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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05    作者:110网律师
公诉机关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萍、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利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在大理经济开发区金贝小区商业城18栋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拳头击打段某某面部,致段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双侧鼻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在大理经济开发区金贝小区商业城18栋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拳头击打段某某面部,致段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双侧鼻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段某某报警后,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大理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已支付结清)并得到被害人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在案证据中,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对其有辱骂行为,其余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害人具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五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一款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义娥
人民陪审员茶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丹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艳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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