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未约定利息起诉时主张能否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8-0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周华与夏涛系多年邻居。2012年年初,夏涛以做水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周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为碍于面子,周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也只是写明“今借到周华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10月,周华、夏涛因建房产生纠纷,周华遂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夏涛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夏涛辩称:借周华50000元没有异议,但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要其承担50000元借款利息于法无据。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夏涛是否需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周华主张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夏涛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之间的利息,但周华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也即夏涛开始逾期还款之日,故夏涛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周华。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周华与夏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中夏涛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之间的利息。但无息的借款并不影响周华在夏涛逾期还款时主张逾期利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明显也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情形,原告周华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借款人夏涛仍不偿还的,起诉之日也即被告夏涛开始逾期还款之日,出借人周华要求借款人夏涛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夏涛应支付逾期后(逾期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周华,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