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于某,男,某年2某月某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户籍地长春市。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某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6年2月17日16时许在其家与麻某喝酒时,因琐事用拳头将被害人麻某面部打伤,致麻某鼻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自行和解,于某一次性赔偿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和解协议、收条;证人于某、于某1的证言;被害人麻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6]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丽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