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湖北武汉未约定还款日的出借人能否主张利息?
【案情】
袁某因资金周转问题向王某借钱,并在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拾万圆整(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尽早还清,袁某2015年8月1日”。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分歧】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在发生借款关系时未约定利息,亦未在借条上载明,应视为无息借款合同,不予支付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在经原告催款后在借条上注明了尽早还清并备有承诺还款的时间,在承诺的还款时间过后仍未换还款的,应当支付承诺还款日之后的利息,之前的应予驳回。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催要被告承诺还款期过后的利息。
其次,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笔者认为是针对借款期限内而言的。借款期限内无约定不应支付利息,但借未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长期占用出借人款项给出借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故,由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后的利息与合同的规定并不矛盾。应予支持。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责任编辑:抚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