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辩护成功案例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台黄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09年1月1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2011年10月17日因损坏公私财物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4年2月27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殷建伟。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崔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崔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殷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23日,6月16日、25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崔某先后六次骑摩托车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劳动南路延伸段等地,窃得吴周现、胡伟、骆长富、宫效林、李佰安、刘亚西车辆上的电瓶各二只。被告人黄某明知电瓶是赃物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予以收购。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起诉认为被告人任某、崔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任某具有立功情节和坦白情节,被告人崔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任某、崔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辩解其没有向被告人任某、崔某收购赃物,不认识且未电话联系过二被告人,也从来没有来过黄岩。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崔某骑摩托车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三角马路时代运输公司门前,窃得吴周现大货车上的电瓶二只。2、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崔某骑摩托车来到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三角马路丰立路幼儿园门前,窃得胡伟大货车上的电瓶二只。被告人黄某明知电瓶是赃物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崔某骑摩托车来到黄岩区南城街道劳动南路延伸段汽车检测站对面,窃得骆长富大型汽车上的电瓶二只。被告人黄某明知电瓶是赃物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4、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崔某骑摩托车来到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三角马路昌标货运站附近,窃得宫效林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电瓶二只。被告人黄某明知电瓶是赃物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5、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崔某骑摩托车来到黄岩区南城街道西山头物流中心前面,窃得李佰安大货车上的电瓶二只。被告人黄某明知电瓶是赃物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6、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崔某骑摩托车来到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丰立路25号附近,窃得刘亚西大货车上的电瓶二只。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崔某骑摩托车至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红绿灯处,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任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5月初至7月,其与被告人崔某先后七次在凌晨时分骑摩托车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劳动南路延伸段等地,每次窃得车辆上的电瓶各二只,将其中六次偷来的电瓶当天卖给了被告人黄某,具体记不清楚了,其余卖给路边收垃圾的。其每次联系黄某时间大概在凌晨5、6点,一般用其的手机(136××××3426)打电话给黄某(158××××7359),有时候也用崔某的手机(151××××1855)联系。电话联系好后,其和崔某会在黄岩十里铺往路桥方向的104国道的便道上往路桥方向走,碰到黄某后当场交易,黄某会用他电动三轮车上的布将电瓶盖住。2014年4月,其和任某第一次卖偷来的电瓶给黄某,当时其不知道黄某是否清楚电瓶是偷来的,但后来应该是知道的。因为交易时间都很早,次数比较多,价格比较便宜,而且黄某都会用布把车上的电瓶盖住。其平时除了打电话谈交易和拿销赃款的事外都不联系黄某的事实。(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4月底至7月,其与被告人任某先后十次在凌晨时分骑摩托车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劳动南路延伸段等地,每次窃得车辆上的电瓶各二只。其中2014年5月下旬在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丰立幼儿园、黄岩区南城街道劳动南路延伸段汽车检测站马路对面,6月中旬在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三角马路104国道的昌标货运站、西山头物流中心附近等四处盗窃来的各二只电瓶卖给了被告人黄某,此外的卖给了别人。每次联系黄某一般是在凌晨4点到6、7点,由任某的手机(136××××3426)打电话给黄某(158××××7359),有时候也用其的手机(151××××1855)联系,每次任某打电话给黄某的时候,其都在旁边,双方只谈销赃的事。电话联系好后,其和任某就会带着电瓶沿着104国道往路桥方向开,一般在十里铺过去后在右边的便道上碰到黄某,黄某开着电动三轮车,然后当场交易。2014年4月其和任某第一次卖偷来的电瓶给黄某,一开始黄某可能不知道是偷来的,后来肯定是知道的。因为每次都在凌晨交易,次数多,而且他都会用布把车上的电瓶盖住的事实。(3)手机通话记录单、基站显示记录单,证明2014年5月21日凌晨4时至7时、中午10时许,被告人任某(136××××3426)通过电话多次联系被告人黄某(158××××7359);2014年5月23日凌晨5时许,任某通过电话多次联系黄某;2014年6月16日凌晨5时至7时、中午11时许,任某通过电话多次联系黄某,同日凌晨6时许、8时许,被告人崔某(151××××1855)通过电话联系黄某。同时证明被告人黄某有从路桥到黄岩十里铺104国道的行路轨迹的事实。另有失主刘亚西、骆长富、胡伟、吴周现、宫效林、李佰安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三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任某立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人黄某辩解其不认识且未电话联系过被告人任某、崔某,也从来没有来过黄岩。经查,有被告人任某、崔某的辨认笔录及当庭辨认、手机通话记录单、基站显示记录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任某、崔某认识被告人黄某,相互之间有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的手机通话基站也多次在黄岩出现。因此,被告人黄某此节的辩解,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还辩解其没有向被告人任某、崔某收购赃物,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有被告人任某、崔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骆长富、胡伟、宫效林、李佰安的陈述,搜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单、基站显示记录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在明知被告人任某、崔某盗窃所得的电瓶而予以多次收购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此节的辩解和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崔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相互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黄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崔某曾因损坏公私财物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罪,酌情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任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追缴或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任某的摩托车一辆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任某、崔某的作案工具电缆剪一把等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任某、崔某、黄某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各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王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