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中林,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因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审理经过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中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京0115刑初7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中林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中林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因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中林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队西三路烤肉铁锅炖饭店门前,酒后持菜刀将刘×砍伤,致其左手拇指离断,经断指再植术,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李中林及刘×均报警,当日,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李中林传唤到案。涉案菜刀一把已扣押。另查明,被告人李中林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402.2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当庭陈述,证人赵×、冯×、范×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扣押清单,报警材料,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李中林的供述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中林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合理要求,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其伤情予以确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中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中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四百零二元二角二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请求情况上诉人李中林的上诉理由为:其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的重要物证菜刀在提取上存在问题,原判认定李中林持菜刀砍伤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中林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若刘×真是李中林所伤,李中林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若认定李中林构成犯罪,应认定李中林有自首情节;李中林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二审法院改判李中林缓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中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如果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中林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中林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队西三路烤肉铁锅炖饭店门前,酒后持菜刀将刘×砍伤,致其左手拇指离断,经断指再植术,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中林及刘×均报警,公安机关于同日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李中林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陈述:2015年10月17日晚上,我和我媳妇及几个朋友在旧宫吃饭回来,我要把电动车停放在东北烤肉铁锅炖饭店门口,之后对方发疯一样的追出来要砍我,我就围着车跑,后对方男子持菜刀砍我,我下意识用手挡了一下,我的大拇指就被砍伤了,后来我坐了一辆黑车去了医院。2.证人赵×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7日22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1队老工业区4号汇峰五金店看店,开超市的邻居男子在我的店里买东西,这时进来一个男子,浑身是血,手里还拎了一把菜刀。该男子坐在我店里的凳子上,我认出他是南小街3队一个服装加工厂的老板,以前在我店里买过东西,我看出他喝酒喝多了和别人打架所以跑进我的店里,那男子大喊大叫让我帮他报警,开超市的男子看到他喝多了而且浑身是血就要离开我的店,他不让开超市的男子走,非说开超市的男子打他了,开超市的男子不理他,他就用我店里的一个手电筒打了开超市的男子鼻子一下。后来警察就来了。菜刀是普通的菜刀,20厘米左右,刀把是木头的,刀是谁的不清楚。赵×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李中林)就是手持菜刀进入其五金店内的男子。3.证人冯×证言:2015年10月17日22时许,我去位于西三路海迪学校对面的一个五金店买的东西,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陌生男子,该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身上有很多血。这个男子进店后让老板娘给他媳妇打电话,老板娘没打通,过了一会儿,该男子又让老板娘给他打110,老板娘问我怎么跟110说,我跟老板娘说有个人被打了。老板娘说自己有点害怕让我陪她一会儿,我就在五金店待了几分钟,之后我想走,陌生男子突然拦住我,顺手从五金店拿了一个手电筒在我左脸鼻子部位打了一下,这时五金店老板从楼上下来,这个男子突然又拿着手电筒打老板娘的头部一下,老板见这个陌生男子又打人就把陌生男子推到外面去了。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我们带回派出所。4.证人范×的证言:我在旧宫南小街做个体生意。2015年10月17日晚上10点半多,刘×到我的店铺说自己被别人砍了,让我给他包扎一下。他当时好像是右手捂着左手,说自己的手指被砍掉了,需要赶快找到他的手指,要不然就危险了。他的朋友正好在边上,就开车把他带去医院了。过了十多分钟,又来了一辆车,下来几个人把刘×的手指从地上捡起来就走了。5.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0月17日自被告人李中林处扣押普通家用菜刀一把。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经对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二队西三路烤肉铁锅炖(东北大锅炖)饭馆门前马路边进行现场勘查,提取了东北大锅炖饭馆门前公路北侧5米处血迹(标记为地面血1)、东北大锅炖饭馆门前公路北侧1米血迹(标记为地面血2)、牛肉面饭馆门前血迹(标记为地面血3)、安徽小吃饭馆门前血迹(标记为地面血4)各一处。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民警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中林衣服上有大量血迹,手中有一把有血迹的菜刀,民警将菜刀及李中林所穿带有血迹的衣服送至大兴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进行鉴定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司法检验鉴定中心委托合同表证明:公安机关把2015年10月18日在案发现场提取的4处血迹、李中林所拿菜刀刀把上红色可疑斑迹拭子(血痕)、刀身上红色可疑斑迹拭子(血痕)、李中林所穿衣物上血迹(血痕)送检的情况。9.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北侧血迹1、北侧血迹2及牛肉面饭馆门前血迹、李中林所拿刀具刀身红色斑迹为刘×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的李中林白色裤子上血迹、李中林灰色外套血迹及李中林所拿刀具刀把红色斑迹为李中林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受外伤致左手拇指离断,经断指再植术,经鉴定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1.报警材料证明:2015年10月17日22时36分许,刘×报警称在旧宫南小街发生纠纷,手指头被砍下来,现在正在送往小屯路武警第三医院的路上,朋友拿着手指头,现在暂无朋友的联系方式,只有爱人王海燕的联系方式150*****286,报警电话是出租车司机的手机。同时2015年10月17日22时34分许,赵女士报警称在南小街一队海迪学校南100米,有一个人跑到自己的店内,浑身是血。1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7日22时许,民警接刘×报警后在经走访及报警人刘×辨认,将李中林传唤到案,涉案物品有一把菜刀。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中林的身份情况。1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刘×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经济损失情况。15.被告人李中林供述:2015年10月17日晚上7点多,我路过南小街二队时一个叫佳乐的人看见我,约我去他二姐夫的烤肉铁锅炖饭店吃饭,我们一共七个人吃饭,有佳乐、小磊及四个我不认识的人。吃饭闲聊的时候饭店的老板问我认不认识徐四,我说认识,他们就打我。他们六个人中有四个人打我,对我拳打脚踢,打完后逼我喝酒,我当时想报警手机被对方抢走了。我跑出饭店后跑到隔壁的五金店,让五金店老板给我报警。我拿着菜刀站在五金店门口,当时对方有五六个人围着我,我就挥刀自卫,我怕他们打我,对方听说我报警了就开车跑了。我手上一直拿着刀,刀后来交给警察了。被告人李中林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7号为被害人刘×)进行辨认,称照片中没有殴打他的人;被告人李中林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6号男子(即闫嘉锐)是对其进行殴打的张佳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中林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刘×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元整(已给付),被害人刘×对李中林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李中林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调解笔录、案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庭外征求意见,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的重要物证菜刀在提取上存在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李中林持菜刀砍伤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中林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赵×、冯×的证言,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司法检验鉴定中心委托合同表,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中林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中林在案发时确实手持一把菜刀,民警至案发现场后将该菜刀起获并扣押,并于次日提取菜刀刀把、刀身上红色可疑斑迹后送检,检出刀把上的红色斑迹为李中林所留、刀具上的红色斑迹为刘×所留,足以证实李中林持刀将刘×砍成重伤二级的事实,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若刘×的伤是李中林造成的,李中林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认定李中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刘×有殴打李中林的行为,李中林持刀砍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构成要件,李中林虽让他人帮其报警,但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供述因醉酒无法记起案发经过,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中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李中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中林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李中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李中林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二审法院改判李中林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刑初7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刑初7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李中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上诉人李中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张素莲代理审判员王敏代理审判员张慧芳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