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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线下艰难求存,倚助法律终获公道
发布日期:2018-02-23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类型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
  王某、57岁、男、务农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某省电力有限公司建设“梯级水电站新建工程接入系统工程项目”,其中某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负责新建跨经王某居住区域的220千伏线路。200711月上旬,供电公司进行高压线路整体改造时,将94#--95#塔位向王某住宅方向前移2.3米,新塔基完全阻断了王某进入田地的唯一通道,并且致该段线路边导线与王某住宅的最小距离减为12.7米,产生的电磁场严重干扰了王某一家的生产生活,造成身体异常、禽畜死亡、果树减产、电器损坏及金属器具带电等后果,王某请求供电公司将该段高压线路修至距本人住宅15米之外或重新选址建房,并且整修用于田间管理和幼林抚育的通道,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王某于20107月诉至某区人民法院,某区人民法院于20113月做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供电公司在争议塔基范围外修建宽度一米的便道,驳回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二、服务过程及做法
在了解案情后,兰律师帮助王某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10月,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某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王某性格火暴,固执己见,与律师的接触起初并不融洽,在一审首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运用法条和法理与供电公司派出的法律顾问、工程师组成的专家团队就法律规范、施工标准等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赢得庭审主动权,王某方对律师赞誉有加。此后又经过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和司法鉴定程序,20133月,某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供电公司给付王某建房费753,977.00元、建房占地补偿款30,000.00元,鉴定费7,000.00元、设计费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0.00元由电力公司负担,以上合计806,977.00元。
电力公司不服再审判决,20135月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20143月,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电力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于201410月执行完毕。王某领到赔偿款后,为表感激,赠送锦旗,上书:维护民生,捍卫民权。
三、办案体会
第一,本案案情并不复杂,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但被侵害人权益未能得到法律及时、有效的保护,原因在于国有垄断企业相对公民个人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这种强势既体现在社会影响力方面,比如某省级勘测机构做出该段电力线路符合安全距离及辐射低于法定标准的结论,事实是公证部门用普通电笔也能从王某家庭用普通铁管中测出电流、电压,勘测结论与实体观感差别之大令人瞠目;也体现在运用法律的能力上,王某面对电力公司法律顾问和专家组成的职业团队劣势明显。
第二,施工前,电力公司便与王某订立协议,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则进行工频电场强度和工频磁场强度的鉴定,事实上电力公司已单方面进行了该种鉴定,结论是“低于标准值”,且在审理中同意再次鉴定。但出于对有资质组织该类鉴定的机构的不信任,律师与王某充分协商,决定:
首先,依据原国家环保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条件”,反驳了电力公司强度“低于标准值”便不承担责任的论点。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兰律师认为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电力公司证明王某住宅突然出现的电流、电压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如其不能证明,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规定的距离,220千伏是15米,并笼统规定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可略小于上述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对人口密集地区的安全距离,220千伏是5米,但王某房屋周围数百米内再无人口,不符合人口密集地区的条件,依此说明电力公司违反了安全距离的规定,其对王某的侵害是客观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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