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37亿元,成功辩护案例
“非法吸收37亿元”、成功辩护案例案情提示: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杜冠华律师担任刘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假出资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调查,会见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调查、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事实胜于雄辩。依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最高司法原则,本辩护人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 本案涉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纠正。程序违法屡见不鲜。本案违法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程序启动本身错误,投资人已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民事纠纷,公检机关违法介入。2011年12月16日,投资人张某某、苗某等60余人,将被告人刘某及某石化有限公司告至某某人民法院,某某人民法院亦明确将双方的争议定性为投资人与某石化之间因投资分歧而发生的分歧,属于纯粹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的公检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民事纠纷的情况下,武断介入,违法执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的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已涉及严重违法。(二)、本案违反了地域管辖的原则,且存在先立案定罪,后调查取证的严重违反程序之处。2011年12月10日某公安机关在忽视刑事诉讼地域管辖之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件便将被告人刘某从青岛(即被告人刘某的经常居住地,某石化的主要经营地)会议现场强行带走。随后在本案尚进入基层公安局立案侦查阶段之前,其明显不适当地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披露本案案情,给案件的正常进行施加不正常的舆论影响和压力,本身已经严重违背了未经审判不得定罪的刑法基本原则。更令人费解的是,2012年2月27日辩护人在某东昌府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见到了事先印制好的“报案登记表”,该份“报案登记表”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侦查机关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先抓人再取证的事实,故本案侦查机关存在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之规定的事实,依法应予以纠正。(三)、公检机关有严重损害被告人刘某基本诉讼权益的情节,依法应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首先,侦查机关在安排律师会见的时间上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第三十七条的之规定,保障其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但是辩护人在于2012年2月23日向某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递交会见刘某的手续后,经多次交涉,终于在2012年3月27日下午答应会见,超过法律规定的会见时间31天,致使被告人刘某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得到代理律师的法律帮助,其涉嫌违法办案。而东昌府区检察院自2012年8月16日审查本案至提起公诉,在辩护人第一时间递交辩护手续、请求阅卷,前后历经6个月的时间,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的规定。二、本案指控被告人刘某有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本案罪名成立,依法也应为单位犯罪。 (一)、被告人刘某个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指控被告人刘某个人有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必须同时满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四个要件。但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 1、本案认定犯罪主体错误,被告人刘某并非本罪的适格主体;“父罪子担”,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本案某石化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是被告人刘某之父刘某某,其作为某化工有限公司法人,兼任董事长之职。在刘某某在世之时,某石化所有的经营、管理及运作一直由其一人掌控。对该项事实有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赵某某的、宋某某等多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刘某是在其父刘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去世之后,自2011年9月份上任,正式掌控并打理某石化公司。至2011年12月10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只有短短的100天。如此一意孤行地要追究刘某的法律责任,是否终将上演一出“替父坐牢”的新冤案?2、被告人刘某不具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刘某本身是在为父亲的企业中为父打拼,其父刘某某的经营思维,在捕捉到石油化工行业的民营先机后,投资能源行业,以谁投资谁受益的方式,让投资人参与,使投资人自己获得分红利益,且这种经营模式延续至被告人刘某临危受命接管公司之时。故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只是在帮父经营,为投资人谋利,为公司谋利,并不具备故意的主观犯罪意图。3、被告人刘某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第一、刘某的行为没有触犯国家法律。依据我国的罪行法定原则,被告人刘某及某公司等单位机构在《公司法》、《合同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的正常经营活动,并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更未实施任何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行为。第二、不能用类推的方法将被告人刘某的正常经营行为强定为罪。辩护人认为,某石化与被告人刘某正常的经营行为,应认定为“吸引存款用于经营”,即使投资人获利的方式经营能源产业,该种经营行为应明确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理由如下:一,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相对于合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言,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目的在于放贷,也就是说合法吸收公众存款,目的是指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对外低息借入,然后高息贷出,以赚取息差。而某石化是通过增加投资来扩大经营规模,壮大自身企业,其并不是在赚取息差,而是在经营能源产业,并给投资人以应得的收益与回报。二,相对于合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两种状态,一是不经依法批准而以银行名义对外低息借入、然后高息放贷;二是以其它名义对外低息借入,然后高息放贷。然而,某石化及被告人刘某的经营行为却与此不同。被告人刘某及某石化从未进行过低息借入,然后高息放贷的金融活动。公诉机关以《刑法》第176条指控刘某,纯属是对《刑法》第176条的错误适用, 故此,指控被告人刘某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有类推之嫌,严重违背了罪行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指控被告人犯罪,于法无据,罪名根本不成立。(二)、即使本罪罪名成立,也应依法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首先,某石化所有吸收招募投资、融资的决策均由某石化高层集体作出,而非刘某个人作出,不应将本案定性为个人犯罪。其次,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明确是针对某化工等六家公司的行为予以鉴定并确定“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为37亿元,而并非针对被告人刘某个人。 最后,某石化自成立后,全部投资款项均投入合法经营运作公司之中,所得收益归于单位,认定被告人刘某一人构成本罪缺乏事实依据。某石化在成立至今,一直以实体公司经营为主,投资融资为辅的经营模式合法管理与运作公司,全部投资款用于某公司经营活动,并非以非法吸收存款为主要活动。被告人刘某对某石化的管理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控方指控的罪名难以成立。辩护人再次重申,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罪名定性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综合上述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作罪轻判决!最终法院采纳杜律师辩护意见,作出了公正的判决。维护了刘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