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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23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112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
辩护人康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1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欣、被害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829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B1心上餐厅厨房间内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互殴,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持厨房砧板上的菜刀将被害人王某1右面部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因遭锐性外力作用致:1、右侧面部皮肤软组织裂创,瘢痕形成,已构成轻伤(一级);2、右侧面神经部分损伤,构成轻伤(一级);3、右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4、右侧耳廓离断伤,瘢痕挛缩畸形,构成轻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时,接同事电话通知后自愿等待并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1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王2的证言,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人常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视频,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照片,
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三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三十四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三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二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某某
审判员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孙某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饶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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