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窝藏罪,经辩护法院判1年徒刑
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荣成市刑警大队拘留,后被检察院逮捕,起诉书指控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窝藏故意杀人罪嫌疑犯张某某。孙绍军律师接受委托后,自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多时间先后多次会见被告人,积极与检察院、法院沟通,最终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1年,是所有被告人中量刑最轻的,被告人本人及家属对辩护的结果非常满意。
■ 法律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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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邓某某及其父亲的委托,指派孙绍军律师为被告人邓某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当不认为是犯罪。
第一、起诉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情节并不能达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第二、被告人邓某某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雇员,为张某某观察庄 某某经营的修理厂相关情况,是为雇主张某某从事指派或安排的活动,并且观察庄某某经营的修理厂相关情况也并不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
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30日22许,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乘坐被告人曲某某驾驶的鲁K****M号轿车,又带领其他两辆轿车载多人,预谋到荣成市港西镇庄 某某的修理厂闹事,在到达修理厂附近后,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他多名男青年,持搞棒等工具爬门进入小庄机械厂将门窗玻璃等砸坏。”被告人邓某某虽然与被告人张某某一同出现在小庄机械厂门口,但仅仅是听从张某某安排到达小庄机械厂门口,但是并没有实施犯罪活动,也没有参与犯罪活动。出现在小庄机械厂门口也是听从雇主张某某的安排。将小庄机械厂门窗玻璃砸坏的是其他男青年所为,且根据2012年9月17日荣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查明,被砸毁玻璃价值仅仅是人民币200元,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本案中损毁的财物仅仅200元,达不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刑事犯罪,如果是违法也仅仅是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道受到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在没有实施、没有参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不应当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认定邓某某参与了在小庄机械厂发生的闹事案件,但是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况,应当不认为是犯罪,不应该追截被告人邓某某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构成窝藏罪有异议。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起诉书查明的被告人邓某某窝藏罪的情况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是在明知张某某犯罪的情况下并帮助被告人张某某逃匿。
证据卷二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如下:“我在磨具厂里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张某某说:‘你开车来不夜村的路边接我。’……张某某上车后,我问他:‘去哪?’张某某说:‘去威海。’我问:‘怎么了?’张某某说:‘我开车把小庄撞到了,小庄还骑的摩托车,但小庄一点事也没有,起来后就跑了。’ 接着我就开车把张某某送到了威海。在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简单的对话中张某某仅仅是说“我开车把小庄给撞了”,这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张某某开车不慎过失将小庄给撞了,一种是张某某开车故意将小庄给撞了?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进一步解释的情况下,邓某某如何能知道张某某是故意驾车撞击庄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按照雇主的安排将其送到威海,不构成窝藏罪。
三、即便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1、从受害人的陈述及各被告人对案情的供述基本上一致,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价值仅仅200元,且被告人没有动手,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2、被告人邓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邓某某在投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的庭审阶段,供述一致。可见被告人邓某某表现出了诚恳的悔罪态度,曾明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对被告人邓某某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辩护人:
二〇一三年三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