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归还赌债而借款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甲为偿还所欠丙的赌债,向好友乙借款5万元。甲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乙的现金5万元,用于偿还赌债。以自有房屋抵押担保一年内归还。”甲、乙实际上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甲也未按期归还。乙持借条起诉要求甲归还借款5万元。
[分歧]在审理中,甲、乙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依照《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11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的规定,乙明知甲为归还赌债仍出借,该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照《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11条的规定,甲向乙借款直接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才不予保护。本案中,甲向乙借款并非直接用于赌博,仅是为了偿还所欠丙的赌债,该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有效。
[分析]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甲向乙借款虽非直接用于赌博,却用于归还赌债,是否属于《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11条规定“借款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行为。
首先,借款人借款是用于赌博、嫖娼、吸毒、走私、洗钱、买卖枪支等非法活动。借款人借款用途,除为进行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等直接非法用途外,还包括为归还赌债而借款等间接非法用途。换言之,借款人借款用途的非法性,既包括因赌博等非法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即为筹措赌资而借款,也包括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如本案乙知道甲借款用于归还赌债仍出借款项。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用途的非法性仅限于因赌博等非法活动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片面的。
其次,出借人对借款人借款用途的非法性必须是明知的。出借人借款给他人时,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非法活动的,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的无效借款合同行为。出借人对借款人借款用途非法性的主观心理状态必须系明知,即明确知道,包括确切知道和应当知道(有的人称之为推定知道或有理由知道),都以出借人负有注意义务为前提。因此,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给他人时有义务查清借款用途,一旦查清借款人借款用于非法活动的,鉴于法律效力性的禁止规定,应予以拒绝。如果借款人隐瞒非法借款用途或虚构其他合法借款用途,导致出借人无过错地不知道实际借款的非法用途,则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受借款用途非法性的影响。在本案中,甲在借条中直接写明“用于偿还赌债”,据此可以直接认定乙确切知道甲借款用途的非法性。
再次,当事人为进行非法活动发生借贷关系,往往采用“借条”、“欠条”等合法形式,以掩盖其非法目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此类借款合同行为应认定无效。
总之,借款用途作为借款合同的目的,一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将直接导致借款合同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