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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28    作者:潘怀宣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l994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桑依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刘某拳击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王某某牙脱落,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三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三十四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红红
人民陪审员殷健
人民陪审员张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一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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