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王某某涉嫌盗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榜华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王榜华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榜华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就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衷请法院予以依法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榜华构成犯罪,我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由于受害人及相关证人的证词不属实,导致本案定性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一、被告人王榜华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其保护的的法益是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就本案事实而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才更符合行为的本质。1.被告人王榜华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意思,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 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支配下实施了具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罪并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榜华并没有为了满足自己精神上的空虚,耍威风,取乐,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故意向社会秩序挑衅,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正如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所述,是在江汉区江汉路涉行街中心百货门口,因醉酒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发生矛盾,先是口角,然后发生打斗。由此而知,被告人王榜华打伤被害人并不是无事找事,惹是生非,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该行为就主观而言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王榜华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 寻衅滋事罪中的客观表现之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所谓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任着自己的性子想怎么做就怎么做,不考虑任何的外在因素,在行为原因、行为手段、行为对象上都是不特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实施该行为是否事出有因来衡量一个人其行为的随意性。如果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无任何原因,就是随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榜华的行为是事出有因的,他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规定的行为。案发当天因为被告人及受害人双方都喝了酒,在路边被告人王榜华误以为受害人在骂他,故上前理论,从而发生矛盾,后被被害人五六人围殴,遂打电话让王红阳过来帮忙。可见,被告人王榜华并不是无故、无理地殴打被害人,这一殴打行为并不是随意的,而是有意的,把这一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当中的客观行为,不符合案件事实。3.被告人王榜华并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指的是社会公共场所应该遵守的规则和社会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且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身、人格或财产权益,它破坏的是社会正常的秩序,行为人在行为时无视社会道德和法律的约束。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特定人的人身权益,它与整个社会秩序无关,仅与个人的人格健康财产权益相关联。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榜华的行为只是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而且被害人是特定的,唯一的。他并没有因为此行为而给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也不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的该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榜华并不存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榜华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说并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精神上的刺激和空虚,故意耍威风、取乐,无理取闹、惹是生非;从客观方面来说,其行为不是随意的,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不是随便找个人就发泄殴打;从侵害的客体来看,其行为并没有给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其侵害的只是特定的某个人的人身健康。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我们认为寻衅滋事罪罪名和适用法律不妥,因为从主观、客观方面、客体等各方面来说都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榜华的行为只是一个故意伤害的行为,将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合。二、被告人王榜华具有以下几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犯罪时主观态度并不恶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 归案后,王榜华都能如实向办案机关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辩护人多次会见他时,他都向辩护人表达出非常后悔的意思,表示以后一定遵纪守法,做个好公民。因此,希望合议庭能够考虑其认罪态度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2、受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适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庭审调查及案件的材料所显示,事发当天双方当事人都喝了酒,在路边因为误会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榜华上前理论,双方发生打斗,被害人这边有上十人,其中有六七人参与殴打被告人王榜华,还将王榜华的项链及手机等物品打得遗失。被告人王榜华在此情况下,认为自己吃了亏损,遂打电话叫了另案被告人王红阳,导致案情进一步恶化,矛盾进一步的升级。因而,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事发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适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榜华已充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榜华知道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深感内疚,案发后多次积极要求家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以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后受害人与被告人的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方案,赔偿受害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 4月8日受害人出具《谅解书》,对王榜华的行为予以谅解。虽然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不大,但被告人仍超出实际损失数倍的金额进行赔偿,充分显示了被告人的悔意与诚意,恳请法院充分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榜华到达派出所后,即2015年12月23日5时21分至同日6月28分,当时派出所对被告人做了《报案笔录》,后被告人王榜华自行离开派出于当日上午七八点钟至武汉二医院就医检查并回到家中休息,并于下午一点左右自己回到水塔街派出所,回来的目的就是配合公安机关作案件的调查处理。2015年12月24日凌晨4时开始,办案机关才对被告人王榜华作第一次的讯问笔录。所以被告人王榜华在办案机关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后又为配合办案自行到达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相关条件,同时,其归案以后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王榜华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与是适用不当。通过对本案的全面了解,我们认识到被告人王榜华确实具有一定过错,其行为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这是值得被告人反思与检讨的。被告人也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动归案后认罪态度非常好,确有悔罪表现。刑法有其明确的原则和目的,惩戒和教育是相结合的。恳请合议庭依法审查,对被告人王榜华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法院 辩护人: 201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