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梁小龙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今天出庭依法为其辩护。经过庭前阅卷和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的罪名没有异议,现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被告人的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综合考量并予以采纳。
一、本案的案件起因系由唐某某(另案处理)醉酒后寻衅闹事引起,两次打人都是唐某某先发现被害人并先出手打人。第一次打人是因为他们一行人在酒后行走的过程中,唐某某听见马路对面的被害人声音大,便自行过去挑唆滋事,并出手殴打被害人。第二次殴打被害人,也是唐某某发现两位被害人要乘坐出租车时,最先冲过去进行殴打。唐某某是本案寻衅滋事的发起者和主导者,没有唐某某的行为,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因此,唐某某也是本案的主犯。
二、被告人万某某和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在犯罪前没有共同的预谋和犯意联络, 都是因为当晚饮酒过多而意识不清,在唐某某滋事之后盲从参与,主观恶性不深。同时,被告人万某某也属于从犯。
三、被告人万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拿木棒打人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1.关于万某某拿木棒打人的情节,来源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但被告人李某某在今天的庭审中明确陈述万某某没有拿木棒打人,仅凭王某一个人的陈述,不能确信万某某拿木棒事实的存在。
2.根据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用木棒打他的是两个人,其中并没有身穿“黄色衣服”的被告人万某某,他作为直接受害人,对挨打的当场情况印象深刻,断不会记错打人的外貌特征。在他的陈述中,可以证明身穿“黄色衣服”的被告人万某某有劝阻殴打的行为,因为万某某的劝阻,才会导致伤害行为停止,避免了更大伤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万某某身穿的“黄色衣服”是隐蔽性细节,通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可以排除万某某用木棒打人的事实。
3.从出租车司机罗某某的证言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人万某某没有拿木棒打人的情节。同时,该证言也证实当晚天色黑暗,近距离都看不清参与人的面貌特征,如何能够隔着公路看见对面的情形呢,因此可以排除被害人王某陈述的“看见马路对面的万某某等人手拿木棒打人” 的事实,其陈述不真实。
4.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辩护人在今天的庭审中询问被告人李某某,李明确陈述案发现场共有两根木棒,只有他和李某2两人拿木棒打的人,根本不存在被告人万某某拿木棒的可能性。
5.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和各位被告人及参与人的供述,均证实李某某是拿木棒殴打被害人的实行者。
6.打人的“木棒”作为本案唯一的物证,并没有附卷提交,也没有在各被告人及被害人中进行辨认,本案缺乏这一重要物证,所以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拿木棒打人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应不予以认定。
四、被告人万某某虽然参与了犯罪活动,但其在殴打被害人刘某某时有劝阻解救的情节,从而阻止了更加严重后果的发生。这一事实,在被害人陈述及各被告人供述中均能证实。
五、被告人万某某在本案中虽然有拿走王某手机的行为,但案发当时拿手机的目的是为了逼王某下车,并无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故意。在万某某拿到手机逼王某下车的过程中,因为有警车的突然出现,致使万某某慌忙跑离,而无法及时将手机归还,其拿到手机之后产生的想法,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并且手机在第二天就发还王某,没有实际造成财产损害,故本案中不能对万某某的该行为进行处罚。
六、本案中对王某的手机进行鉴定的方法错误,鉴定的价值过高,鉴定结论错误。被害人王某的手机购买时间是2017年4月8日,案发当时已经使用了7个月之久,市场价值不会超过1000元。况且,根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见卷三第9页),以及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上注明的手机特征,足以证明手机的损坏是在案发之前就存在的事实,不是被告人万某某在案发当晚造成的,与被告人万某某无关,因此对手机价值鉴定,不能采用重置成本法,应采用折旧法。
七、被告人万某某在公安机关抓捕时积极配合,无拒捕行为。
八、被告人万某某在本案的侦查至审判阶段,都能全面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
九、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其保证今后决不再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
十、本案案发之后,被告人万某某家属已代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十一、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本案的犯罪活动,纯属其交友不慎、遇人不贤所致。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某是一名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刑并在缓刑考验期的罪犯,唐某某、李某2在案发时都是缺乏自控能力的未成年人,他们脾气暴躁,做事不计后果,极易惹事生非并发生违法犯罪行为。
十二、被告人万某某家庭十分困难,目前还有法院判决的民事债务没有偿还。万某某是家中独子,是家中的主要劳力,对家庭的兴衰成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十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且被告人认罪认罚。
综合以上情节,并结合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希望人民法院本着以人为本、惩罚和教育相结合以及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万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的范围内处以刑罚,并对其判处缓刑最为适宜,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