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之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免于起诉)
贩卖毒品之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免于起诉)
保护被告人的个人隐私,本辩护意见书中的被告人姓名为化名。本案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根据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原则,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书,被公诉机关采信,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进一步明晰的认识。
对侦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辩护人持有异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侦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王某卖冰毒30克,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理由如下:
(1)没有物证。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不相吻合,且完全相反。在侦查卷宗第9页张某的供述,侦查人员问:你在王某那里买了多少次冰毒,每次多少,价格都是多少?答:我就在王某手里买过了5次冰毒,前四次我买的冰毒都是一小包大约三分左右,其中两次每袋300元钱,两次花了500元钱,最后这次是花1200元钱,买了一克多点的冰毒。并详细地讲述了与王某交易毒品的过程。在侦查卷宗第28页王某的供述,我总共在张某那里买了4次冰毒,前两次是5克冰毒,每次花3500元。第三次买10克冰毒,花7000元,第四次买10克冰毒,花8000元钱。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王某卖冰毒30克的事实,证据不足,王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供述的虚假性不能得到合理排除,不应被采纳。
二、侦查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在被告人张某处购买四次冰毒10余克,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本案起诉意见书中称: 2010年10月至12月间,张某先后多次贩卖毒品10余克给赵某,只有被告人赵某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根据《刑诉法》46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对被告人供述的第一起罪行不能定罪量刑。
在侦查卷宗第16页赵某的供述,侦查人员问:你在张某手里买过多少次毒品?一共四次。第一次从高某手中购买两小袋冰,每袋有五、六分重,赵某给了高某1600元钱,此次赵某说,高某打电话称对方“大哥”,她觉得高某是从张某那买来的。第二次又在高某手中买了一包冰,给高某900元钱。在车里高某接一个电话,赵某看了一下高某手机中的已拨电话是张某的,认为是张某卖给他的。第三次是三袋半冰(一克八分,不到两克),她说给张某2500元钱。第四次是五袋冰、四粒麻谷,她说给张某4700元钱。12月29日凌晨又在张某手里买了五袋冰、九个小红豆,她给张某4700元钱。侦查卷宗第22页,侦查人员问:你在张某处买多少次?答:我认识张某是通过高某,我在他俩手里共买了四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只有赵某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能够佐证,所以不能认定张某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或者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定案的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的要求,是指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确凿无疑,足以认定。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旨在证明被告人张某向王某及赵某贩卖冰毒的所有证据都形不成证据链条,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故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王某卖冰毒30克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赵某在被告人张某处购买四次冰毒XX克,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指控所提供的全部证据,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张某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公诉机关,实事求是,审慎甄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作出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公诉机关采纳。
此致
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