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成功辩护
当事人马某,原就职于河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某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一直羁押于某市看守所。其间,马某家人多方奔走,先后委托过两名辩护律师,均未有任何积极进展。马某家属经人介绍找到李大贺律师的时间在2016年5月底,已经错过了“最佳黄金救援期”,李律师听了马某家属对案情的介绍之后,对家属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之后,李律师对马某原就职的担保公司进行了调查,事先对案件所涉的环境、形势有了初步的概念,形成了《河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情况调查报告》。2016年6月16日,李律师正式接受了马某结束的委托,成为马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辩护人。
2016年6月21日,李大贺律师到公安机关提交了《委托书》、《公函》等委托手续,与办案人员取得了联系,了解了案情。同日,李律师到看守所会见了马某。2016年7月4日,李律师向马某家属出具了《关于马某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初步评估法律意见书》。
2016年7月5日,李大贺律师第二次到看守所会见了马某。同日,李律师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并到检察院,就马某的继续羁押必要性问题与该院领导进行了协商。
2016年7月15日,李大贺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2016年7月19日,检察院向李大贺律师出具了有继续羁押必要的《某某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书》。
2016年7月28日,案件由侦察阶段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2016年8月10日,李大贺律师到检察院,调取了案卷,并就审查起诉事宜与检察院进行了交流协商,提出了口头法律意见。同日,李大贺律师第三次到看守所会见了马某。
2016年8月25日,李大贺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书》、《取保候审申请书》。
2016年8月26日,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16年8月10月,李大贺律师到公安机关,与承办人就补充侦查事宜进行了交流协商。同日,李律师第四次到看守所会见了马某。
2016年9月26日,案件进入第二次审查起诉程序。随后,李律师到检察院,复印了补充侦查案卷,提出了口头法律意见。
2016年10月20日,李大贺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
2016年11月10日,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第二次补充侦查。
2016年11月18日,李大贺律师向公安机关发出了《重新做出处理意见法律意见书》,意见书提出:马某不宜按犯罪处理,建议公安机关以“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白十五条之规定,对马某重新做出处理意见,并相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撤销案件,予以释放,发给释放证明。或(退一步讲,即使不构成犯罪之结论难以确定),在保留继续刑事追诉的前提下,本着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将马某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马某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同日,公安机关到检察院申请撤回案件,检察院于同日做出同意撤回案件的审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