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吴某某亲属的委托,征得吴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庭前我们认真阅读了本案材料,依法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为维护吴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量刑时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是没有异议的,但认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
被告人吴某某酒后看到朋友与他人发生厮打,不问青红皂白上前帮忙,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所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弟国强犯有寻衅滋事罪是没有异议的,但认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原因有四点:
1、两次打架都不是被告人吴某某挑起的。第一次与被害人王红伟的打架中,是由于王XX上错车,并直接坐到了驾驶员位置,张XX、徐XX以为他要抢车,所以上前将其拉下,并开始厮打,吴某某看到此景象,出于朋友义气,上前帮忙,发生厮打。第二次与被害人XX的打架中,是由于马XX酒后逞强,与秦刚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吴某某又是看到朋友厮打,上前帮忙。所以上在两次打架中,XX都不是主动挑起事端,没有逞强耍横、卖弄淫威,不具有寻求刺激等流氓动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2、两次打架中造成重创的砍刀和木棍都不是吴某某提供的,吴某某也没有使用。在与王XX打架过程中的砍刀,是张XX从车上取来的,并在王XX背上拍了一下,后将该砍刀扔到了河里,该砍刀至今没有找到。在与XX的打架中,所使用的棍子也是张文刚从车上取下来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刚拿在手里,就被马XX要去了,吴某某全程并未使用木棍殴打秦刚,马xx所使用的棍子也下落不明。所以上在两次的打架中,吴某某都没有主动提供犯罪工具,没有使用可能造成重创的刀棍。
3、两名被害人的伤不是吴某某造成的。王xx的伤情鉴定意见确定“王xx损伤徒手伤可以形成”,这明显不是殴打王xx时手持塑料椅子的吴某某造成的,塑料椅子弹性有余而硬度不足,难以造成较重伤害。XX的伤情鉴定意见确定“XX损伤系挥动自如且具有一定作用力的钝器损伤所致”,在案发现场应为木棍所致,但张XX交给吴某某的木棍在殴打XX时被马少辉要去了,所以上XX的伤也不是W吴某某造成的。
4、案卷中没有被害人对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据卷中第111页至134也有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两名被害人确定地辨认出了徐XX、张XX、马XX三名被告人,但唯独缺少吴某某的辨认记录,证据卷44页对吴某某的辨认笔录,但却是同为被告人的张文刚辨认的,这有两种可能,一是吴某某没有实施殴打,所以被害人没有对吴某某进行辨认,二是吴某某的殴打行为不明显,不突出,没有让被害人留下印象,记下面貌,辨认不出。但是不论是哪一种可能,都表明吴某某没有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
综上四点,辩护人认为在两次打架中,吴某某都不是主动挑起事端,提供重创工具,仅是出于兄弟哥们义气,怕朋友吃亏,才参与其中,被害人的损伤不是由其直接造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应当予减轻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7月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酌定从轻处罚。
事故发生后,四名被告与两名被害人分别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王宏伟2000元,赔偿秦刚65000元,两名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宁县人民检察院还制作了《和解协议书》对上述和解协议进行确认。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8、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还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1、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从小至今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行政、治安及刑事处罚,应与有前科人员区别量刑。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20、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2、吴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从其几次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对其所作所为不隐瞒过程,不逃避责任,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本次事件的全部过程,认真悔罪,并认识到自己到自己的错误。今天在法庭审理中,也能当庭认罪,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辩护人建议法庭给予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3、吴某某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事发前,吴某某一直在上海市嘉定区宝龙城市广场当保安,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按照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十九款之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在本案中,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吴某某一贯社会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辩护人建议对弟国强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一贯表现较好,符合缓刑条件,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平等对待,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不能因为被害人中有司法机关领导子女,从而对被告人处以较重刑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麻 刚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