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自行约定3%的借款利息法院能否得到支持?
【案情】
2012年8月14日梁某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冷某借款5万元。借款当日,梁某向冷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且月利率为10%,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本息,借款人梁某自愿按所欠款项每天支付3%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梁某曾支付2012年8月至11月的利息,每月5000元共计15000元。冷某经多次要求梁某归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梁某归还本金并按所欠款项每天支付3%违约金。
【分析】
梁某向冷某借款5万元,有梁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梁某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未按约定归还清冷某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韦项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在本案中,梁某和冷某双方在欠条上约定的月利率10%以及逾期利息3%计算利息,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的保护,即便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利息计算的最高限也仅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判决】
梁某归还冷某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