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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犯罪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7-01-17    作者:薛东林律师
摘要:王××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犯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多次约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有从犯、初犯、偶犯、坦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持有枪支仅仅25个小时,时间显著短暂,又主动认罪、悔罪,社会危险性明显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对其从轻量刑,适用缓刑。最终,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鼓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开封市祥符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7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犯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开封市祥符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7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犯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开封市祥符区××××××。2010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7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犯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薛东林、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李××先后通过QQ软件分别以600元和1200元的价格购得长、短仿真枪各一支,其朋友“小××”于2014年年底将一支长仿真枪存放于李××家中。2015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王××、王××(另案处理)从李××家借走上述三支枪支并乘车带至开封市××街一房间内。2015年7月19日,樊××从王××、王××、王××处借走其中一支长枪。2015年7月19日22时许,王××、王××、王××带着其中两支枪(一支长抢、一支短枪)在开封市鼓楼区三毛美美超市附近准备乘坐出租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陆续抓获。民警当场查获长、短枪各一支,并从王××身上查获疑似制式子弹二发,后从开封市鼓楼区振河××大排档内查获樊××藏匿的长枪一支。经鉴定,上述三支枪中两支长仿真枪认定为枪支,二发疑似制式子弹为弹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王××、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王××、王××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且被告人王××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购买仿真枪支只是为了观赏玩玩,与有预谋、有计划而实施的非法持有枪支是有本质区别,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积极诚恳。被告人××自幼无父母,由爷爷、奶奶抚养成人,现爷爷奶奶年事已高,其是家中唯一有收入来源的人,建议对被告人××量刑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持有的两支枪支中有一支不构成枪支,另一支是仿真枪,并且具有从犯、初犯和偶犯,坦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持有枪支仅仅25个小时,时间显著短暂,又主动认罪、悔罪,社会危险性明显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从轻量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先后通过QQ软件分别以600元和1200元的价格购得长、短仿真枪各一支,其朋友“小××”于2014年年底将一支长仿真枪存放于××家中。2015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王××(另案处理)从××家借走上述三支枪支并乘车带至开封市马市街一房间内。2015年7月19日,樊××从王××、××、王××处借走其中一支长枪。2015年7月1922时许,王××、××、王××带着其中两支枪(一支长枪、一支短枪)在开封市鼓楼区三毛美美超市附近准备乘坐出租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陆续抓获。民警当场查获长、短枪各一支,并从王××身上查获疑似制式子弹二发,后从开封市鼓楼区振河××排档内查获樊××藏匿的长枪一支。经鉴定,上述三支枪中两支长仿真枪认定为枪支,二发疑似制式子弹为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一枪支三支、子弹两发、BB弹、案件来源说明、扣押清单、抓获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的证言、证人樊××的证言、同案人王××的供述、被告人××、王××、××的供述、鉴定意见一枪支弹药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王××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二、扣押的三支仿真枪、子弹两发BB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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