案毒品实际重量存疑
1、无法看到秤的清零及调试的过程,无法看到秤的读数,无法证明毒品的净重重量。
2、显示称量毒品的时候有去除包装物的过程,因此无法证明称量的是毒品的净重。
3、依据《计量法》12条,秤出厂时是否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维修单位是否具有《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依13条,秤在使用前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计量性能考核后,方可投入使用。本案中秤是否具有合格,精确的计量能力,或者说是否有误差,误差有多大,很难判断。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毒品实际重量存疑。
三、 关于本案四部分毒品具体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此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是不轻信口供,即使有被告人的口供,也需要其他证据相互应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否则,口供不能采信。
本案起诉书中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海运输、贩运的毒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在兴义市桂花宾馆红绿灯路口从贵BDB073汽车上搜出某媛媛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296.34克;(2)从“家缘风情”酒店8418房间搜出的甲基苯丙胺7包,一共15.4克;(3)4月23日从酒店卫生间搜出的甲基苯丙胺2包共12克;(4)高某海在送至看守所羁押时从其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共0.3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现辩护人从四个毒品来源分别依据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据来分析指控的事实是否成立。
(一)在兴义市桂花宾馆红绿灯路口从贵BDB073汽车上搜出某媛媛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296.34克
1、证据显示,“家缘风情”酒店8418房是某媛媛出资订的,而且在订房成功后,某媛媛、白小海和某某静于2016年4月21日晚上在房间里一起呆过一段时间,这一事实是某媛媛和某某静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多次供述的。并且这一事实在酒店老板娘任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到证实。在房间里呆的时间按某某静的说法是“半个小时”,需要注意的是,某媛媛是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时的持有人,而某某静和白小海均系吸毒人员(有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为证)。
2、证据显示,高某海和谢某某进了“家缘风情”酒店8418房间。
3、某媛媛乘坐秦星开的车在酒店门口下车,进了酒店,出来上车后,一直到兴义市桂花宾馆红绿灯路口被侦查人员查获毒品。
4、某媛媛说毒品是高某海在房间内交给自己的。
5、某媛媛供述自己和高某海从没有交易过,这次和高某海说的价格是700元一克,自己通过微信转给高某海3000元钱,再转账19000元到高某海指定的账户中,但高某海指定账户的方式和过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6、某媛媛的供述中说,高某海加自己微信后一直追求自己,想做男女朋友关系。
7、高某海否认自己出售毒品给某媛媛。
从以上证据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关系到案件定性的重要问题上,指控毒品系高某海贩卖给某媛媛这一事实的证据只有某媛媛的口供,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系孤证,其事实得不到证实。我们需要注意到:这个房间是某媛媛订的,高某海想追求某媛媛,进了某媛媛开的房间,然后在高某海进入房间前,某媛媛也在里面呆过,某媛媛进屋后再出来,被公安查获了毒品,如果这个时候某媛媛说毒品是高某海卖的,并且双方是第一次做毒品交易。按证据显示的资金流向来讲,某媛媛只给了高某海3000元,就可以拿到35000元的毒品,这明显不符合常识。指控高某海贩卖运输本批毒品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某媛媛的供述,关于毒品系高某海提供给某媛媛的这一过程没有其他证据相应证,如果这就可以定案的话,《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没有意义了。
其次,从某媛媛离开风情酒店到桂花宾馆,中间有七八公里的距离,开车需要十多分钟(某媛媛当庭陈述),这其间是否会发生某媛媛从其他地方获得毒品,或者从其他包里把毒品放到被查出毒品的口袋里,都有可能。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排除这一怀疑。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兴义市桂花宾馆红绿灯路口从贵BDB073汽车上搜出某媛媛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296.34克系高某海运输贩卖的毒品。
(二)从“家缘风情”酒店8418房间搜出的甲基苯丙胺7包,一共15.4克
1、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笔录》显示,这批毒品一共七包,合计15.4克,来源对应如下:

2、关于两个包,谢某某的笔录中均承认是自己带上酒店的。
3、高某海并不认可这批毒品是自己所有。
4、某媛媛的笔录中供述房间系自己所开,在4月21日晚上和白小海和某某静在里面呆过一段时间。
从屋里搜出来的毒品,有包里面的,有麻将桌上的,高某海并不认可毒品是自己所有,谢某某认可包是自己带上去的,但认为毒品是高某海的。这个包究竟是谁的,公安机关现在还没有查清。从现有证据中,无法查清这批毒品是谁放在麻将桌上,也无法查清是谁放到包里的,甚至包的主人是谁都无法确定。
(三)4月23日从酒店卫生间搜出的甲基苯丙胺2包共12克
谢某某当庭承认该部分毒品系自己在重庆从其他人手中买来自己吸食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海知道该毒品的存在,公诉机关也没有举证证明高某海明乔谢某某身上有毒品还还忙运输,既然高某海不知道该部分毒品的存在,继而说该毒品是高某海贩运的,完全没有证据支持。
(四)高某海在送至看守所羁押时从其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共0.3克。
1、高某海于4月22日10点过被公安机关抓获。
2、4月23日看守所民警张官伟、余顺琳出具《情况说明》,说明4月23日11:00左右,高某海在进入看守所前的检查中发现毒品,并将毒品交给禁毒大队民警。
3、2016年4月22日杨峰、李炫志两个警官做了过秤笔录,将4月23日从高某海进入看守所时发现的毒品称重。4月23日再对该毒品做提取工作。
高某海从人被抓获到毒品在看守所被查获,其间有二十四小时左右,中间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按《抓获经过》《过秤笔录》和《讯问笔录(第一次)》反应,这期间高某海因为拒捕和五个警察扭扯过,还经过了讯问。而毒品的发现时间是2016年4月23日11:00以后,所有的称重,提取均应在这之后,但是公安机关未卜先知,先将毒品地秤称重,再将高某海送到看守所检查出身上有毒品,这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即使说过秤笔录是笔误将时间写错,那高某海到案后对房间进行搜查的时候,不对高某海本人进行搜查吗?在控制住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人身的搜查,但在这之后二十四小时,还发现身上有毒品,辩护人对这个毒品的来源持怀疑态度,请人民法院审慎查明。
四、 公诉机关没有举示有效证据证明高某海交毒品交给某媛媛,也没有证据证明毒品是高某海从重庆转移到的兴义
本案公诉机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起诉本案被告人高某海等。我们有必要把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两个罪名按犯罪构成要件分开分析。
1、 关于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是一种毒品与金钱的交易行为,公诉机关起诉高某海犯此罪,至少要用证据证明高某海与某媛媛之间有毒品与钱的交易,即一方面要证明某媛媛手中的毒品是高某海交付给她的,另一方面需要用证据证明高某海向某媛媛收取了毒品经济对价。本案的中,公诉机关只能证明高某海收取了某媛媛3000块钱,但是本案诉讼的毒品是1300多克冰毒,按某媛媛说的单价,明显不成比例,加上双方是认识以来第一次单独见面,如果是做毒品交易不可能赊账,不收足额的钱款就交付毒品。而且,公诉机关除了某媛媛的口供外,并且这一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相应证,其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媛媛手中和毒品是高某海提供的。从本案证据上来讲,明显不够确实、充分。
2、 关于运输毒品罪
如果起诉高某海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需要证明高某海主观上为了让毒品的存在地点发生转移,将毒品从重庆转移到兴义的行为。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某海在重庆将毒品拿上车,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兴义搜查到的毒品是高某海从重庆转移过来的。因此,不管是证明哪一个行为,公诉机关的证据均不够充分。
五、 关于证据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所有指控高某海有罪的证据都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应证。人民法院采纳口供,对笔录的真实性的审查,主要审查的是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而不是笔录本身的真实性,就算被告人这样说,不等于这样说的内容就是真实的。法官审查的是被告人供述的内容是否真实,这个审查唯一的标准就是供述的内容是否有其他的证据相应证,如果没有,则这个供述的言词证据属于孤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不能做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案中认定高某海有罪的证明,基本上只有一种模式,针对每一起毒品来源,就是只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毒品本身,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毒品系高某海从重庆运输过来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毒品是高某海卖的,关于运输和卖这两个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都没有证据。因此,起诉书中的内容,缺少证据证明,法庭评判案件只能是依托于证据构建的法律事实,而不是世俗上太阳月亮看到的事实,更不是我们主观推定的事实,
关于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问题,房间是某媛媛开的,并且开房后杨和其他两个吸毒人员还进去呆过半个多小时,418房间的毒品高某海是否知情,毒品是否是高某海所置的,放在哪里,高某海是否有独自控制的权利,都是需要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上,公诉机关也没有这些证据,因此,辩护人认为,高某海非法持有毒品罪都不构成。
本案的众多证据在时间上、空间上相互矛盾,导致本案事实根本无法用证据的形式加以证明。而且,本案的被告人当庭供述和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依照现在“以庭审为中心”的精神,应当以当庭供述为准。在此基础上,认为高某海有罪的证据只有某媛媛的供述,特别是毒品是否是高某海交给某媛媛的毒品转移动态过程,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应证,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侦查程序有诸多违法之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毒品的实际重量是准确无误的,而且针对各批毒品的相关证据均不能构建相应批次毒品系高某海贩卖这一基本法律事实,无法确定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
辩护人不反对侦查机关为了打击犯罪,以有罪推定的思维引导案件的侦破过程。但是在本案的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应当依《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精神,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通过公诉机关的证据构成一个有证据证实的法律事实,并在查明的法律事实基础之上结合法律规定对有关被告人定罪量刑。
最后,辩护人向禁毒一向的公安干警和司法工作人员表示崇高敬意!以上辩护意见,供人民法院参考,以期给被告人高某海一个公平正义的判决结果。
辩护人: 刘小灿律师.
二零一七年三月一日


注:本文系刘小灿律师办案中工作文件,如需转载请与刘小灿律师联系,并保留刘小灿律师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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