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医疗侵权案例分析(查看更多医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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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医疗案例 (14)儿科 第 0074
号
2015年4月24日16时20分,原告赵某之母陈某因“停经40+2周,下腹阵痛4小时”入住被告医院,于当日16时56分肩难产娩出一男活婴儿,即原告赵某。娩出时羊水Ш°粪染,经积极抢救新生儿哭声通畅。因“新生儿重度窒息”于2015年4月24日17时20分转入该院新生儿科治疗。2017年4月25日查房时发现新生儿(即原告赵某)右侧上臂中下段肿胀,同年4月26日行右侧肱骨正侧位片示:右肱骨中下段骨质断裂,断端稍错移位。于2015年5月8日出院,由此导致医患纠纷。
经XXX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毕节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毕节市医学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毕节医鉴[2015]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鉴字第1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毕节XXX区医院对赵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毕节XXX区医院的过错与患方因素的导致赵某损害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毕节医学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毕节XXX区医院对赵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医院的过错与患方因素导致赵某损害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原告赵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责任。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以上合计82,021.10元,应由被告医院赔偿原告赵某41,010.55元(82,021.10元×50%)。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原告赵某在被告医院产科出生后转入新生儿科救治,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治疗骨折,并为肩难产所致;被告医院有故意隐瞒病人伤情行为,给原告造成健康损害,有过错责任,即使原告是肩难产过程中造成原告骨折,也是被告医院诊疗措施不当造成。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意见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给原告提供的诊疗服务中及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被告诊疗行为不当,违反诊疗护理医疗规范,致使原告外伤骨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其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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