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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医疗告知义务医院应担责(梁波律师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6-11-24    作者:孙新律师

原告刘XX出生不久即发现其左下肢患海绵状血管瘤,8岁时作左下肢放射治疗,后出现左下肢生长障碍,肢体细短,膝关节外翻畸形。2000年2月29日,XXX骨科医院为刘宏斌行截骨术,术后恢复顺利,于2000年3月15日出院,2002年6月,刘宏斌因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锻炼效果较差再次入住骨科医院,于2002年6月8日做第二次手术,但未达到完全矫正效果,于2002年9月19日出院。原告刘XX认为XXX人民法院存在过错,造成其手术前后左下肢比右下肢短缩1.5cm,起诉至XXX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XXX骨科医院向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1145.46元。
XXX医学会出具了XX医鉴(2004)001号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根据医患双方的陈述、提供的有关鉴定材料及现场医学检查,医院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是正确的;2、根据2004年1月2日X线片184498号示左股骨踝上截骨术后基于负重力线,手术适症及手术方法符合诊疗常规;3、医方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是与患者术前谈话时关于截骨后引起肢体缩短的可能性无告知记录;4、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肢体缩短不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经过法院判决被告XXX骨科对原告刘XX手术的治疗行为没有过失,对刘XX身体健康权没有损害,但该院术前与刘XX术前谈话时,关于截骨后会引起肢体短缩的可能性无告知记录,使刘XX对截骨可能引起的后果不知情,没有必要的心理准备,也不能在后果较明确的情况下对是否做手术进行选择,XXX骨科医院术前未告知刘XX截骨可能造成的后果的过失行为对刘宏斌的正当权利有所损害,判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XX骨科医院赔偿刘宏斌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1823.70元。
经过医学专家辅助人的看法认为,本案件属于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例,本例诊断明确,手术方式恰当,医生认真负责,手术达到了一定效果;虽然本次手术前后左下肢比右下肢短缩1.5cm,是在医学上允许的范围内,医方存在的过失行为是与患者术前谈话时关于截骨后引起肢体短缩的可能性无告知记录。
天津律师梁波认为本案为医疗纠纷案情,本案件为原告刘XX状告被告XXXX骨科医院医疗伤害诉讼,XXXX骨科医院给予刘XX手术的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其存在的过失行为是未履行术前告知义务,侵犯了刘XX的知情权,XXX骨科医院应当对自身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梁波律师谨以本案例进行个人观点阐述,希望能够帮助到更多天津医疗事故中也会有很多例如上述类似案件的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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