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故意伤害罪,牛××、赵××等非法持有枪支罪,牛××、赵××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辩护人韩宝强,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被告人孟××。辩护人李靖,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萌,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审理经过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孟××、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公诉机关以津辰检公诉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牛××、赵××、孟××、姜××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28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韩宝强、被告人赵××、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李靖、高萌、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于2011年从他处获取一支双管猎枪,后存放于其家中。至2014年年初,牛××将该枪交由赵××保存于安光村赵××的家中。2014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牛××、孟××、赵××因与被害人白××有矛盾,纠集姜××,驾车至北辰区李房子村××××小区,由孟××、赵××二人蒙面持枪将白××住处的防盗门打坏。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由姜××将该枪藏匿于其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红光农场的家中。同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牛××、孟××、赵××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三村一烧烤摊吃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肖××发生矛盾。牛××持啤酒瓶将肖××头部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孟××、姜××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并提出分别判处被告人牛××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赵××、孟××、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牛××、赵××、孟××、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牛××的辩护人认为,牛××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肖××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的辩护人认为,孟××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孟××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情节,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在其家中私藏双管猎枪一支。2014年初,被告人牛××将该枪转交被告人赵××保管,赵××将该枪支存放于其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安光村的家中。2014年4月份,被告人牛××、孟××、赵××因开设狗场之事与被害人白××产生矛盾,2014年5月19日23时许,牛××、孟××、赵××纠集被告人姜××商议欲报复白××,后四人从赵××住处取出双管猎枪,并在去往白××住处的路边超市购买头巾、口罩用于到现场遮挡面部。在牛××的指引下,四人驾车到天津市北辰区李房子村××××小区,由牛××、姜××望风,孟××、赵××二人蒙面持枪到白××位于该小区×号楼×门×××号的住处门前,孟××开枪将白××家防盗门打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离开现场后四被告人分开,由被告人姜××将枪支带回其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红光农场的家中并藏匿。同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孟××、赵××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三村一烧烤摊吃饭期间,孟××与被害人肖××因敬酒之事发生矛盾。后牛××持餐桌上啤酒瓶将肖××头部打伤。同年6月19日,被告人牛××、赵××、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20日,被告人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送检枪支为能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肖××额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及双上臂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与被害人肖××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牛××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我在红光龙源跑马场旁边干了一个跑狗场,赵××、孟××给我帮忙,干了不到一个月赔钱了,我就想停几天整顿一下再继续干,没想到趁这个机会,白××插了一手,把跑狗场盘过去干了起来,等于把我的买卖抢走了,我们几个因为这件事就对他怀恨在心。大概两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我和赵××、孟××、姜××在北仓蒋记砂锅喝酒吃饭时,提起了白××抢我们跑狗场买卖的事,当时都挺生气,就商量去找白××,吓唬吓唬他,顺便出出气。当天晚上我们离开蒋记砂锅后,打车去了北辰区安光村,从赵××家里拿了一支枪,我们先去了一趟五间房村禹X想跟他说说欠我们钱的事,当时禹X没在家,我们就一起去李房子村找白××。因为当时我们都没开车不方便,好像是赵××给谢X打了电话,让谢X到外环线津霸桥附近接的我们,我们是打车过去的。当时谢X是开着一辆红色两厢夏利车来的,我们几个坐谢X的车,我带路朝白××家那个小区开。在路上我想起白××家小区有摄像头,怕录像照到我们,就在途中路边的小超市停车,我和姜××进超市买了五个口罩和五条白毛巾,为了挡脸用,防止被认出来。买完之后回到车上,我们五个就都把口罩带在脸上、用白毛巾把头都裹好了。我们开车到了白××住的小区后,我让谢X把车停在了白××家那栋楼旁边,孟××和赵××拿着枪下了车。过了没一会儿,我听到“砰”的一声后,紧接着孟××和赵××跑回车里,谢X开车拉着我们离开了那个小区,在路上我听孟××和赵××说,他们用枪打了白××家防盗门一下。当时我也没问具体是谁朝着白××家防盗门开的枪。谢X开车到了外环线后,我、孟××、赵××先下车了,由于拿着枪不方便,我就告诉姜××先把枪收起来,让谢X开车拉着姜××先走了。用枪打白××家防盗门后,谢X开车把我、孟××、赵××送到外环线,我们三个打车去了双口三村大牌坊旁的砂锅摊吃饭,当时肖××和一个人也在砂锅摊吃饭。吃饭期间,肖××到我们这桌敬酒,在和孟××说话期间嘴里带脏字,孟××就跟他急了,和他吵了起来,我们就把他们劝开,肖××和同行的那个人走了。过了一会儿,肖××又回来了,嘴里骂骂咧咧的,我用啤酒瓶打了他头部。枪是韩家墅村“大狗”的,是他在三年前放在我这里的,今年春节后我把枪放到赵××那里的。因为我去年年底结的婚,感觉家里放着枪不像过日子的,就把枪放赵××那了。2、被告人赵××供述,证实2014年4、5月份的时候,牛××在红光农场干了一个赛狗场,我和孟××给牛××帮忙。大概干了一个月时间,因为赛狗场赔钱了,牛××决定临时休整几天,没想到白××利用这个机会,把牛××的狗场抢走了,弄的我和孟××也没活干了,我们就对他怀恨在心。大概在两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我、牛××、孟××、姜××一起在北仓的蒋记砂锅喝酒时,我们三个又提起白××抢我们赛狗买卖的事,我们越说越生气,就借着酒劲商量去找白××出出气,同时孟××提到干狗场时禹X欠我们钱的事,当时我们也定好去找禹X要账。大概当天晚上10点左右,我们吃完饭后,喊着姜××跟着我们一起去,当时牛××冲我说:“把东西带着”,我就意识到他说的是我家里的那把枪,我们几个就打车去了安光村我家,从我家把枪拿出来。出门后,我们打车直接去了旁边的五间房村找禹X,当时禹X没在家,我们又打车朝李房子村白××家走。因为当时我们都没开车怕不方便,在路上我给谢X打电话,让他到外环桥下接我们。当时谢X开着他的夏利车,我们一见面,牛××就去卸谢X车的车牌照,弄了半天没卸下来,他就把车牌照从两侧往中间撅,把牌照号码都挡住了。我们上了谢X的车后,是牛××带的路。在路上,牛××提到白××住的小区里有摄像头,我们在路边一个小超市停车,牛××和姜××下车进超市买了毛巾和口罩,回到车上后,他让我们把口罩都戴在脸上,用毛巾裹住头,防止被小区的摄像头照到。我们准备好后,没开多远就到了白××住的小区,牛××让谢X停在一栋楼的旁边,指着旁边一个楼道口说,白××就住在那个楼的二楼右侧单元,告诉我们上楼后朝他家门开一枪。牛××说他不方便下车,小区里认识他的人太多,他安排我和孟××去。我和孟××下车,孟××拿着那支枪,我俩上楼后到牛××说的那个单元门口,孟××朝单元门扣了两下扳机。开始枪没有响,孟××捣鼓两下后,枪响了。我没看到打在门什么位置,我俩扭身就跑了。回到车上后,谢X直接开车出了小区,到外环线引河桥装饰城附近,我和孟××、牛××下车,牛××让谢X拉姜××走,当时枪就在谢X车上了。这把枪是牛××的,大概半年前他收拾家要结婚,就把枪存放在我这里了。我把枪藏在我家的衣柜里,我家里没人知道这事。我们去白××家打完防盗门,我和牛××、孟××去双口三村大牌坊下面的砂锅摊喝酒,当时肖××和一个人也在那吃饭。肖××到我们这桌敬酒,因为肖××说话带脏字,和孟××吵起来,我把他拉出几十米远,劝他。肖××说没事,非要回去。我就跟着他又回到砂锅摊。刚回到我们吃饭那桌,我正低头拿凳子时,肖××就坐在地上,我看见他脑袋流血了,看样子是被牛××打的,当时烧烤摊老板把肖××送医院了,我们三个人也走了。3、被告人孟××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牛胜(牛××)在北辰区红光农场龙源跑马场附近干了一个狗场,赵××跟他合伙干,我给他们帮忙。狗场干了不到一个月,因为赔钱,牛胜、赵××就临时关了狗场,想过过继续干,没想到白××利用这个机会把狗场盘过去了,我也没活干了。因为这事,我们都记白××的仇。两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我、赵××、牛胜、姜××在北仓蒋记砂锅喝酒的时候,我们提起白××抢狗场买卖的事,我们三个都挺生气,借着酒劲约好去找白××报复,当时我们喊姜××跟我们一起去,他也同意了。当天晚上大概9、10点钟才吃完饭,当时我们都喝多了,怎么打车走的我没记住,就记得去了一趟五间房村找禹X要账。没找到人后,我们又去李房子村找白××。当天因为我们都没开车,好像是赵××打电话让“大哲”(谢X)开车在津霸桥附近接的我们,我就记得在去李房子村的路上停了一次车,他们去路边的一个超市买了遮脸用的毛巾和口罩。在“大哲”开车拉我们快到李房子村白××住的那个小区时,我基本已经醒酒了,当时我才看见车上放着一支枪,不知道谁拿来的,我跟着他们一起用刚才在路上买的毛巾和口罩把脸裹好了。“大哲”开车进了那个小区,牛胜让“大哲”把车停在一栋楼的旁边,指着一个楼栋口告诉我们白××就住在那个楼的二层,当时说的是哪个单元忘记了。牛胜还说他在那个小区熟人太多不方便下车,我当时借着酒劲拿着那把枪和赵××两个人下了车。下车后我们俩直接进了牛胜指的那个楼栋,我们到了二层的一个单元门口,就是牛胜告诉我们的那个门,我拿枪朝白××家的防盗门打了一枪后,我们俩扭头就走了。回到车上后,“大哲”开车出了那个小区,直接开到了外环线赵虎庄附近,我、牛胜、赵××下了车,牛胜告诉“老利”(姜××)负责把枪收好,让大哲和老利开车先走了,我们三个打了一辆车去双口三村吃烧烤,当时肖××和“小松松”(司××)也在。吃饭期间,肖××举着酒杯到我们这桌,说话满嘴脏字,我和他吵起来,赵××和小松松把他劝走了。过了一会儿,肖××自己又回来,还不停骂街,问我嘛意思。当时我正低头吃饭,听见“咚”一声,肖××就坐在地上了,脑袋流血了,我抬头看见牛胜把手里的啤酒瓶子往桌子上放,应该是牛胜用啤酒瓶子打了肖××的头,烧烤摊的老板就送肖××去医院了,我们也走了。4、被告人姜××供述,证实大概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分别接到赵××和“鹏鹏”(孟××)的电话,喊我去北仓的蒋记砂锅喝酒,当时牛胜(牛××)也在,我和他们在喝酒期间,就听他们不停的提起“天顺”(白××),感觉他们都挺恨“天顺”的,商量着去找“天顺”算账,还说喝完酒就去,喊着我一起去,我就同意了。大概晚上10点多喝完酒后,我们四个人打车先去了安光村赵××家,他们三个进的赵××家,等他们出来后,我看见他们手里拿着一支枪,我才知道他们是去赵××家取枪。从赵××家出来后,他们带着我去一趟武清区五间房村,说是找一个人,但是没找到。我们就一起准备去李房子村,但当时我们自己都没有车,他们就给谢X打电话开车到外环线接我们。我们赶到外环线津霸桥附近和谢X见的面。然后我们四个坐着谢X开的车往李家房子村方向走,途中牛胜他们说“天顺”住的小区有摄像头,为了不被摄像头照到,我们就在路上找了一个小超市,我和牛胜到超市里买了毛巾和口罩,还买了几瓶矿泉水。快到“天顺”住的小区时,我们就把刚买的口罩戴到脸上,用刚买的毛巾裹住头,防止小区摄像头照我们。开车进小区后,谢X把车停在道边,赵××和“鹏鹏”两个人下了车,当时他们是拿枪下车的,具体谁拿着没注意,朝哪个方向走也没注意。过了两、三分钟,我突然听到“砰”一声,应该是赵××、鹏鹏他们开枪的声音。接着他们跑回车上,我看见鹏鹏手里拿着那把枪。他俩上车后,谢X开车出了小区。在车上,他们说是鹏鹏开了一枪,打了天顺家的防盗门。车开到外环线,牛胜、赵××、鹏鹏三个人下车,还告诉我把枪先收起来,具体是谁说的我没听清。然后谢X把我送回家。下车时我把枪和口罩、毛巾都拿下来,谢X自己开车走了。我怕把枪放在家里不安全,就用一个破蛇皮袋子将枪裹好,藏到我家院门口一条没有水的小沟里,一直没动过。2014年6月19日,我听说牛胜他们几个人被抓了,我才把枪拿出来。6月20日,我就带着枪到北辰分局刑侦七队投案了。5、被害人白××陈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23时许,我们一家五口人在家中休息,突然听见一声响,声音挺大的,我从北侧卧室窗户向外看,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我就给物业的张××打电话,告诉他刚才有一声响,让他在小区里巡逻一下,看是什么情况。然后我回到床上继续睡觉。过了一个多小时,张××敲我家的防盗门,告诉我有人拿枪把我家的防盗门打坏了,我当时看见我家的防盗门上有鸭蛋大小一个窟窿,防盗门内的水泥露出来了,防盗门内侧鼓起来,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和张××去物业监控室,看到开枪打我家防盗门的男子乘坐一辆红色两厢夏利汽车,车上至少三个人,头上都蒙着白色的布,其中两名男子进到我家楼道里,走在前面的男子手中拿着一把枪状物体。我怀疑是安光村一个姓孟的(孟××),绰号叫“鹏鹏”的人干的。因为他之前在红光跑马场干了一个狗场的生意,后来他不干了,我接手后赚了些钱,姓孟的看我赚钱眼红,为了吓唬我才开枪打我家门。6、被害人肖××陈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凌晨1点多我和我们村的司××一起在刘二×的烧烤摊喝酒,我当时喝酒了,司××没有喝酒。这时孟××跟着“二刚”(赵××)、牛胜(牛××)三个人一起来吃烧烤,孟××他们三个人坐一桌,我认识“二刚”,就过去给这三个人一人上了一瓶啤酒,我们就一起喝,我当时感觉孟××有点不乐意跟我喝酒,我就说我喝完这瓶酒就走,可是没说几句,孟××就问我嘛意思,我就反问孟××嘛意思,孟××站起来就踹了我一脚,牛胜拿起酒瓶子就砸我脑袋一下,我当时就懵了,烧烤摊的老板刘二×跟李X就赶紧拉着我去医院了,当时我没有报警,后来回到家里我媳妇报的警。7、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晚上我正在××××小区物业办公室值班,我们小区×号楼×门×××的住户白××给我打电话,说刚才有一声响,声音挺大的,就在他家楼房附近,让我查看一下监控是不是有什么情况,当时我也没有在意,因为小区里有一家结婚的,当时我觉得是结婚那家人在放烟花爆竹,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我在查看小区监控视频时,看见5月19日23时16分有两个戴着头套蒙着口罩的男子,进到×号楼×门的楼道里,当时走在前面的一个男子手里还拿着一把黑色的像枪的物体,我当时就觉得有些不对劲,当时我也怕出事,于是叫上我们小区的一个保安,就去了×号楼×门,当我们走到白××他们家的×号楼×门×××室时,我当时看见他家的防盗门上有一个鸭蛋大小的窟窿,防盗门内的水泥露出来了,于是我就敲开白××家的房门,将这个情况告诉了白××,后来就报警了,我和白××到物业公司监控室,在监控室我们看见了视频监控拍摄下的情况。8、证人刘一×X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3点30分,我对象肖××被司××和海鲜烧烤大排档的俩人送到家,我一看肖××衣服上都是血,头部缠着绷带,听司××说缝了20多针,他们三人把肖××放到家就走了。大约过了10多分钟,肖××跟我说他对不起我,非要找对方去,我拦也拦不住,他就走了,我找不找他,就报了警。9、证人司××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晚上,肖××他们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双口三村大牌坊下一个叫“大军烧烤”的地方喝酒,我到的时候有肖××还有其他几个人,喝了一会就剩我和肖××了,当时已经是5月19日晚上11点多了,我跟肖××又在烧烤摊坐了一个多小时,这时安光村的孟××和两个人也到了烧烤摊吃饭,我认识孟××,我就喊他过来一块吃,孟××就说他们自己吃连说会话,说着孟××就坐在旁边的地方吃,肖××认识孟××一起的两个人中的一个,小名叫“二刚”(赵××),肖××就拿着酒瓶子坐在孟××那桌了,我坐在原地没动,可是肖××不知道怎么着就跟孟××他们口角起来,我就把肖××拉开了,我一直把肖××送到他家附近,肖××说他得回去跟孟××他们客气客气,我一想说开了也好,以后还得相处,我就陪着肖××又回了烧烤摊,肖××过去就问孟×ד你想怎么着”,这时孟××和“二刚”都没动手,另外一个人(牛××)拿着酒瓶子就朝肖××砸去,当时肖××脑门右侧就流血了,当时酒瓶子也没有碎,我和烧烤摊的李X赶紧给肖××送北辰医院去了,孟××、“二刚”就把打肖××那个人拦住了。在医院包扎完事之后,我就把肖××又送回了家把肖××交给了他媳妇,我们就都回家了,过了一会儿肖××的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她报警了,肖××也不知道去哪了。10、证人李X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凌晨我在我和刘二×合营的海鲜烧烤摊干活,当时就剩肖××和司××一桌了,这时孟××和赵××还有一个小伙子(牛××)来了,孟××三个人坐在一桌,肖××拿着酒瓶子过去敬酒,我当时光顾着低头烤东西,不知道怎么着肖××跟孟××他们口角起来,我就过去给劝开了,我就继续干活烤东西,这时肖××又回来了,又跟孟××口角起来,我就没过去劝,结果刘二×喊我说肖××受伤了,我一看肖××脑门流了不少血,刘二×就让我拉着肖××去医院了,到了医院肖××额头右侧缝了二十多针,我又把肖××送回家,然后我就走了。11、证人刘二×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下午4点多我在双口三村大牌坊附近摆摊卖烧烤,到了晚上8、9点钟肖××跟着几个人在我摊上吃烧烤,大约到了20日凌晨1点多肖××那桌就剩肖××和司××了,这时孟××跟着两个人来了,孟××三个人就坐在一桌,这时肖××就过去坐在孟××那桌跟孟××聊天,但聊着聊着肖××就和孟××口角起来,我跟司××就劝他们,司××把肖××推走了,但过了一会儿肖××跟司××就又回来了,我也没在意就自己做饭了,等我再一抬头肖××就捂着头坐地上了,我看肖××脑门流血了,就让我妹夫李X拉着他赶紧去医院了,我收完摊去医院给肖××送钱,肖××包扎完了我又把他送回家,我就走了。肖××是孟××那桌的人打的,具体是哪个人我没看见。12、证人谢X证言,证实在2014年6月20日前一个月的一天晚上9点多,“二刚”(赵××)打电话让我开车去外环线津霸桥接他一趟,我就开车过去了,当时“二刚”、“牛胜”(牛××)、“鹏鹏”(孟××)、姜××都在。一见面,他们就把我车的前后牌照都向内侧撅,还用光盘把牌照号挡住了,我当时意识到没什么好事,问他们要干什么,他们让我别管,没告诉我。挡好牌照后,他们就都上车了,由我开车,我按照“牛胜”的指示,开车朝李家房子村方向走,路上他们让我在一个小超市门口停车,“牛胜”和姜××下车进超市买了几条毛巾和口罩,回到车上后,“牛胜”说要去的地方有摄像头,“鹏鹏”就让我们把口罩都带上,用毛巾把头都裹上了。然后我继续开车,按照“牛胜”的指示,到了李房子村那个新盖的楼房小区,“牛胜”让我把车停在了一栋楼的旁边。按照他们在路上定好的,“鹏鹏”和“二刚”就下车了,也没注意他们去的什么地方。没过几分钟,我突然听见“轰”的一声,紧接着“鹏鹏”和“二刚”跑回到车上,当时我看见“鹏鹏”手里拿的是一把枪,他们让我开车赶紧跑,我开车就出了那个小区。在车上,“鹏鹏”、“二刚”说,弄了半天才把枪弄响,打了“天顺”(白××)家的防盗门一下。我把车开到外环线后,“牛胜”、“鹏鹏”、“二刚”说有事,他们三个人下车了,他们说让姜××负责把枪拿走,他们三个就走了。我又开车把姜××送到了红光农场,姜××拿着枪下车后,我就自己开车走了。13、枪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送检枪形物认定为枪支,能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2号猎枪弹。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白××家防盗门的损失为1500元。15、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肖××额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及双上臂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5月19日23时许,白××家防盗门被枪击的现场情况;2014年5月20日肖××被打伤的现场情况。1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警成案。被告人牛××、赵××、孟××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姜××系主动投案。18、常住人口信息、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牛××、赵××、孟××、姜××在案发时均已成年,且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19、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牛××已赔偿被害人肖××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赵××、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赵××、孟××、姜××共同持枪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对被告人牛××、赵××、姜××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孟××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定性有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姜××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牛××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肖××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依法分别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孟××的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能认定四被告人使用枪支恐吓被害人的事实,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孟××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牛××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三、被告人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四、被告人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聂松代理审判员赵宗阳人民陪审员张宏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书记员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