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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枪支罪与贩卖毒品罪(30克以上)数罪并罚后十年以下的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7-06-23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8月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A地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本案于20131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J地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雪,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J地市S区人民检察院以JS检公诉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9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J地市S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代理检察员张某、书记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白雪。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J地市S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在知道刘某同是吸毒人员后,通过刘某多次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刘某通过被告人金某某购买冰毒,并将其中的部分冰毒卖给朱某,在朱某收到该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案案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贩卖毒品罪
20131月中旬,金某某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30克冰毒,并按照刘某提供的邮寄地址、电话等信息,通过顺丰速运将冰毒从A地发往J地处,朱某收货,并将货物拿到J地市S6号的家中,随即被公安人员查获。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3127日,侦查人员在A地将金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1支猎枪及12发子弹,枪支经鉴定为能够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霰弹,认定为枪支,子弹为制式霰弹。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贩卖冰毒30克;非法持有1支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系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辩护人白雪律师提出,被告人是替朋友邮寄热水壶,其行为代现为帮助运输寄邮件,而不是明知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关于枪支的鉴定结论不明确,不能确认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枪支范围。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1月,刘某经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金某某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同),金某某将30克甲基苯丙胺藏于热水壶中通过快递从A地寄往J地。2013127日,被告人朱某将上述货物取回其位于J地市S区家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日刘某、金某某分别在J地和A地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金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31月,金某某与刘某通过电话联系后,金某某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30克。金某某将毒品藏于热水壶内,并按照刘某提供的邮寄地址、电话等信息,通过顺丰速运从A地寄往J地。朱某收取货物,并将货物拿到J地市S区家中。公安机关将朱某当场抓获,并从热水壶内查获白色晶体二袋。经鉴定,该二袋白色晶体共重30.2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作案工具热水壶一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3127日,侦查人员在A地将金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1支霰弹枪及12发霰弹。经鉴定该霰弹枪能够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霰枪,认定为枪支;霰弹为制式霰弹。上述枪支、弹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金某某自愿将罚金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金某某的询问笔录;金某某证实在朱某家2次吸食冰毒及朱某向她贩卖2次冰毒,共计2克。
2、证人刘某、金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金某某证实在刘某家吸食过冰毒。关于容留刘某吸食毒品一节,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金某某于2013129日供述,我在今年110日左右,在A地用物流的方式将30克冰毒发到J地,卖给一个叫“英子的人。“英子是网名,是我一个网名叫“HHV”的朋友介绍认识的,我只知道是一个女的,真名叫什么我不知道,没见过本人。“HHV”真名叫杨某某,我的网名叫888”。大概1月初的时候,我经杨某某介绍认识了“英子。这之后,王某某给了我70克冰毒,说是暂时放在我这,让我想玩就玩但不要随便给别人。过几天1月中旬时,“英子给我打电话说想买30克冰毒,每克120元,价格是王某某告诉我的。我问她和王某某说了没有,她说说了。我说那好,然后她把收件人、地址、联系电话用短信发过来,我按照信息将冰毒给她发了过去。我买了一个热水壶,将冰毒放在里面,然后用顺丰快递发给她。“英子一次性将30克冰毒的钱也就是3600元打到我农行的卡里,卡号和时间我记不清了。始终都是“英子一个人跟我通话联系,我没和其他人联系过。金某某在公安机关后二次供述中均表示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交待属实。
庭审中金某某补充供述,我没收到刘某汇的3600元,卡号也不是我给刘某的,我的卡曾经借给阿正使用,他没有还给我。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验报告、测试报告、枪支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依法扣押涉案毒品、枪支等物品以及相关检验和鉴定情况。
5、收缴物品收据、收缴毒品登记表以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冰毒、枪支被依法收缴的情况。
6、协助查询通知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情况说明,证实刘某名下农业银行卡交易情况。经核实,刘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略)在2012123日发生一笔存款交易,金额1100元,交易行JX分理处。此节与朱某的供述和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7、辨认笔录,系证人郑某某和朱某互相辨认以及证人金某某对朱某的辨认。
8、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本案中全部证人及刘某、朱某均系吸毒人员。
9、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体检单以及讯问录像光盘和讯问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没有刑讯逼供行为。
10、情况说明,证实侦查卷宗中朱某的讯问笔录中记载的朱贡系笔误,应为朱某。
11、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12、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金某某无前科。
13、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金某某系帮他人运输毒品以及涉案枪支不属于法律意义上枪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金某某的供述,关于20131月二人间买卖毒品的过程可以相互印证;另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枪支属性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内容和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对金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金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按公诉机关指控的30克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共30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依法对被告人数罪并罚。
被告人金某某,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缴纳部分罚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19日至202298日。金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九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
四、在案扣押的热水壶一台、仿制式霰弹枪一支、制式霰弹十二发依法予以没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辩护目标刑期十年以下(摘要)】
1、被告人朱某某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犯罪情节:(1)被告人有如实情节。在侦查机关处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自首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金某某具有从轻情节。(2)被告人金某某同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在单位一贯表现很好,多次得到公司领导的表扬,由于家里经济困难一时糊涂才走上犯罪道路,为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1)认罪态度好。(2)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妻子在金某某被抓时尚在怀孕,需要被告人提供经济上的维系。
3、综合以上意见,建议合议庭对本案的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建议考虑7年以下刑期。
【律师辩护意见】
一、针对犯罪事实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如下:
首先,金某某本人供述此毒品系另一犯罪嫌疑人阿正所有。该毒品是阿正放置在金某某手中的。当有人要货时,由金某某用快件的形式代他发货给购货人。所以金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受阿正指使或雇佣将冰毒邮寄给本案另一被告刘某。
其次,刘某的供述中所称与其交易的是一个叫Y678867的人,另在视频上也看到那个人的长相并非金某某,是一个大约30岁左右、头发不长不短,圆脸的人。而且其称“见到真后,我应该能认出来。”而今天当庭公诉人让其二人辨认时均不认识,由此可知真正贩毒者并不是金某某本人。
第三、贩卖毒品的人怎么会用自己的真实身份办理银行卡,并用此卡进行交易呢?
正因为金某某本人系快递公司员工,本身有正当工作。最初只是阿正借用其银行卡进行网上转帐,这次,又是阿正联系好买主后,利用金某某的银行卡进行网上转帐。
从以上三点看出,被告金某某应犯有运输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而且还是受阿正指使的运输行为。
2、对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辩诉人认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枪支弹药鉴定中认定:金某某所持枪支为“能够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霰弹”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它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的相关规定是违背的。本辩护人认为,刑法上所规定的持有枪支的问题,不是以火药为动力,就是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而对此枪的鉴定中却没有把这支枪的本质鉴定明确。本代理人认为是本案被告人金某某所持的枪支、火药气体也应为压缩气体为动力的一种形式。依据此鉴定结论,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肯请法院对此罪的不予认定。
二、定罪量刑方面的意见:
(一)本案属特情介入案件。  
 从卷宗可知本案是以20131126日立案侦查Z老三为案件来源,20131月中旬向Z老三向朱某购买毒品才引发本案,通过对Z老三涉嫌贩毒立案后,通过Z老三这样一个线人,顺藤摸瓜将本案三名被告人抓获,而从抓捕经过来看(J地、A地全程布控同一时间进行抓捕),侦查机关是在控制了朱某以后,由其作为诱饵,在刘某与阿正联系购买毒品,并让与其共同购买人朱静去取毒品,在刘某取到毒品后,同时派出的侦查人员也一并将其抓获。可见,金某某给刘某运输毒品的一系列过程都是在公安的监控下进行的。由此可见,本案并不是简单的贩毒案件,而是一起特情介入案件,依据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的相关规定,对金某某的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供认基本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无前前科,其运输毒品系初犯,过去一直认真工作,没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三)毒品未注入社会,应酌情从轻处罚。
毒品系在交易过程中被查获,运输的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未继续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危害后果较小。
(四)被告人金某某的孩子才几个月大,需要抚养。
由于被告人金某某家的情况,致使其爱人一个人在家又带孩子又要上班,必将给其家里及社会上均带来一系列的不稳定因素。如果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社会效果会相对好一些。
(五)主观恶性程度较小。
被告人金某某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而被毒贩利用或雇佣,主观上也只是为家里多些收入。应按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十五)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与那些贩毒分子有着本质的区别。此点请法院也充分考虑,从轻或减轻对被告金某某的处罚。
(六)被告人金某某是受雇于阿正从事运输毒品的。
从卷宗材料中我们可以看到金某某是按阿正的指示将毒品运输给刘某的。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就此情况,也应对金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七)为更好的查清在逃同案被告,被告人金某某也向公安机关提供阿正的联系方式。由于该罪犯未到案,就加重金某某的刑期对其也是不公平的。
(八)被告人金某某愿意交纳罚金,也是做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量刑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辩诉人对被告人金某某的建议刑期为十年以下。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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