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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团队合作)
发布日期:2017-09-07    作者:110网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8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宁,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包少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宁及辩护人包少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许宁至南京市秦淮区洋珠巷工地,欲进入工地捡拾瓷片等物品,在遭到看管工地的被害人王某2、彭某2等人拒绝后离开工地。随后,因不满被害人王某2、彭某2等人的行为,被告人许宁与他人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并持刀将被害人王某2、彭某2砍伤,造成被害人王某2头皮裂伤、颅骨开放性骨折、左肩皮肤裂伤、左手皮肤裂伤等损伤;造成被害人彭某2头皮裂伤、颅骨开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彭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13日,公安机关至南京市雨花台区江艺路25号新河苑18幢2单元307室传唤被告人许宁,被告人许宁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主动回到上述地址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后被带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审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宁的供述与辩解,病历等书证,被害人王某2、彭某2的陈述,证人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宁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护人包少蓉对指控被告人许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许宁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判处缓刑;其又提出被告人许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许宁至南京市秦淮区洋珠巷工地,欲进入工地捡拾瓷片等物品,在遭到看管工地的被害人王某2、彭某2等人拒绝后离开工地。随后,因不满被害人王某2、彭某2等人的行为,被告人许宁与他人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并持刀将被害人王某2、彭某2砍伤,造成被害人王某2头皮裂伤、颅骨开放性骨折、左肩皮肤裂伤、左手皮肤裂伤等损伤;造成被害人彭某2头皮裂伤、颅骨开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彭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13日,公安机关至南京市雨花台区江艺路25号新河苑18幢2单元307室传唤被告人许宁,被告人许宁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主动回到上述地址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许宁赔偿被害人彭某2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彭某2对被告人许宁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许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089元,因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许宁赔偿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许宁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宁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王某2、彭某2的陈述;3、证人邹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收条、谅解书及门诊病历等书证;7、视听资料;8、抓获经过;9、户籍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宁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取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包少蓉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又提出被告人许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宁虽是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但到案后,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仅在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许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晶人民陪审员  何春琳人民陪审员  沈民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顾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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