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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女教师患癌症被开除新进展,法律最终会还你一个公道!
发布日期:2016-09-08    作者:赵双剑律师
“死亡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走向死亡的这个过程。”
在微博留下这句话的女孩,在2016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因癌症并发心脏病,告别了双亲,离开了人世。
逝者已逝,生者才开始翻阅他们的人生。
刘伶利,这个曾留着一头俏皮短发,有点胖的兰州姑娘, 在2014年的夏天,开始了她的抗癌战役,在微博的一方小天地上记录着她的欢乐和疲惫。
 而真正让这个爱美食爱自拍的抗癌姑娘进入公众视野的,则是其生前任职学校对她的一纸开除决定。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到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医疗期,依据劳动部在1994年颁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换言之医疗期就是保护员工在生病或者是非因公负伤住院治疗时,在法定期限内不被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医疗期届满之前,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即: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很显然,本案中的女教师并没有出现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那么校方如果想单方面终止女教师的劳动合同,就必须证明女教师的医疗期已经届满,而且达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可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
该女教师2012年来到该校工作,2014年9月不能回来上班,开始正式计算医疗期,考虑到其累计工龄未满10年,可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其医疗期于2014年11月30日届满。正常情况下校方认为从2014年12月1日起不能回来工作,也不能从事学校安排的新工作,那么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后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该通知同时也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二十四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也就是说,女教师被诊断为癌症,所患病情严重,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可以不受工龄限制,直接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2015年1月,校方做出解除决定时,女教师的医疗期尚未届满,校方也没有依法为其调整工作,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女教师依旧属于校方的员工,依照法律规定校方应当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
感谢宋家兴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提供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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